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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上 訴 人 張增文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增文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急追肇事逃逸之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邵○豪,並欲攔下邵○豪,此時倘邵○豪騎機車因前方車況或號誌等因素而減速,上訴人自極易因煞車不及而追撞邵○豪所騎機車倒地受傷,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上訴人卻持續駕車緊追邵○豪所騎機車,未採取任何可能防止發生邵○豪受傷之行為,顯有容任邵○豪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遽認上訴人可預見該行為將會發生傷害之結果,上訴人應具有傷害邵○豪之不確定故意。但就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未採取防止發生邵○豪受傷之行為,卻漏未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以前開理由,說明上訴人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此項理由若能成立,則基於同理,一般駕車超速或酒後駕車之人,對於因此所發生之車禍,即均應成立未必故意之傷害罪,而非過失傷害,但絕大多數駕車超速或酒後駕車之案例,卻皆僅成立過失傷害罪,是原判決上開論斷,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以行為時為斷,是縱行為人於行為前具有犯罪故意,然於其行為時僅係過失,應祇成立過失犯。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曾數次下車與邵○豪理論,原判決卻以上訴人駕車急追邵○豪所騎機車之初,即預見所為有撞擊邵○豪之機車致邵○豪受傷之可能,因認上訴人有使邵○豪受傷之不確定故意,亦難認適法。㈣、依⑴上訴人駕車肇事時之時速僅五十四公里;⑵車禍現場留有一.六公尺之煞車痕;⑶上訴人兩次駕車欲攔阻邵○豪所騎機車,並與邵○豪發生爭執;⑷事發後,上訴人所駕車輛僅保險桿有小擦痕,邵志豪之機車亦祇車尾左側遭擦撞;⑸上訴人與邵○豪素未謀面,二人並無深仇大恨等情。足見上訴人於駕車肇事前曾有閃避動作,且因煞車不及或失控打滑,致過失撞及邵○豪之機車,並無殺害及傷害邵○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於法尚有未合。㈤、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桃園分局函)雖謂:無法判斷本件邵○豪所騎機車於倒地後,所留刮地痕後方約一.七公尺處即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上之可疑煞車痕,是否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遺留等語。但考量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雨天,該煞車痕距邵○豪所騎機車倒地處亦僅約一.七公尺,該機車遭撞擊部位復在車尾左側等情,已足推定該煞車痕係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所遺留,原判決猶認上訴人未採取任何防止邵○豪受傷之行為,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㈥、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亦規定容許人民於必要情形下,得自力救助,以維本身權益。本件上訴人駕車追逐邵○豪,既係因其車輛遭邵○豪所騎機車擦撞,且下車與邵○豪理論而未能獲得解決之故,則邵○豪對上訴人而言,自屬刑事毀損或傷害之現行犯,且上訴人之車輛遭邵○豪之機車擦撞後,已涉及民事賠償,若邵○豪逕自騎車離去,上訴人將求償無門,詎原判決卻謂於此情形,上訴人僅記下邵○豪所騎機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為已足,似已違反法律賦予合法行為人維護自己權益之權利,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如何已足認定本件上訴人於駕車開始追逐邵○豪所騎機車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將因此造成追撞事故,卻基於縱因而導致邵○豪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為之;上訴人與邵○豪於案發前並無怨隙,彼此又不認識,僅因行車發生糾紛,而欲攔停邵○豪所騎機車,其在客觀上對所駕自用小客車如追撞邵○豪騎乘之機車,可能因此造成邵○豪死亡之結果,雖能預見,主觀上對此卻未預見,因擔心邵○豪逃離及期能將邵○豪所騎機車攔下,竟於速限為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終至其車右前方自後追撞邵○豪所騎機車之左後側,致邵○豪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所為如何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上訴人諉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兩次將邵○豪騎乘之機車攔下,並與邵○豪發生爭執,其若欲報復邵○豪,早可藉機駕車自後撞擊邵○豪所騎機車,無需等到第三次攔車時,且由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車頭撞擊邵○豪機車之車尾左側觀之,足見其並非撞擊邵○豪機車之正後方,係邵○豪騎乘機車突然減速,致其因煞車不及或失控打滑等過失因素,擦撞邵○豪騎乘之機車,故其於肇事前已有閃避動作,而非故意撞擊邵○豪所騎機車,亦無傷害邵○豪之故意,其所為應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倘認其駕車緊追邵○豪所騎機車,即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則一般超速或酒後駕駛之人,亦將具有殺人或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依卷附桃園分局函所載,警方事後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勘察本件車禍現場時,雖發現邵○豪所騎機車倒地後所遺留之刮地痕後方約一.七公尺處,亦即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上有條長約一.六公尺之可疑煞車痕,惟無法判斷該煞車痕究否係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所遺留,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痕跡即係本件上訴人於駕駛車輛追撞邵○豪騎乘機車之前因煞車而留下,如何之堪認上訴人所辯由前開一.六公尺煞車痕,足見其係因煞車不及,致過失追撞邵○豪之機車,並非故意為之,亦無使邵志豪受傷之意思云云,為無足採憑;本件上訴人所為,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及自助行為之成立要件均不相符,如何之無法引用前開民法規定以正當化其行為;上訴人前與邵○豪並無任何仇怨,僅因行車糾紛而追逐、攔阻邵○豪所騎機車,卷內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證上訴人有殺害邵志豪或縱殺害邵○豪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事,如何之難認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未採取防止發生邵○豪受傷之行為;另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陳其於與邵○豪發生車禍後,並未受傷,其在車禍前與邵○豪並未結怨,亦無糾紛(見相驗卷第七頁正、反面),其又未曾主張邵○豪係故意擦撞、毀損其自用小客車,刑法復不處罰過失毀損器物之行為。上訴意旨㈠謂:原判決漏未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未採取防止發生邵志豪受傷行為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㈥指邵○豪對上訴人而言,既屬刑事毀損或傷害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原判決卻謂於此情形,上訴人僅記下邵○豪所騎機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為已足,似已違法律賦予合法行為人維護權益之權利各云云,即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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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