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宏
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宜宏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擔任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襄理一職,被告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分別係該合作社承辦授信、對保及存放款業務之職員,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彭日成(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與告訴人顏秀珍原係夫妻(二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離婚),因共同經營事業之故,自八十年間起,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彭日成與顏秀珍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陸續以渠二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段第○○○地號、○○段第○○○地號、第○○○之○○地號、第○○○之○○地號、第○○○之○○地號、第○○○之○○地號、第○○○之○○地號、第○○○之○○地號、第○○○地號等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第二順位五千二百八十萬元予花蓮二信。嗣彭日成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因投資股票失利需資金週轉,竟與被告等五人,共同基於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彭日成未經顏秀珍同意,利用其與顏秀珍同住於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之機會,擅自拿取顏秀珍置於住處房內之花蓮二信貸款印鑑章(即顏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印鑑章),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上開住處,以顏秀珍之名義,偽造約定書及同意書各一份,表示願提供上開顏秀珍所有相關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將來向花蓮二信借貸擔保,並於上開同意書及約定書立同意書人欄及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處,接續偽簽顏秀珍署名,且盜蓋其印鑑於署名下方,再將之交予知情之花蓮二信對保人員黃大維,在該等文件之「證件核對親簽見證欄」、「親簽見證人欄」予以簽認,表明已完成與顏秀珍之借款展期對保手續,黃大維復將該等文件帶回花蓮二信為核貸程序,嗣彭日成因花蓮二信相關承辦核貸人員梁麗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發現上情,乃連續以冒用顏秀珍為借款人,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方式,或以冒用顏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其本人為借款人名義之方式,先後偽造顏秀珍簽名及盜蓋顏秀珍印鑑章偽造相關借據,交付不知情之會計林惠珍持之向花蓮二信申辦相關貸款,致花蓮二信承辦員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至顏秀珍上開帳戶或彭日成開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為彭日成轉入指定之帳戶或領現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顏秀珍之利益。㈡、顏秀珍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在花蓮二信有十筆、每筆面額五百萬元,共計五千萬元之定期存款,詎彭日成因沈迷股市,亟需用款,經由時任花蓮二信放款部門襄理之蔡宜宏斡旋,而與黃大維、陳麗玲、曾志強、廖素芬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損害顏秀珍利益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彭日成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冒用顏秀珍之名義,在「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債務人兼出質人欄」上,偽造並盜蓋顏秀珍之署名及印章,持以向知情之被告等人申辦定存單質押借款,被告等五人明知依法必須親自見證顏秀珍親辦方可核准收件受理,卻仍於業務上所作成「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之「親簽見證人」欄核章而為不實之登載,復持以行使交由其等上層級之各單位審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花蓮二信因而陸續核撥六千七百萬元予彭日成提領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顏秀珍之利益。因認被告等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然起訴事實已經記載,應認已經起訴)、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加重背信及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三加重詐欺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人上開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分二部分說明:
一、得上訴第三審(即被告等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加重背信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加重詐欺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經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請求清償借款民事案卷及卷附該案民事判決書,顏秀珍主張其遭彭日成冒名辦理存單質借之定存共十筆,第一筆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存放,倘如顏秀珍所言,其不知彭日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其名義冒貸三千萬元,則顏秀珍在其主張遭彭日成冒貸前至少應有八百萬元之舊債務尚未清償,因認顏秀珍所稱「伊先還完二信的貸款後才開始有轉定存」等語,顯與其主張之事實不符,而質疑決定存放該定存之人是否確為顏秀珍。原判決該項論斷既經調閱原審上開民事案卷,並有該民事判決可按,尚非無憑。即由顏秀珍於該民事案中自認伊在不知彭日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冒名「借新還舊」之情況下,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分別清償一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其借款尚欠三百萬元未還等情,足見縱依顏秀珍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花蓮二信辦理第一筆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時,其對花蓮二信仍有借款未還甚明。則同樣情形,若謂彭日成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前辦理六筆,合計三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復另向花蓮二信借貸一千三百萬元,此對比顏秀珍上開所為,似非全無可能,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以上開論斷質疑顏秀珍所為「伊先還完二信的貸款後才開始有轉定存」供述之真實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可言。又以顏秀珍名義登記經營之那魯灣旅店,自八十年間起與花蓮二信有長期密切之資金往來,彭日成與顏秀珍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即陸續提供其等所有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花蓮二信,彭日成、顏秀珍與花蓮二信因長期資金往來將近二十年,建立良好的債信,為花蓮二信之重要客戶,且彭日成係花蓮那魯灣旅店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財務管理及與花蓮二信資金往來之決策者,彭日成、顏秀珍與花蓮二信建立之強烈信賴基礎應非一般客戶所得比擬,並享有花蓮二信高規格之禮遇等情,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援引彭日成、林惠珍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證,認與被告等人之供述相符,以說明所憑論斷之依據,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而廖素芬於偵查中雖供稱林惠珍第一次去花蓮二信遞件以顏秀珍之定期存單辦理質借手續時,因非顏秀珍本人,無法辦理,故經其駁回。嗣其主管有人要其先收件,事後再請彭日成補送文件等語。此足見廖素芬於案發時在花蓮二信負責存放款業務,應屬第一線人員,或因任職未久,對那魯灣旅店與花蓮二信一向之密切往來,尚無了解,或基於分層負責顧慮,故未於第一時間收件,此由其供稱嗣因其相關主管之囑咐,即准予先行收件,再要彭日程補件以完備手續之情即明。則以廖素芬於案發當時僅係第一線人員,對林惠珍最初遞件申辦定期存單借款手續,未於第一時間收件,非無可能。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上開論斷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再原判決理由就本件被告等人在未親見顏秀珍在相關申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即同意辦理展期貸款及存單質借手續乙節,係以其等因基於花蓮二信與彭日成、顏秀珍夫婦二人長久資金往來之強烈信賴基礎,不敢得罪公司大客戶、且渠等二人係夫妻,關係密切應無可疑,則在彭日成刻意模仿顏秀珍之簽名,肉眼難以辨識,及彭日成所提出相關證件正本及印鑑章與顏秀珍先前留存於該合作社之印鑑相符,而所貸款項又係撥至顏秀珍,非彭日成之帳戶,應無問題等主觀心態下,故僅就相關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因認尚無法據此即臆測被告等五人對顏秀珍之相關申貸文件係遭彭日成偽造乙節,係屬知情。則依被告等五人偵、審中之供述及蔡宜宏於與彭日成之對話錄音之言談,渠等對於本件展期貸款及存單質借文件非經顏秀珍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乙節,縱未否認,仍不能據之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既已敘明,有如前述,則其未再就被告等人對此之供述,一一說明其理由,應無理由不備之違失。且原判決上開論斷,並非以彭日成與顏秀珍二人為夫妻關係,彭某以顏秀珍名義向花蓮二信辦理展期貸款及存單質借,亦屬夫妻日常生活家務相互代理之範疇為其論據,要不能認有理由論斷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對同一卷證為與原審為不同之評價論斷,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或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仍憑己見,再事爭執。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不得上訴第三審(即被告等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等五人上開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認為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等五人均無罪之諭知。因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五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上訴理由,除上開屬得上訴第三審,然不能認係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業如前述外,其餘就被告等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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