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上 訴 人 廖育德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上 訴 人 廖建閔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上 訴 人 王志豐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志豐、廖育德、廖建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渠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取;王志豐在偵查中不利廖育德、廖建閔之證言,可以採取;證人石馥瑜、侯政芳、陳璧艮、簡美珠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可以採取,渠等所證在「三姐歡唱店」前毆打被害人曾峰川之人,即為廖育德、廖建閔,至上開證人對毆打被害人者之穿著顏色所敘不盡相同,係因深色衣服在昏暗燈光下,使目擊證人無法正確辨別真正顏色所致,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侯政芳在審理中翻供改稱毆打被害人者非上訴人等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等在雲林縣○○鎮○○路 ○○○巷底之圍牆空地處(下稱圍牆空地處),均有共同毆打被害人,嗣上訴人等將被害人載○○○鎮○○路 ○○○號之「三姐歡唱店」前,廖育德、廖建閔有接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證人洪彩、黃建宏之警員查訪紀錄,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認定;第一審勘驗「三姐歡唱店」附近監視錄影之結果,可見廖建閔當時在現場;被害人係因身體受鈍傷、頭部鈍傷導致蜘蛛膜出血、腦水腫壓迫中樞神經之傷害,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上開結果,與遭上訴人等接續毆打其頭部及身體,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均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且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均有預見之可能,應共同負責;法務部調查局對廖育德、廖建閔所為之測謊鑑定,確有依據測謊之標準作業程序流程進行,所鑑定之結果與原判決調查審理之結果相符,可以採取;王志豐在本案係居於主導及掌握全局之地位;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且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採取鑑定證人劉景勳之證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認被害人係遭毆傷致死(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頁),且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因王志豐之追捕,尚能自「三姐歡唱店」,逃至上開圍牆空地處,上訴意旨謂渠等毆打被害人之時間不長,被害人在之前,應有其他致死原因云云,尚屬無憑。又「三姐歡唱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已經第一審勘驗並製作筆錄在卷,原判決復依法院勘驗之結果,敘明認定廖建閔在場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七至二八頁),上訴人等在原審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反面),則原審未再勘驗上開錄影,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依卷內洪彩之員警訪談紀錄,記載洪彩陳稱有聽到打架情事;大約三至四個男生打一個男子,聽到機車之聲音,後來又有聽到轎車之聲音等語,均與廖育德、廖建閔自承在場,及證人廖政宏在第一審所證伊騎乘機車,引導廖建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場之情節相符(見第一審卷㈢第三頁反面),則洪彩所述當時時間大約是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云云(見相字卷㈡第一0七頁),應不精確,原判決認不足為有利廖建閔之認定,已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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