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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進財

王木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七六、一三一七二、一七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進財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前某時起,向吳盈昌承租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設置洗砂機、輸送帶、泥漿收受沈澱池等工作物,並僱工經營未具名洗砂場,被告王木樹則於同年九月某時起加入共同經營。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止」,與受僱之詹益村、劉禮中、林恆雄,共同在該洗砂場,堆置向他人購入之營建工程施工所挖取含有黑色黏土、連續壁污泥、混凝土塊、石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倒入沉澱池,以洗砂機等器具,經分類、篩選、洗淨、碎解等程序而取得有利資源級配或細砂,轉供建築原料,伺機出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未取得排放許可證,私設抽水馬達,抽、排水暗管及RC圍堰在下水道中,因而毀損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管理之排水設施及下水道主要設備,以供抽取用下水道水源,並將未經有效處理而含有污泥之廢水,逕行排放至雨水下水道內,造成淤泥堆積在下水道箱涵、抽水站水閘門排放口,而污染環境,並危及附近居民之安全。嗣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五月一日、七月十六日、七月十七日被發現及查獲等情(見起訴書第一至三頁),因而指訴被告等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四款;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並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王木樹犯罪,而施進財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水道法、水利法部分,則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四五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施進財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水道法、水利法部分免訴;王木樹無罪;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王木樹否認犯罪之辯解,可以採信;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上述抽、排水暗管及RC圍堰在下水道中係何人於何時所設置;證人黃進添、詹益村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簡良達等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前往上開洗砂場稽查時,現場機器停止,而無洗砂營業之情形;至於台北縣政府96年6月23 日北府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6年6月14日北府環污水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王木樹裁處罰鍰一節,尚不足為王木樹不利之認定;本案並無王木樹有自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與施進財共同經營上開洗砂場之積極證據;縱王木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有向施進財買受該洗砂場,亦不能證明王木樹有據以經營該洗砂場;均依卷附資料予以說明。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均有其適用。則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起訴並判決有罪,其效力及於全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查施進財係因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在上開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經營上開洗砂場,為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發現其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非法排放廢(污)水,經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而為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派員查獲等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四五號判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該項犯罪事實,與本案施進財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在相同時間、地點,因經營洗砂場,未取得許可,清理砂石營建廢棄物,並排放廢(污)水而致觸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認本案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自屬有據。而依上開說明,該案之既判力應及於上開確定判決宣判日。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明載起訴被告等之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止」,至於上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七月十七日,僅為被告等遭發現及查獲之日期,並無犯罪行為,原判決亦未說明該部分有犯罪行為,則未對該部分諭知無罪,於法並無不合。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王木樹否認犯罪所執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向施進財買下上開洗砂場,是要將場內機械整修再轉手賣出,亦未埋設暗管經營洗砂場之辯解為可採,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王木樹之供詞,亦僅承認有向施進財購買上開砂石場之機器及進場維修機器,並接管線接水使用,並未承認有經營砂石場或洗砂之行為。再依原判決之說明,證人黃進添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始經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等局處人員,會同警方至上址聯合稽查時,當場查獲,並在偵查中供證,伊是挖土機操作員,受僱王木樹(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該現場沒有在洗砂,伊負責挖水泥塊給砂石車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理由㈣),是依黃進添之上開證言,亦不能證明王木樹有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為洗砂石及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屬無憑。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涉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