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上 訴 人 曾門乾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王湘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甲○○共同撥電話給A女(民國000年出生,姓名詳卷),邀約其離家出遊時,並未決定要與A女過夜,只是相約見面,會合後再一起想出遊地點,亦未要A女準備盥洗之衣物及行李,此經A女於第一審證實。又A女借住甲○○住處時,上訴人並未同住,而是烤肉完即與證人郭○○先行離開,亦經郭○○證實。可見上訴人並無和誘A女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觀犯意。㈡上訴人邀約A女純屬朋友間結伴出遊,並無其他引誘行為,縱如原判決所認係事先安排好遊玩行程,觀乎上訴人與甲○○規劃之遊玩行程與一般出遊計畫無異,並無刻意促使A女脫離監督權人掌控或斷絕聯繫之情形。且甲○○證稱,打電話邀約時並未決定帶A女過夜,只是想約出去玩,也沒有想地點,是大家會合之後再一起想地點,A女出來時未帶行李等語,核與A女所證相符。是上訴人與甲○○僅計畫初步之行程,詳細出遊地點尚須A女同意,上訴人之邀約行為並非出於和誘。㈢上訴人駕車載A女至屏東墾丁遊玩部分,依A女所述其曾表示要下車,上訴人因而想掉頭回去,但甲○○不肯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附和甲○○勉強A女一同出遊,並無將A女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且上訴人不知悉A女出遊是否經其父之同意,主觀上並無和誘之認識及故意。原判決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之犯意,並無客觀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A女離家脫離監護人之監護,係己身決意為之,上訴人僅口頭邀約,並無引誘行為,且烤肉完後時間已晚,甚為疲累,由屏東載A女返回高雄住家,係基於安全上考量,故任由A女暫時借住一晚,符合常情,上訴人亦未與A女同住,A女於脫離監護期間,行動自由並未受上訴人實力支配。經A女證實,上訴人不該當和誘罪或準略誘罪之規定。㈤若將一般青少年計畫相約私下出外遊玩或過夜住宿之舉,認定為和誘行為,有違一般人民之認知。原判決遽認A女非主動離家,係受上訴人之引誘,以推測之方式認定上訴人有主觀故意,並無客觀事實,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郭○○及甲○○之證言,卷附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第一審法院一○○年度侵訴字第十九號、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犯行,辯稱:不是伊約A女出來,案發當晚A女待在甲○○住所,伊回去自己家,本件與伊無關。後來A女跟甲○○鬧得不愉快,至伊住處躲甲○○,伊只是幫助A女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共犯甲○○因本件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論處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定讞,上訴人與甲○○共同撥打電話給A女,邀約其離家出外遊玩部分,上訴人如何已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其於甲○○邀約A女時,明知甲○○希望A女離家出外遊玩,而A女不接甲○○之電話,其仍提供手機予甲○○,供其與A女通話。A女如何已於另案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與甲○○都有邀伊等語。甲○○於本案第一審時雖證稱打電話給A女時,沒有決定要帶其過夜,只是想約出去玩,是大家會合之後再一起想地點,沒有叫A女準備盥洗的衣服云云;然其於另案第一審時,如何已經供承其等於出門前即已計劃好遊玩後讓A女住伊或上訴人家等語。A女於第一審時所述係會合之後才決定要去哪裡玩云云,如何可能係因甲○○與上訴人之行為使A女誤以為是臨時討論後才決定去墾丁玩。兼以上訴人負責開車之情,其與甲○○如未事先商量好行程,上訴人如何無可能去邀約另一友人郭○○一起出遊。如何可見A女對此係被蒙在鼓裡。A女上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知悉A女不願與甲○○見面,竟仍聽從甲○○之指示約A女出遊,其二人如何顯有行為之分擔等情。
三、就上訴人與甲○○駕車載A女至屏東墾丁遊玩一節,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亦自承:A女上車後如何曾表示不要去玩,要下車,伊雖表示不要勉強,但甲○○叫伊繼續開車等語,核與A女於警詢時證述其如何曾欲下車但遭甲○○限制行動等語相一致。如何可見上訴人顯已知悉甲○○之引誘並留宿A女之計畫,二人間有犯意聯絡。雖上訴人稱其有叫甲○○不要勉強A女,及A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想要掉頭回去,可是甲○○不肯各等語,但上訴人如何並未有實際行為,反係聽從甲○○之指示,亦可見上訴人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對於上訴人與甲○○將A女留宿一夜部分,甲○○已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如何未表示反對之意,參以其二人於事前已完整計畫之情,如何可見A女最初並非有意主動離家,而係因甲○○與上訴人之積極引誘、主動邀約始同意,上訴人打電話邀約乃至A女留宿在甲○○家中,如何係其等計畫中之階段行為,而應一同評價。另A女於另案雖證稱一開始覺得上訴人、甲○○是一夥,後又改稱上訴人是幫忙伊、要讓伊回家等語,然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已自承其與甲○○及A女回到高樹後,A女吵著要回家,但沒有交通工具,甲○○又不讓她回家等語,上訴人自始知悉A女不願與甲○○在一起,迭次要求回家,而屏東縣高樹鄉對A女而言如何陌生且離家甚遠,上訴人既將A女載到屏東縣高樹鄉甲○○家附近,明知甲○○對A女有不良之企圖,A女處境危險,卻與郭○○自行離去,順從甲○○之意見,未為任何防範措施,況其明知甲○○之本意在留宿A女,如何足認上訴人所為係幫甲○○達成留宿A女之目的,其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等所為如何造成A女之父親親權無法行使之狀態等情,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