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上 訴 人 謝青華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莊美玲律師上 訴 人 陳松源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青華犯如其附表編號 2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及陳松源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謝青華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2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及陳松源)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青華、陳松源(以下或稱上訴人二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青華被訴變造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暨諭知陳松源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序論處謝青華、陳松源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就 1、謝青華於原審援引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告訴人曾秀鳳(原名曾郁惠,係告訴人曾李金春之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給付票款事件,陳稱:「……我這張支票在九十年間是我媽借給第三人,我也知道我媽將系爭票據借給別人,當時票面上只有蓋章,並無填載金額,我也知道票借給別人,別人會在上面填金額,當時借票的人說,寫了金額他會負責,所以我們也是同意他填寫金額。」等語(見九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一七號影卷第三一頁)。主張依曾秀鳳所述系爭支票,係曾李金春借給別人使用,並非持向其借款,其未接觸過系爭支票,並否認將之變造後,交付陳松源行使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三頁)。陳松源於第一審時亦援引該證據資料,主張曾李金春之指訴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見第一審卷一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頁)。 2、謝青華主張卷附曾李金春、曾秀鳳提出之會單(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所載參加互助會者係「謝春華」,會單上之「謝佳容」亦非其女,其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等情,以爭執證人即曾李金春之夫曾振旺所述以會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償還包括系爭支票票款在內債務之事(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原判決雖以曾李金春所證伊持系爭支票向謝青華借款;及證人曾振旺證述伊替曾李金春償還包括系爭支票票款在內債務之證言,為其認定謝青華變造系爭支票及交付陳松源行使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惟上訴人二人主張之前揭證據及辯解,倘予採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為有利於其二人之認定,此部分攸關其等被訴各該部分犯罪之成立與否,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既未究明,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被告並無自證犯罪及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詞,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行為人知該有價證券係變造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就上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人二人自始均否認系爭支票係由謝青華交付陳松源行使,陳松源並主張其不知系爭支票有變造之情事(見第一審卷一第四五頁)。系爭支票是否確係曾李金春因向謝青華借款而交付謝青華,仍待釐清,已如前述。再者,原判決認定謝青華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由民國「90」年8月24日,變造為「98」年8月24日後,交付陳松源行使等情,係以上訴人二人自九十四年八、九月以前即相互認識,且陳松源亦知悉謝青華從事貸款予他人之事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惟原判決僅以前述證據,即行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謝青華交付陳松源行使,已非允洽,況就如何認定陳松源知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業經變造一節,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所辯不足採信,遽行推認該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前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載述上訴人二人所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之旨(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惟其主文欄第三項僅諭知「陳松源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並未記載「共同」二字,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即謝青華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青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變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青華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謝青華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謝青華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李金春就編號 1支票係由何人填載內容一節,證述前後不一,與證人即該支票發票人楊春敏所述亦不相符,又無其他證據為補強,原判決遽為不利於謝青華之認定,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證人曾振旺所稱不處理曾李金春背書之債務云云,係指票號292757,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發票人楊春敏,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並非編號1 支票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謝青華之證據,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予採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編號1 支票之帳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拒絕往來,則九十年間若已為謝青華所持有,何以至九十七年方為提示,足證謝青華未於九十二年之前,取得該支票。再者,謝青華係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出借十萬元予曾李金春,而取得上開支票。縱謝青華九十六年間持有被列為拒絕往來之票據,無法直接對曾李金春行使編號1 支票之權利,仍無礙謝青華得依民法債權債務關係向曾李金春請求償還債務。原判決遽認曾李金春自不可能於支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後之九十六年間,再持楊春敏所簽發之支票向謝青華借款等由,稍嫌速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依編號1 支票簽發之過程,尚無法排除曾李金春曾交由他人使用後,再交付謝青華。況曾李金春與謝青華間因存有金錢糾紛,曾李金春、楊春敏(下稱曾李金春等二人)因侵害謝青華之權利,其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其等所述多有偏頗,原判決逕以其二人有瑕疵之證詞為判決依據,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五)、證人楊春敏於第一審證述:編號1 支票係曾李金春交付謝青華,伊僅和謝青華見面二次,談論利息之事等詞。然原審卻認該支票係由楊春敏交付謝青華,已有違誤。遑論該支票既非楊春敏交付謝青華,如何推論該支票自始均由謝青華持有,亦不得因謝青華未主張曾將該支票交付他人再予收回,逕認謝青華自收受該支票後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同月三十日提出行使時,均係在其持有中。原審疏未審酌該支票發票日經人塗改後,始輾轉而至謝青華手中,該變造行為可能非由謝青華所為等情,即逕行論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六)、證人曾李金春所稱:編號1 支票「應該」係由楊春敏所開立等語,所謂「應該」一詞,係肯定確認之語,原判決認係推測之語氣,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所認編號 1支票係曾李金春幫楊春敏開立一節,亦與證人曾振旺於偵訊時證述:編號1 支票是楊春敏所開立,係伊與曾李金春一起向謝青華借錢等情不符,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七)、曾李金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九四五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並未爭執編號1 支票係遭變造,足以推定該票據為真正。又是否知悉時效抗辯與是否變造係屬二事,時效抗辯涉及法律知識,而票據真正與否為事實層面之問題,曾李金春既表示對金額無意見,並非不知悉主張時效抗辯之問題,原判決逕自認定曾李金春未就此提出時效抗辯,進而發覺該支票之發票日經變造等情,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八)、謝青華雖另涉嫌未經發票人同意,擅自變造支票之發票年份,而為付款提示等情。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該支票係謝青華所變造,而處分不起訴。謝青華雖有因與本案相同模式持有票據而涉訟,然已排除其變造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謝青華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九)、證人曾振旺、楊春敏於原審均證述莊麗珠於曾李金春與謝青華召開清償協調會時在場等情,況莊麗珠與曾李金春、謝青華間並無利害關係,謝青華是否有變造編號 1支票之動機與犯行,莊麗珠之證述較具憑信性且為本案重要爭點。況曾李金春之指述既與楊春敏證述互相矛盾,自有傳訊莊麗珠予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又原審傳喚證人梅國泰以釐清曾振旺平日使用票據之習慣,則關於謝青華平日使用票據之模式,自應傳喚證人陳麗玲證明,原審未加傳喚,即認陳麗玲所證之內容與本案無關,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定謝青華確有此部分犯行,係依憑謝青華之部分供述,曾李金春等二人之證述,及卷附編號1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起訴狀及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 1、曾李金春就編號1 支票係由何人填載內容一節,先後所述雖有歧異,與楊春敏所言亦有不符之處。惟細繹曾李金春之證詞,其最初與最終之證述內容,均謂編號1 支票係其幫楊春敏所開立,僅該支票上之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分別係由何人填載,初始未予清楚區別等情,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楊春敏所言並無不符;至曾李金春一度改稱:編號1 支票應係由楊春敏所開立云云,係其當庭檢視該支票後,發現支票上之字跡與其字跡不符,一時未詳加思索下所為之證述,此由其以推測之語氣,陳稱該支票「應該是楊春敏開的」云云,而非明確指證係由楊春敏開立該支票可佐。再者,曾李金春於第一審作證時,距離編號1 支票之發票時間,已逾十年,則其因時間經過甚久,以致記憶模糊,一時之間無法詳予陳明此部分事實,亦屬事理之常。曾李金春所為證詞,先後雖有歧異,惟尚無顯然悖於常理之處,不能以此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逕為有利於謝青華之認定。證人曾李金春等二人於第一審之證言雖有不同,然其二人就「因楊春敏欲向謝青華借款,故交付編號1 支票與謝青華,並由曾李金春在該支票上背書」之主要事實,所述並無二致;且其二人於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十年,況楊春敏於偵訊時原係證述其如何與曾李金春一起到謝青華之住處,將編號1 支票親手交給謝青華等語,與曾李金春於第一審所證內容相符,益徵楊春敏於第一審所為相異部分之證詞,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以此即為謝青華有利之認定。 2、謝青華就票號292757號之本票,對曾李金春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是就該本票之票據權利,謝青華即有經過多年方予行使之情形。而第一審法院據此詢問謝青華,其陳稱:因曾振旺不幫曾李金春處理背書債務,曾李金春就說等曾振旺還完錢時,再來談背書債務之部分,所以伊才會直到九十七年間,方持該本票對曾李金春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謝青華既就曾李金春所負背書債務,曾與曾李金春達成不立即追討之協議,則於曾李金春就編號1 支票亦係負背書人責任之狀況下,謝青華未於九十年間行使該支票之票據權利,即屬合理之舉。 3、謝青華於第一審所陳:曾振旺不幫曾李金春處理背書債務一節,核與證人曾振旺於原審證述:九十二年初,伊幫曾李金春處理債務,並不包括曾李金春替楊春敏背書之編號1 支票等情,足以證明該支票於九十二年初即因票款未給付,雙方進入協商程序,則該支票自不可能於九十六年間,始由曾李金春交付謝青華甚明。 4、編號1 支票既由楊春敏交付謝青華,嗣並由謝青華提示及持之提起民事訴訟,且其於本案偵、審中,復未主張其曾將該支票交付他人再予收回,足認該支票始終在謝青華持有中。就其所為:編號1 支票背面有被劃掉之帳號,足以顯示該支票經過第一手後才到伊手中,伊係第二手取得該支票,伊並未變造云云之辯解,亦已說明如何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各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詳加論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尚非僅憑曾李金春等二人之證言,即為謝青華有罪之認定。又原判決係已說明如何不採證人楊春敏於第一審證詞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再者,原判決並未援引證人曾振旺於偵訊時之證詞,為認定曾李金春幫楊春敏簽發編號1 支票之依據,其理由之說明與所採之證據,自無矛盾之處,要無上訴意旨(一)至(六)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等違法情形。上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既已說明:曾李金春在編號1 支票上背書,本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而曾李金春並未清償該債務,據謝青華於偵訊時、曾李金春於第一審審理中陳明。則於曾李金春確有票據背書債務未清償之狀況下,其在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未對謝青華所為請求多所抗辯,亦未主張編號 1支票經變造,尚不足為有利於謝青華認定之理由。則關於上訴意旨(七)所述部分,自亦為原判決所不採,原判決雖未就此特別說明,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認定謝青華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上訴意旨(八)所述部分,與其被訴本件犯罪有無之認定,並不具必要之關聯性,原審未予調查及說明,不生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問題。(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謝青華委由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麗玲、莊麗珠部分,業已敘明:證人陳麗玲於原審證述內容與本案無關,所為證言不足為謝青華有利之認定。而證人莊麗珠於謝青華、曾振旺協商時縱在場,惟曾振旺並未同意為曾李金春償還編號1 支票之背書債務之事實,已據謝青華陳述明確,足證編號1 支票於九十二年雙方協商債務時,即已簽發並交由謝青華持有。至謝青華是否有變造編號1 支票之動機及犯行,非莊麗珠所能知悉,如何無調查之必要等由。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謝青華上訴意旨(九)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謝青華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