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德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江明德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被告自白,非屬虛妄,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本件原判決以證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即謂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告分別與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言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等項或一般熟知之暗語,無從憑斷有交易毒品之合意,不足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強證據,而推論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七至二二頁)。然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具體敘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額等情(見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三五、三六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卷第六六至六八頁、一○一年度他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三四、三五、三九至四一、四六至五二、六五至六八、一○七、一○八頁)。復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賴富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彼等間之對話並未提及喝酒之事。另依賴富勝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來找過伊兩次,稱渠為地方老大之小弟,要伊把事情推掉,伊父已八十歲,伊對身家安全有壓力等語(見一○一年度他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一○八頁)。則賴富勝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係約被告喝酒,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是否係因遭被告施加壓力,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又稽之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賴富勝對被告稱:「車剛修理好而已,比較沒那個。」、「車子剛修理好錢給人家了,剩一半錢而已,沒辦法那個。」、「那用好一點哦。」等語;附表編號2、3、6、7、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義松對被告稱:「我順便帶一包我們這邊出的那個『春仔』去哦,一斤一千九的……」、「要看你那天那個藝品畫的圖」、「(被告問:前二天樹的那個嗎?你說樹朋友那個哦?)對」、「跟那天同間的」、「那個還要二個」、「我分二千、三千,分二三次好嗎?」、「我現不曉得在倒楣什麼,法院被判一萬六千元,我盡量切給你。」、「我去再講,電話也不好講,會圓滿。」「(被告問:你看等一下要先多少給我?)先一半好嗎?」、「我們二個,你要按二人份哦。」、「一個再帶一個小孩這樣,五十公分的。」、「同學,要訂一間房間,約半個鐘頭出去。」、「(被告問:減半?)對,我那個11號要去報到再拿給你。」等語;附表編號4、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馨玉對被告稱:「你上次你說要算我們11塊那個有沒有,如果跟你拿2瓶,有沒有辦法算9塊。」、「就是像上次9 塊那種的啦。」等語。在在顯示彼此以互有默契之暗語或含混語詞通話。再由附表所載前後對話文義以觀,似已表明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亟需某物,要求被告交付,會給付金錢等情。且據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則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於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向被告亟求之物,是否即為海洛因?殊值研酌。上揭被告分別與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語,但彼此以互有默契之暗語或含混語詞通話,可否足為毒品交易之聯絡,而採為賴富勝、張義松、邱馨玉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凡此攸關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定。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說明,遽認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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