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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上 訴 人 李彥川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彥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隱匿文書犯行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㈠、本件上訴人自民國於六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擔任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機坪巡緝股股員及快遞機放組第五課課員,於九十四年間,因查獲「恆嘉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管制大陸成衣涉偽標產地案件,而製作台北關稅局94北稽緝字第0605、0611至0614號五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緝私報告書正本及相關文件(下稱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自台北關稅局法務室收受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後,經台北關稅局屢次去函催討均未歸還,遲至一0一年三月七日本案偵查中始將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交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點收,交還台北關稅局法務室人員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國杰、吳俊毅、程炳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緝私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擬用紙、簽文、會簽、台北關稅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㈡、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上訴人確有明知應歸還且拒未歸還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情事。而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既為上訴人因查獲案件所製作之公文書,自屬公務員於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且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文書,且為上訴人利用台北關稅局法務室要求其補正重量及產地而交還之際,將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隱匿而未歸還。

㈢、依證人程炳耀證言,上開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應交由台北關稅局法務室留存並據此處理後續裁處流程,上訴人將該公文書隱匿拒未歸還,即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至台北關稅局嗣後係依據何版本之緝私報告書製作處分書、該等文件是否另存有副本、影本或電子檔案,均無礙上訴人隱匿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與其職務無關,台北關稅局最終核發之處分書非依據其保留之第二版緝私報告書所製作,並無妨害公務云云,委不足採。㈣、上訴人自承已耳聞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官員蘇明哲等遭該局函送調查站調查違法退運情事,上訴人前亦向監察院陳訴有關上開人員違法之事,然其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收受文書起,至一0一年三月七日於偵查中交還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止,均未將該等文書交給調查或偵查機關,以偵辦其所指之台北關稅局相關人員違法失職情事,顯見上訴人並非為保留犯罪證據方隱匿緝私報告書及相關文件。經核原判決就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況:㈠、上訴人取得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時,既仍為台北關稅局職員,且係因該局要求上訴人補正重量及產地而交付,自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取得該等文書並予隱匿。上訴人當時是否遭台北關稅局禁止工作,而未賦與明確職務權限,並無礙其職務、身分之認定,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當時負責查緝業務,縱與事實尚有出入,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曾瑞育、程炳耀部分,已以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無關,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而本件第一審已依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吳俊毅、高國杰、程炳耀到庭,由檢察官及上訴人予以詰問,有相關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職權調查、判決不載理由、第一審未經交互詰問、言詞辯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可言。㈢、上訴意旨指上開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內有告發機關偽、變造之證據云云,縱屬真正,亦與其有無隱匿上開文件之行為與故意無關,原審未再予調查或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仍執前詞,以台北關稅局政風室、法務室仍留存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之副本、影本,其所為並未致該文件等有不堪用之情形;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未將緝私報告書等相關文件,送交調查或偵查機關,適足以證明上訴人無隱匿實情之故意,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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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