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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元江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陳秀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另第九條第二項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理由欄僅就上訴人僱工砍伐樹木及發放工資之證據加以記載,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僱工盜伐森林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意旨可參。卷附周○初所出具之西元二○○三年十一月六日聲明書(下稱周○初聲明書)係記載:「慶文賢姪:有關嘉聯皮革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事宜,因為我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大會,所以沒有書面之證明。本人一直在香港,不知道嘉聯公司已經解散,也沒有於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蓋章出具同意書給廖元江先生辦理解散登記。有關委託本人交給麥○權先(生)與馮○香女士之信件,本人無法代交,因他們已於一九九六年相繼去世。最後,有關此案件如需本人幫忙,請再來信列明清楚給我參考。世叔周○初」。由該函所用之稱謂,可知周○初書寫該函之對象為告訴人林慶文。被告廖元江、陳秀昭(下稱被告等)若曾將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嘉聯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下稱本件解散同意書)寄予周○初蓋章,並委託周○初將該同意書轉交予嘉聯公司之股東麥○權、馮○香,則本件解散同意書既係由包括周○初在內之全部股東於其上蓋章,周○初必定看過該解散同意書而知悉嘉聯公司將辦理解散,則其於回覆林慶文之上開聲明書中,絕無可能書寫「本人一直在香港,不知道嘉聯公司已經解散,也沒有於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蓋章出具同意書給廖元江先生辦理解散登記」等內容。且周○初聲明書係記載「有關委託本人……」,而非「有關嘉聯公司(或廖元江)委託本人……」,足見所指委託人即為林慶文,僅省略對林慶文之稱謂。又前開聲明書所指委託轉交之物,如為本件解散同意書,周○初當不會以「信件」稱之。另林慶文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委託律師向周○初查證有無同意解散嘉聯公司,並委請周○初代轉該律師函予麥○權、馮○香,此有該律師函可參,前開律師函之發函日期復僅與周○初聲明書所載日期相距六日,足證周○初確為答覆林慶文前開委託事項而書具上開聲明書。原判決以周○初聲明書第二段既談及本件解散同意書,其後第三段所稱「有關委託本人交給麥○權與馮○香女士之信件,本人無法代交」中之「信件」,係指本件解散同意書云云,其推論與客觀證據相左,顯已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意旨。㈡、本件解散同意書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即遭偽造,被告等旋於同年六月五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已改名為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解散登記,並於同年六月八日獲准,被告等顯無可能在數年後始將股金退還予周○初。且倘周○初確於二○○四年一月以前即收到廖元江所退還之股金,何以未於當時書具證明,卻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簽立載有「本人周○初確實已在二○○四年元月以前收到廖元江先生退還台北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的股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等內容之證明書(下稱本件證明書),是該證明書之真實性即甚值懷疑,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已違背前述判例意旨。㈢、原審就周○初聲明書內容之認定,既違背經驗法則,復未調查本件證明書之真偽,則其所為:倘廖元江確保管周○初、麥○權、馮○香(下稱周○初等三人)之印章,並有意盜蓋周○初等三人之印章,或明知麥○權、馮○香業已死亡,則廖元江於逕自盜用周○初等三人之印章後,據以申請解散登記即可,何必再委託周○初轉交各相關文件予麥○權、馮○香,以自曝其擅辦解散登記之事,且周○初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書具周○初聲明書,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立本件證明書,倘周○初確未同意解散嘉聯公司,或認所收退股金不足,衡情應會拒絕受領因嘉聯公司解散而退還之股金,當不會率爾收受並簽立本件證明書,故周○初聲明書所載周○初未於本件解散同意書上蓋章等內容之真實性,當屬有疑等論斷之基礎,即失所附麗。況林慶文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遞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嗣檢察官即指揮司法警察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傳喚被告等至警局製作筆錄,本件證明書出具日期又為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係緊接在前開警方詢問被告等之後,本件證明書製作時間復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不足資為對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且依卷附嘉聯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資料所示,該公司章程係訂立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至第八次之修正公司章程日期則分別為六十九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九月十八日、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七十四年十月七日,章程修正後又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變更登記,時間均甚為密集,顯見被告等應係為長期居住於香港之周○初等三人保管印章,原判決復認本件解散同意書上周錫初等三人之印文與前揭嘉聯公司章程、修正章程等文件上之印文相同,足證本件解散同意書上之周○初等三人印文係被告等所盜蓋無誤。㈣、廖元江於原審中及原審法院另案以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號審理其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時,就嘉聯公司是否已退還麥○權股金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衡諸常情,麥○權、馮麗香之繼承人若曾在本件解散同意書上蓋章,必會關注解散嘉聯公司後之資產分配事宜,要無於蓋章後即置之不理情事,顯見被告等係急於解散嘉聯公司,在未經麥○權、馮○香同意,即逕自偽造本件解散同意書,亦無退還該公司股金之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等分別為嘉聯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均明知未取得該公司股東周○初等三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舉行嘉聯公司股東會議,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填製不實之本件解散同意書,表示業經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自即日起解散公司,及推選廖元江為清算人,以辦理該公司清算事務之意,並盜蓋周○初等三人之印章於本件解散同意書上,復於同年六月五日持該偽造解散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初等三人之權利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嘉聯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依憑卷附周○初聲明書所載內容及相關證據,如何之堪認廖元江應有委託周○初將嘉聯公司之解散通知及本件解散同意書等文件轉交予麥○權、馮○香;周○初聲明書雖載稱周○初未於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蓋章並出具本件解散同意書予廖元江,俾供辦理嘉聯公司解散登記,惟周○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出具前開聲明書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立內載「本人周○初確實已在二○○四年元月以前收到廖元江先生退還台北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的股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等語之本件證明書,前揭周○初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如何之尚非無疑;依據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99)港局服字第一七四號書函、香港生死登記處編號9264AH號核證副本、周○初聲明書及嘉聯公司相關登記資料,馮○香雖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麥惠權於辦理嘉聯公司解散事宜時亦已亡故,然其二人既均定居於香港,復未見其二人之繼承人至嘉聯公司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如何之足認廖元江確有因不知麥○權、馮○香均已死亡,乃委託周錫初將本件解散同意書等文件轉交予麥○權、馮○香之可能;經比對卷附本件解散同意書上所蓋之周○初等三人印文,與嘉聯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上所蓋周○初等三人之印文相符,廖元江又堅稱嘉聯公司並未放置或保管周○初等三人之印章,參酌周○初已收受嘉聯公司所退還之十萬元股金,廖元江所辯其因見周○初等三人已將蓋妥各自印章之本件解散同意書寄回,乃認為周○初等三人皆已同意解散嘉聯公司等語,如何之堪認為真實;陳秀昭辯稱其僅係嘉聯公司股東,故依廖元江之通知而在本件解散同意書上蓋用印章,其既未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亦未參與處理該公司之解散事宜等語,如何之足以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指摘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有關之事項,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