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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上 訴 人 鍾德富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上 訴 人 李進讚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林昶燁律師顏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德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鍾德富)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鍾德富偽證二罪刑之判決(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中一罪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駁回鍾德富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鍾德富明知呂雪詩(原名呂雪美)與李進讚間,其與李進讚間均無借貸關係,呂雪詩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三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並非代李進讚償還欠鍾德富之債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六號柯識賢(呂雪詩之同居人)告發李進讚涉犯偽證罪嫌案件偵查中,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十二號柯識賢誣告案件審理中,均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收受呂雪詩系爭支票係因呂雪詩代李進讚償還欠伊債務等語,因而各論鍾德富犯偽證罪(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依上,原判決係認鍾德富在上開偽證及誣告案件中先後為相同之虛偽證述;即系爭支票係由呂雪詩交付用以代償李進讚欠鍾德富之債務。但依原判決理由所載: 1、鍾德富於上開偽證案件中係證稱:「……有四百萬、四百十三萬、四百萬三張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交票給我太太古鐘聲,因李進讚欠我款,他向我借款,我向呂雪詩買地,需付呂二千萬訂金,李進讚稱她向張勵人借錢,李要我直接把付呂之款付給張勵人,李欠我六百萬元。……(其中三張支票李進讚交還與你?)是,四百萬元、四百十三萬元、四百萬元金額之支票,因李進讚向我借款一千多萬元」云云; 2、鍾德富於上開誣告案件中先證稱:「張勵人拿到呂雪詩的支票以後,還給李進讚,李進讚又還給我,我才叫古鐘聲去上開三帳戶提示。(李進讚當時欠你多少錢?)當時李進讚欠我幾百萬元,大約六百萬元上下」云云,經檢察官質問其前後證述不一時改證稱:「是張勵人向我借款,李進讚應該是背書」云云(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即鍾德富於上開偽證及誣告案件中之證述,並非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伊收受呂雪詩系爭支票係因呂雪詩代李進讚償還欠伊債務」,原判決就偽證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虛偽陳述內容,於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是科刑判決時,法院依上揭規定所審酌之事項,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方足為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就同一事實,於不同訴訟中為相同虛偽之證述,其各犯之偽證罪,於科刑時,自應就每次犯行分別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妥適裁量,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分別審酌科刑之理由,不得僅以單一科刑之理由,而就各次之犯行,量處相同之刑度,否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鍾德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上開偽證案件中,經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上開誣告案件中,經具結後為相同虛偽之證述,因認鍾德富均犯偽證罪,於理由以:「審酌鍾德富為圖重利而為上開犯行,妨害證據之真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兼衡……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中第一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見原判決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但原判決以鍾德富係為圖重利而有偽證犯行,並未說明鍾德富係為圖何重利,亦未說明其所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卷內資料,似因古寅(鍾德富之岳父)與柯識賢間有土地買賣契約訴訟(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李進讚出庭作證,柯識賢乃告發李進讚偽證,而於該偽證案件中鍾德富第一次出庭作證,嗣上開民事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判決古寅勝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柯識賢之上訴(另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訴訟案卷可稽。而依原判決之認定,鍾德富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誣告案件中為與上開偽證案件相同之虛偽證述,倘屬無訛,則鍾德富第二次偽證時,上開民事訴訟早已確定多年,其為偽證動機是否與第一次偽證相同而出於圖得重利,已非無疑,倘其為偽證,對於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是否與第一次偽證相同,亦待審究,乃原審並未就鍾德富前後二次偽證犯行,分別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裁量,並詳為說明其理由,遽以相同科刑之理由,而就二次之犯行,量處相同之刑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鍾德富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李進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進讚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李進讚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李進讚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李進讚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因柯識賢向檢察官告發李進讚偽證(李進讚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中證稱:因伊分別與呂雪詩、鍾德富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收受呂雪詩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後,伊再交付鍾德富等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進讚明知其分別與呂雪詩、鍾德富均無高達一千二百十三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使柯識賢受刑事處分,而具狀申告柯識賢對其告發偽證係指訴不實,因認李進讚有誣告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李進讚否認犯行,辯稱:呂雪詩給伊支票由伊背書向鍾德富、張勵人借款,共計一千多萬元,張勵人信任鍾德富才借款給呂雪詩,因票伊有背書,所以鍾德富係伊之債權人,一千多萬元自鍾德富付呂雪詩二千萬元中扣除云云,俱不足採。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一)原判決已依憑證人呂雪詩於上開誣告案件及本件第一審之證述,李進讚於上開民事訴訟、偽證案件、本件第一審及原審中之陳述等,詳為說明李進讚與呂雪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理由;另依憑呂雪詩於上開誣告案件之證述,證人鍾德富及李進讚於上開民事訴訟、偽證案件、本件第一審中之陳(證)述,鍾德富於上開誣告案件之證述,李進讚於原審之陳述,證人張勵人於上開偽證案件中之證述等,詳為說明李進讚與鍾德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理由,並就證人張勵人所證,因伊委託李進讚幫伊收支票利息,李進讚可能對外稱係呂雪詩之債權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五至十三頁);復就證人古鐘聲、陳雪娥關於系爭支票係在陳長甫律師處交付呂雪詩等語之證述,說明如何與陳長甫律師證述不符,而不足以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頁);經核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張勵人、古鐘聲、陳雪娥上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㈡原判決將伊告訴柯識賢明知伊與呂雪詩間有「債務關係」,誤認伊與呂雪詩間無「借貸關係」;㈢伊歷次偵審中關於與呂雪詩、鍾德富間之債務關係之陳述大致相同,原判決未詳為審酌,竟認伊所述不實等,指摘原判決未依證據裁判,並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認定李進讚明知其分別與呂雪詩、鍾德富均無高達一千二百十三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柯識賢有此認知,故其於上開偽證案件之告發並無誣告犯意,乃李進讚竟對柯識賢提起誣告之告訴,因認李進讚有誣告之犯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柯識賢與古寅間簽立之購地協議書其性質如何,究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係借貸契約,甚至係借款轉為不動產買賣之信託擔保讓與契約等,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李進讚有誣告犯行之認定,至原審法院之民事訴訟就上開購地協議性質之認定雖與原審認定不同,本不足拘束原審。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伊主張上開購地協議係借款轉為不動產買賣之信託擔保讓與契約,未置一詞;㈡民事訴訟就上開購地協議已認定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原判決認定係借款等有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李進讚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