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上 訴 人 唐家鴻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九號、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五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時坦稱知道一個嬰兒被丟掉,應會遭遺棄致死,且將嬰兒丟棄在案發現場,應不會有他人看見等語,據以判斷上訴人應有殺害嬰兒之決意或直接故意。但上訴人前開供述,均係依據其在案發後經冷靜數日之認知所為,並非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之想法,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應已違背故意與行為應同時存在之原則,自屬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陳欲「棄置」、「丟掉」翁○淨(民國000年生,案發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案經判刑確定)甫生產之男嬰,而非要「殺害」該男嬰,是上訴人始終強調其在著手實行本件犯罪時,係基於遺棄而非殺人之犯意,原判決卻變更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亦有違誤。㈢、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本件上訴人於實行犯罪時,對於翁○淨甫生產之男嬰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並未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等要素,與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原判決卻以事後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誤認上訴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顯難認為適法。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翁○淨共同決定丟棄男嬰,是上訴人與翁○淨應係基於遺棄而非殺害男嬰之犯意聯絡,至翁○淨自行將裝置男嬰之紅色塑膠袋打結一事,應未包括在上訴人與翁○淨之前揭犯意聯絡內,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翁○淨應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洵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殺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與翁○淨均供陳其等係共同決定丟棄男嬰,放置男嬰之紅色塑膠袋亦係上訴人所提供,且係由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搭載翁○淨,攜帶內置前開男嬰塑膠袋之無拉鏈手提袋,外出欲丟棄該男嬰,嗣因翁○淨身體不適,乃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玉皇宮」附近之某公園休息,而由上訴人獨自攜帶該手提袋,前往附近某空地將之丟棄於草叢內等語,如何之堪認本件上訴人在行為時,已知悉翁○淨於以塑膠袋包裝男嬰後,即將該只塑膠袋打結等情,並有利用該情以遂行其與翁○淨共同丟棄、殺害該男嬰之犯行;上訴人就本件殺人犯行,如何之與翁○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諉稱其不知翁○淨在前開塑膠袋打結之事,其所為僅該當遺棄致死罪,而非殺人罪云云,如何之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憑。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甫出生之嬰兒甚為嬌弱,需人費心照顧,且長時間將嬰兒之頭部罩入密封之塑膠袋中,會造成嬰兒窒息死亡,此為一般稍具常識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理,而依卷附年籍資料,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十九歲,復為高職肄業,對上揭事理當無不知之理,其於偵查時又坦陳已知如將嬰兒丟棄,該嬰兒將因而致死,卻仍提供塑膠袋,並推由翁○淨將男嬰置入該塑膠袋中,且任由翁○淨在該塑膠袋打結,以阻絕空氣進入及防止男嬰逸出,復將該男嬰攜出丟棄,據謂上訴人於為前揭行為時,確有殺害該男嬰之決意;另以依憑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上訴人丟棄男嬰地點,係不易為人發現且位置偏僻之處所,上訴人於偵查中又供陳將男嬰丟棄該處,應不會被人看見,參酌前開所述各情,論斷上訴人確有殺害男嬰之直接故意。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自始即係基於殺害男嬰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而著手丟棄男嬰等情,上訴意旨㈢指原判決誤認上訴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 日

v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