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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鴻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二、二九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唐鴻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游志誠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不利己之供述、游志誠、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宏明、李如梅、證人蔡林昇(原名蔡林達)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原審就被告犯上開六罪所處之刑,漏未定其應執行刑,係聲請補充裁定問題,檢察官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