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上 訴 人 李○○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㈠、妨害家庭,及㈡、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B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齡均詳卷)為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累犯)罪刑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原為和誘而非略誘,以被誘人之脫離家庭係得被誘人之同意,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將之誘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祇因年齡關係,應以略誘論(即其刑度按略誘罪處斷)。而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則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為已足。原判決就上訴人和誘未滿十六歲之B女脫離家庭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B女與D女(即B女之大姊,姓名及年齡詳卷)之證詞,卷附上訴人傳給B女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及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記明B女確係因上訴人之誘拐始起意離家,而上訴人將B女帶至新北市樹林區○○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居住,既得知B女家人尋人心切,卻於B女家人來尋後,猶謊稱不知B女下落各情,適足以印證上訴人有意將B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B女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之理由綦詳。而以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前述準略誘罪之要件。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至於上開租屋處究係何人所承租或由何人提供麵包店工作給B女,均與認定上訴人誘拐B女脫離家庭之不法舉措無涉,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㈡、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其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之責任(行為時之年齡)、時效問題、科刑權範圍(如減刑適用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實務上常見某些特殊犯罪態樣,因無從查知犯罪時間,致生特定具體記載之現實困難,則依此項記載,茍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而確定之程度,縱未為精確之記載,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租屋處對B女性交一次,原判決則依據B女於受上訴人之誘拐,再次離家住宿於○○租屋處之期間,憑以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上旬期間之某日,在上址對B女性交一次。衡以B女對於其與上訴人為性交一次之確切時間不復記憶之情形,𡩋屬常態,原判決就此亦僅止於補充更正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日,對於上訴人與B女有無在○○租屋處為性交一次之防禦權行使,並不生影響,尤無所謂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是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不告不理原則、有礙其實質防禦權之行使云云,即非有據,自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原判決就上訴人在○○租屋處對B女為性交部分,係綜合卷內該部分證據資料,尤其是B女具體指證上訴人生殖器周圍之特徵,與卷附上訴人全體赤裸照片所示環繞其性器周圍鼠蹊部位之特徵相符,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事實,記明其認定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㈣、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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