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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4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上 訴 人 莊瑞邊

潘佳萍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一0三五四、一0九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瑞邊、潘佳萍(下稱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名義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下稱保固保險單)及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保險費收據,交予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許勝雄(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許勝雄再持往台南市政府,以該偽造之保固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抵作工程保固之擔保保證金,使萬裕公司取回工程剩餘款(包含本應抵繳工程保固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不法取回)。另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富邦公司名義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下稱履約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單」(下稱營造保險單)及保險費四百萬元之收據,將其中履約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交予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不知情監察人劉潤貞(業已死亡,經判決不受理),正道公司再函送台南市政府,使台南市○○○○○道公司應繳納之一億二千萬元興建期履約保證金。嗣再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富邦公司名義之履約保險單、保險費三百萬元之收據,交予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不知情總經理林正富及財務經理蔡李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友力公司即提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作為「大潭發電計劃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履約保證,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友力公司需繳付之一億二千萬元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押標金轉為保證金之二千萬元。上訴人等再與英正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富邦公司名義之履約保險單、保險費六百萬元之收據,交付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負責人李清波(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職員蔡東裕於對保返回後,以海生館名義發函海景公司、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富邦城中分公司)潘佳萍,表示對保完竣,海景公司因而得以免除三億元之興建第三館履約保證金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適用最有利上訴人等之修正前規定,依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後,就莊瑞邊科處有期徒刑三年,就潘佳萍科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說明本件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莊瑞邊否認有萬裕公司、正道公司部分犯行,潘佳萍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解,暨莊瑞邊嗣後改稱潘佳萍不知情云云,如何均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二、莊瑞邊上訴意旨雖以:

㈠、關於萬裕公司部分:⒈此部分係因許勝雄稱時間急迫,要先有保單樣本,以供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審查云云,且詭以交付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使其與潘佳萍誤認萬裕公司確有投保「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下稱「保固保險」)之意,其與潘佳萍不察,才依言要潘佳萍製作未蓋有「樣本」字樣之「保固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係樣本,惟未加蓋「樣本」字樣)交予許勝雄。然其尚非有偽造文書及予以行使之犯意,僅係權宜先製作提供客戶參考而已。衡情,若其與潘佳萍明知許勝雄係要以不實之「保固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向台南市政府詐騙,且有共同參與,則潘佳萍直接偽造不實之「保固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許勝雄即可,實不需將該紙六十萬元支票存入富邦公司帳戶予以兌現。況其與許勝雄非親非故,亦非萬裕公司股東,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豈有平白為他人偽造文書,而不要求特別利益之理。本件實際得利者為許勝雄(惟事後未得逞),原審反認許勝雄係遭莊瑞邊詐欺,許勝雄持上揭樣本保單充作真正文書向台南市政府行使,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違常情,亦不符合論理法則。至其事後未及時取回該未蓋「樣本」之「保固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雖有不是,然究非得謂許勝雄詐欺台南市政府之初,其與潘佳萍即有共同參與犯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謀議及犯意。此由其保險佣金六萬元亦未能取得自明,本件其與潘佳萍僅係在不知情下受他人利用而已。⒉就張興華、莊瑞邊有無參加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蔡副市長主持之海安路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結算點交事宜會議(下稱九十年一月五日會議)一節,許勝雄謂張興華、莊瑞邊二人都有參加,張興華則謂伊與莊瑞邊都無參加各等語,已矛盾歧異。相關會議紀錄,亦無莊瑞邊之發言紀錄或簽署,可見許勝雄證言顯與事實不符。原審率予採認,顯有認事、採證之違誤。⒊稽之樣本保單中已註明出單日之前所發生之事故一律不予承保,均可見本件純為購買保險,即在工程合約完成或結束後補正文件而已。

㈡、關於正道公司部分:⒈此部分因正道公司並未直接施作「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雖多次與富邦公司接洽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下稱「履約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營造保險」),富邦公司均予拒絕,但至九十年一月間,正道公司與下包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將工程收回自行施工,斯時已符合直接施作工程之規定,正道公司即由張興華與莊瑞邊接洽,詭稱要投保「履約保險」及「營造保險」,而交付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欲待富邦公司正式核保後,存入富邦公司帳戶兌現。並如前萬裕公司手法,稱因時間急迫,要先有保單樣本,以供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審查云云,其始依言將該工程承保資料交由潘佳萍,製作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履約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係樣本,惟未加蓋「樣本」字樣)交予張興華。然其尚非有偽造文書及予以行使之犯意,僅係權宜先製作提供客戶參考而已。衡情,若其與潘佳萍明知張興華係要以不實之「履約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向台南市政府詐騙,且有共同參與,則潘佳萍直接偽造不實之「履約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張興華即可。實則,就正道公司該「履約保險」及「營造保險」,在富邦公司不保後,其曾轉介由新光產險公司核保,亦經新光產險公司報價保費為八百萬元,意使正道公司知難而退,終無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亦見其交付之此部分保險單及收據,僅係供張興華參考而已。至其未及全部取回該預供審核之「履約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雖有不是,然究非得以此即謂其與潘佳萍即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謀議。⒉其於此部分,既未取得任何財物,亦未分受任何不法利益,與張興華並無特別情誼,亦非正道公司股東,本身與「正道公司免向台南市政府繳納一億二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並無利害關係,何有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使張興華等得利必要?原審不察,所為認定顯有違常情,且不符論理法則等語。

三、潘佳萍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莊瑞邊…囑潘佳萍勿於保險單及收據上加蓋『樣本』字樣以便使用。而潘佳萍受富邦公司僱用…竟不顧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而與莊瑞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據以認定其有本件犯行。然原判決迄未說明所謂「竟不顧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究竟何指,潘佳萍行為時,富邦公司有何具體規定存在?而未加蓋樣本章,是否違反富邦公司之規定?若潘佳萍主觀上係出具「樣本保單」,而非正式保單,則「勿加蓋樣本」之行為,是否即可視為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因本案行為時為九十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間(相同情形均係製作未加蓋「樣本」之樣本保單),依卷內事證,富邦公司以(94)富保業發字第000 號函函覆原審所稱「並無對保及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規定」、「無申請樣張範本之相關規定」苟若屬實,則行為時根本尚未有此相關規定,是否可稱潘佳萍未於保險單及收據上加蓋「樣本」,即屬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就此認定,難謂理由與事實或卷證相符,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潘佳萍一再辯稱沒有接觸客戶,均係應莊瑞邊要求,出具「樣本保單」,而無「正式出單」之故意,原判決引用「正式保單」之相關依據,藉以論述「樣本保單」,兩者顯然相互齟齬,證據理由亦毫不相干,是原判決理由內忽謂:「足徵富邦公司對於是否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在於總公司,而其對於申請樣張範本雖無相關明文規定,惟若有客戶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承辦人員須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或『作廢』等章後,再提供予客戶參考之作業準則。」顯然悖於前引富邦公司所稱「並無對保及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規定」、「無申請樣張範本之相關規定」之函覆,率予認定所謂「承辦人員須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或『作廢』等章後,再提供予客戶參考之作業準則」,原判決理由後段更稱「是以渠等對於富邦公司有此內部作業準則之規範要求,顯然知之甚稔」,究竟係指何種「內部作業準則之規範」?遽爾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事實又稱:「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再於各個犯罪事實(正道、友力及海景公司),均載稱:「共同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惟正道公司係欲投保「履約保險」及「營造保險」,相同情形,並經富邦公司派員接洽、審查,顯已與前述「保固保險」不同。友力公司及海景公司亦係「履約保險」及「營造保險」,其中,富邦公司同意承保海景公司之「營造保險」,險種態樣或有差異,但潘佳萍行為一致,更可證明潘佳萍均未具有犯罪故意,如何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概括犯意聯絡?

㈣、有關萬裕公司遭原審認定偽造之「保固保險單」,卷內並無正本可參。原審雖引述證人蔡文斌之證述,認為審查過程中有看過正本等云云。然潘佳萍確實於歷審供稱:「萬裕營造之營造綜合保險單、收據確定已收回,目前應在總公司處,其他之保單及收據,我印象中有收回,是否全數收回,我則不確定」等語。苟已收回,且萬裕公司亦取回其保險費,顯見萬裕公司根本無「誤信為真」之可能。酌以蔡文斌至多僅證稱其審查過程……,惟究竟係何階段之審查過程?況且,許勝雄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與張興華、莊瑞邊都有參加九十年一月五日會議,會議中有將莊瑞邊提供之富邦公司(名義),要保人萬裕公司的「保固保險單」呈給與會公務員傳閱,該「保固保險單」右上角印有紅色「SAMPLE」字樣,會議中法制室官員要求該「保固保險單」之保險期間要加註「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左右,張興華帶伊及莊瑞邊到台南市政府蔡副市長辦公室,蔡副市長要求將「保固保險單」保險期間欄「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刪除,莊瑞邊當即表示再向富邦公司要求,應該不會有問題,隔二、三天,莊瑞邊再拿一張富邦公司「保固保險單」正本給伊,該保險單已依蔡副市長要求修正,伊再至台南,將該保險單交給台南市政府主計室收等語,則當時客戶尚在審核保險單格式,當屬明確。依許勝雄所稱上揭時點,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左右」,蔡副市長尚有要求將「單」刪掉,何以原判決事實認定「九十年一月九日」由潘佳萍偽造系爭保單?況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萬裕公司亦知僅屬樣本保單,否則何有上開「右上角印有紅色『SAMPLE』」字樣之供述,如何誤信為真?則欲藉以推論潘佳萍具有偽造之故意,實與上揭卷證明顯不符。原判決理由所述時間點均屬有誤,非但前後矛盾,更與事實認定有所齟齬,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萬裕公司所交付六十萬元之支票,由潘佳萍交付富邦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提示兌現,嗣因富邦公司發覺並未同意承保萬裕公司之「保固保險」,乃與萬裕公司達成退還保險費之合意,而將該六十萬元退還許勝雄。萬裕公司至此必然知悉無投保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也知悉潘佳萍有承保此「保固保險」,否則如何與萬裕公司合意退還保費,且不追究潘佳萍之理?再者,苟萬裕公司業已知悉,又怎會於事隔一年後,即九十一年七月函文萬裕公司及富邦公司,萬裕公司許勝雄猶有不知業已退保且已經退還保費之理?原判決就此事實認定,實難謂非無前後矛盾。就正道公司部分,亦係「莊瑞邊詐得上開支票後即交由潘佳萍保管…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有關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保險後…並向潘佳萍取回正道公司之四百萬元支票,莊瑞邊再交予正道公司」。正道公司早已取回系爭四百萬元支票,亦明知所開立之票據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六日)前取回,正道公司如何可能不知尚未投保、不知樣本保單之理?豈有保險未經保險費兌現即生保險效力之理?原審就此認定,實有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正道公司部分,原判決認定「因劉潤貞所交付上開保險費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莊瑞邊始未能兌現」,則友力公司部分,劉潤貞豈有可能明知保險費未經兌現之情形下,事後於友力公司部分又被認定「不知詳情」?均可見原判決就此理由亦顯前後矛盾。

㈦、莊瑞邊已具結證稱「潘佳萍是我跟她要求不要加蓋樣本,因為可能她要爭取業績所以配合我的要求」、「潘佳萍不負責核保,但是接案大家都可以接,核保屬於總公司權限」、「潘佳萍有通知我富邦公司不保這件」、「潘佳萍給這樣保單,不用給她錢」、「潘佳萍係到海景公司就覺得奇怪,所以要求客戶要開立切結書」、「潘佳萍沒有接洽客戶」、「支票是開立富邦公司的抬頭禁背」、「不管什麼險保險單都是印刷好的」、「潘佳萍只是受委託去做,不知道是要作假,我承認我的部分,是許勝雄及張興華來找我,當然是假的,要做給市政府看的,因為還沒有保」等語,有莊瑞邊之自白書可稽。此對潘佳萍有利之部分,原審縱為不採,亦應明確說明有何不予採納之理由。則潘佳萍本即受莊瑞邊指示製作樣本保單,是否具有「犯意」?是否即屬「具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或屬「故意」抑或「過失」?原判決理由就此難謂已有必要之說明,實屬理由不備。

㈧、海景公司部分,莊瑞邊接觸海景公司負責人李清波及洽談過程,潘佳萍全無參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具有犯意聯絡,究竟係何時、何地、或如何方式共謀?且若上訴人等間「事先」業已達成犯意聯絡,英正樺、潘佳萍既已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欲行詐海景公司,何以仍須「於交付保險單給莊瑞邊時,要求莊瑞邊轉交海景公司切結,以為將來卸免責任之用」、「莊瑞邊為免穿幫,並未將切結書轉交李清波簽署」?豈有詐欺之共犯間還需避免穿幫,上開說理及事實認定,顯然前後矛盾,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另以「此既係莊瑞邊詐財得逞後,為掩人耳目,另行起意所為」,但潘佳萍、英正樺若與莊瑞邊早有犯意聯絡,怎需莊瑞邊另行起意偽造切結書藉以掩人耳目?所謂掩人耳目,是否指欲對潘佳萍掩飾?且如欲卸責使用,何以潘佳萍未一併就萬裕、正道、友力公司卸責?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顯悖於一般論理法則,亦嫌前後矛盾。若潘佳萍不知莊瑞邊「未」將上開「切結書」轉交李清波蓋章切結,則如何說明潘佳萍自始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如何認定共謀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判決就此,理由顯然不備,亦難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㈨、原判決認定上開切結書,係莊瑞邊所自行起意偽造,系爭時點乃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莊瑞邊業已詐得六百萬元現金得逞,犯罪自屬既遂,且潘佳萍並不知切結書係由莊瑞邊所偽造,如係為卸責所用,亦早已違背犯罪所謀議之計畫。而潘佳萍自始均不否認「事後」(即九十年七月間)有取得莊瑞邊所交付之三百萬元,然此顯屬犯罪既遂後所生之處分,潘佳萍亦堅稱當時並無任何共謀,係莊瑞邊擔心東窗事發才給予之遮口費。苟若屬實,則事實認定「犯意聯絡」之時點,乃至為重要,然原判決理由就此,全然未提,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本件偽造「保固保險單」、「履約保險單」、「營造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並就「保固保險單」、「履約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予以行使犯行,已敘明係依據:⒈莊瑞邊自七十年十一月三日起任職於富邦公司,嗣並升任富邦城中分公司業務副理,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與富邦公司之勞動契約。依富邦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94)富保業發字第000 號函示,及證人富邦城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秘書室法務人員何俊霖證言,足徵富邦公司對於是否承保「履約保險」及「保固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在總公司,該公司對申請樣張範本雖無明文規定,惟若有客戶欲先了解保單條款內容,承辦人員須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或「作廢」等章後,再提供客戶參考之作業準則。參以莊瑞邊、潘佳萍之供述,可知上情均為莊瑞邊、潘佳萍所明知。⒉本件就友力公司、海景公司部分犯行,業經莊瑞邊自白不諱,莊瑞邊確有指示潘佳萍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方式編列,製作本件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保固保險單」、「履約保險單」、「營造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並要求潘佳萍勿加蓋「樣本」乙節,亦據莊瑞邊坦承在卷。潘佳萍並供陳客戶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公司會依客戶要求,製作保單範本,供客戶參考,惟保單上會蓋上「樣本」章以與正式保單區別,但不會開立保險費收據;伊有依莊瑞邊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本件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保單係伊對著正式保單格式,從電腦列印,莊瑞邊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萬裕公司、正道公司之保險單,均聽莊瑞邊指示,後來廠商說要樣本保單給市府人員看,所以配合需求製作。友力公司部分,莊瑞邊稱客戶要求先做一份「履約保險單」樣本參考,伊遂依莊瑞邊要求,出具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履約保險單」交予莊瑞邊轉交友力公司。該保單上的「正本」字樣,係伊應莊瑞邊要求所蓋印;伊記得台電公司的人曾至富邦城中分公司找伊核對友力公司保險單內容。海景公司部分,伊有收海景公司要投保工程險的資料,之後莊瑞邊說他們需要履約的樣本,伊就交莊瑞邊拿給客戶等語。就海景公司部分,英正樺亦供陳海生館工程之「履約保險」,因年限太長,變數多且大,富邦公司不願承作而作罷;(履約保險單三百萬元收據)是莊瑞邊要求提供樣本時一起交付;(蔡東裕來對保時)由伊接洽,潘佳萍在外面倒茶;有拿樣本保單充作假保單,承認犯罪等語,經核與證人許勝雄、張興華、劉潤貞、蔡李信、林正富、李清波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莊瑞邊復坦承交付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之保險單,想要讓許勝雄等當真保單使用等語。並有相關「保固保險單」、「履約保險單」、「營造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富邦公司、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台南市政府、國立海生館函、轉帳傳票、保險費支票、切結書等附卷可證。⒊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履約保險單,並經黃竹芳、吳開誠、蔡東裕前往與潘佳萍對保,亦經黃竹芳、吳開誠、蔡東裕證述在卷,即潘佳萍亦不否認曾提供資料予黃竹芳核對,吳開誠、蔡東裕並曾辦理核對手續之事實。倘潘佳萍僅係交付供客戶參考之「樣本」保單,自無對保必要。況核定「履約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亦應由總公司承辦人員為之,乃潘佳萍竟未諮詢總公司承辦人員或分行主管,即私下與承辦人員進行核對工作。復未於該保險單上加蓋「樣本」字樣以資區別,反而在該保險單上蓋「出單覆核章」,積極掩飾偽造保險單犯行。甚至(友力公司部分)蓋上足以使人誤認確屬真正之「正本」字樣,外觀上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無從分辨真偽;復均繕打保險費收據交付莊瑞邊,以便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另正道公司交付之四百萬元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富邦公司,縱使作為質押,亦應轉交富邦公司承辦人員保管,詎其竟保管在潘佳萍私人保管箱,凡此在在違背處理富邦公司所託業務之正常程序。又關於海景公司部分,潘佳萍提供「履約保險」之假保單前,富邦公司已提供樣本保險單供海景公司參考,此有海生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會議紀錄所附「履約保險單」樣本(無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等均以手寫,並加蓋「SPECIMEN」字樣),並無另再提供樣本保險單之必要。潘佳萍嗣後同意提供莊瑞邊未蓋「樣本」字樣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將會被作如何使用,實已知悉。⒋莊瑞邊、潘佳萍在未經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下,皆由潘佳萍依莊瑞邊指示之內容,擅自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保固保險單」、「履約保險單」、「營造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並製作上開保險費收據,交予莊瑞邊,供莊瑞邊交予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使用,則潘佳萍、莊瑞邊所為,客觀上自屬無製作權人,未得富邦公司同意,私自製作富邦公司「保固保險單」、「履約保險單」、「營造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且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潘佳萍明知莊瑞邊指示製作之上揭「保固保險單」、「履約保險單」、「營造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係要交付萬裕公司等轉送台南市政府、台電公司、海生館行使,上訴人等關於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⒌莊瑞邊實際上並未向富邦公司轉介本件「保固保險」、「履約保險」(正道公司部分並有「營造保險」),惟仍指示潘佳萍偽造上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據以向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收取保險費、「趕件費」等,顯見其所為並非貪圖保險費之「佣金」,而係「保險費」,蔡李信、林正富(友力公司)、李清波(海景公司)均係誤認莊瑞邊為富邦公司副理,因誤信而支付其所謂之保險費、「趕件費」等。至莊瑞邊嗣將向正道公司所收取之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轉交潘佳萍暫時保管,無非因劉潤貞所交付之該保險費支票,業經正道公司王天明記載支票受款人為富邦公司,莊瑞邊無從逕行持以兌現,為其始料未及而已。⒍海景公司名義之切結書雖記載0000-0000000000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公司投保參考之用。然其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清波」之印文係莊瑞邊自行刻印後所蓋,嗣由莊瑞邊直接交付英正樺,莊瑞邊從未曾將該「切結書」交付李清波等情,迭經莊瑞邊證述在卷,核與英正樺、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供述相符。因莊瑞邊係將潘佳萍偽造之「履約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營造保險單」同時持往海景公司交付李清波,莊瑞邊果曾將上開「切結書」轉交李清波蓋章切結,李清波自當知悉其收受之「履約保險單」僅係供參考之用,如何可能支付高達六百萬元之保險費購買「樣本保單」?是以李清波確係誤認莊瑞邊係富邦公司副理,而與之接洽購買保險,卻遭莊瑞邊誆騙,因而將六百萬元保險費支付莊瑞邊,應堪認定。經核原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莊瑞邊於本件犯行期間已自富邦公司離職,潘佳萍明知其情,二人既無權,亦不得以富邦公司名義承保上開「保固保險」、「履約保險」,或製作相關之「保固保險單」、「履約保險單」、「營造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二人猶由潘佳萍依莊瑞邊指示,私自製作上開已具完整內容之保險單、收據等,原判決認定已屬偽造並予行使,上訴人等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詳述如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潘佳萍是否與客戶萬裕公司等接觸,或就每一環節行為均有參與,莊瑞邊與萬裕公司、正道公司有無利害關係,是否為公司股東等,自均無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富邦公司(94)富保業發字第 000號函載該公司「並無對保及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規定」、「無申請樣張範本之相關規定」縱屬真實,亦無礙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原判決認定潘佳萍「竟不顧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而有本件偽造犯行,就所云「內部規定」、「內部作業準則」用語雖欠精當,但此部分記載既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自均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就上述海景公司名義「切結書」部分,原判決事實雖認定潘佳萍「於交付保險單給莊瑞邊時,要求莊瑞邊轉交海景公司切結,以為將來卸免責任之用…而莊瑞邊為免穿幫,並未將『切結書』轉交李清波簽署…」,似又指潘佳萍既要求莊瑞邊將「切結書」轉交海景公司切結,潘佳萍當只有將相關「履約保險單」作參考使用而已。然莊瑞邊、英正樺此部分犯行,業據二人坦承在卷,潘佳萍明知其情,仍依指示偽造「履約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如前,潘佳萍自屬共犯無疑。至上訴人等間如何分工、如何規避刑責,均與其等已成立之犯罪無關。莊瑞邊未將「切結書」交予李清波簽章,而自行偽造海景公司名義,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原判決就該「切結書」之記載雖未盡妥適,但仍不影響其認定及結果,此部分自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萬裕公司之「保固保險單」影本雖無正本可資核對,然原判決已詳敘該影本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未敘明有何違法、不當,遽予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潘佳萍雖供稱:「萬裕營造之營造保險單、收據確定已收回」云云,萬裕公司、正道公司並各已收回其交付之保險費六十萬元及四百萬元支票。然潘佳萍收回萬裕公司之營造保險單,與其偽造之「保固保險單」無關,雖有事後收回,萬裕公司、正道公司並各收回其交付之保險費,但均在莊瑞邊交付潘佳萍偽造之「保固保險單」、「履約保險單」、「營造保險單」及相關「保險費收據」予萬裕公司、正道公司之後,縱萬裕公司、正道公司至此已知悉上開保險單、收據等均屬偽造,就上訴人等已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無影響。尚不得倒果為因,據指萬裕公司、正道公司等無「誤信為真」之可能。另許勝雄於調查站雖陳稱伊參加九十年一月五日會議,有將莊瑞邊所交付,富邦公司(名義),要保人萬裕公司的「保固保險單」呈給與會公務員,該「保固保險單」右上角印有紅色「SAMPLE」(按即樣本)字樣云云,然其亦於同日筆錄內供稱嗣後莊瑞邊有再拿一張富邦公司「保固保險單」正本給伊,該保險單已依蔡副市長要求刪除相關文字,伊再將該保險單交給台南市政府主計室收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九五至九六頁),足見該有「SAMPLE」字樣之保險單,僅為事先討論使用,嗣莊瑞邊已交付無「SAMPLE」字樣之保險單予許勝雄。又許勝雄、張興華二人,就莊瑞邊與張興華有無出席九十年一月五日會議乙節,所述雖有矛盾,許勝雄另稱「保固保險單」上文字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予刪除,二、三天後再交付予台南市政府云云亦與卷內證據不符。然莊瑞邊有無出席九十年一月五日會議,與其有無交付上開「保固保險單」無關,許勝雄、張興華所述之矛盾對原判決之認定自無影響。原判決復就許勝雄所述日期不符部分,依據萬裕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萬台字第000000號函檢附上開「保固保險單」,函請台南市政府核撥該公司保留款,據以說明並不採許勝雄此部分相關日期之陳述(原判決第二八頁),另採信許勝雄其餘證言,經核其證據取捨,亦無違法。莊瑞邊、潘佳萍上訴意旨猶依許勝雄、張興華上述證言,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並未認定萬裕公司投保之「營造保險單」亦屬偽造,該保險單之記載內容自與本案上訴人等犯行無涉。況該保險附加條款記載「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任何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等文字,係因「屬中途投保案件,故於保單上加貼中途投保附加條款,以釐清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責任關係。但因本案附加條款所載不負賠償責任約定日即為保單到期日,嗣本公司覆核發現,立即要求出單經辦潘佳萍收回保單並註銷…」,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八日(95)富保業發字第000 號函可稽(原審上訴卷三第二七0頁),顯與上訴人等偽造之「保固保險單」、「履約保險單」、「營造保險單」無關。潘佳萍上訴意旨指係因富邦公司發覺並未同意承保萬裕公司之「保固保險」,乃與萬裕公司達成退還保險費之合意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又莊瑞邊偽造並行使上揭保險單之目的在取得保險費及「趕件費」等,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莊瑞邊據指本件純為購買保險,係許勝雄、張興華詭稱要投保「保固保險」等,其始提供保險單樣本,其未取得任何財物,亦未分受任何不法利益,與許勝雄、張興華並無特別情誼,亦非萬裕公司、正道公司股東,何有甘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云云,單純為事實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莊瑞邊、潘佳萍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其競合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