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梁智能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
七二三、六三七二、六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梁智能與已定讞之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㈡)、林冠寬(參與事實一之㈢)、綽號「大哥」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事實一之㈡所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一之㈢所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
4 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一之㈠〉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在案,見原審卷第115 頁)。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三之1、2關於詐騙集團偽刻之「台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既非公印文,何以其上蓋有上開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竟為公文書,顯然論述前後矛盾,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㈡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詎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請撤銷發回等語。
三、惟按:㈠「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假冒公務員身分,並本其職務而製作之文書,無論該文書有無加蓋表彰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該文書於形式上已足使社會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為真正時,基於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利益之法益,自應認所為係偽造公文書。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所出具,其上繕寫檢察官之姓名,並記載關於林邑函、李華英涉及洗錢防制法事件,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公權力行為,顯係表彰法務部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公文書等情。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富,竟好逸惡勞,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了解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程序,及民眾對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方式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暨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重複評價致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予以維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事實一之㈡、㈢一行為同時所犯輕罪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事實一之㈡另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 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李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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