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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5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上 訴 人 謝OO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OO係成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故意傷害被害人即其子曹OO(民國000年00月出生,人別資料詳卷)致其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有下列不備理由之違法: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拍打被害人後腦勺之施力程度甚猛,並與被害人腦出血有直接因果關係,卻未說明何以被害人頭部無任何傷勢。縱上訴人確有上開行為,其施力之力道應較被害人掉落床下直接撞擊頭部之力道為輕,如何認定上訴人施力過猛而為被害人腦出血之死亡原因,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述。 2、依證人蔡善慈於第一審之證言,其並未聽見重大聲響,被害人亦無跌倒或腦部劇烈搖晃之情形,是上訴人縱有打被害人後腦勺兩下,尚不致使被害人跌倒或腦部劇烈搖晃,參以蔡善慈陳稱其未聽見任何聲響等情,足以判斷上訴人之施力不大。原判決未予採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3、被害人頭部並無傷勢而肢體有傷,是否另有他人抓住被害人之肢體用力搖晃所致,原判決未說明被害人肢體傷勢如何與其死因無關。(二)、證人蔡善慈之證詞,卷附醫院函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下稱法醫鑑定書)均未能直接、明確認定被害人之死亡係上訴人所造成,本件又無法排除蔡善慈因被害人哭鬧不停,其無法安撫被害人因而動怒,以雙手置被害人雙臂,前後用力劇烈搖動所致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判決逕行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打被害人後腦兩下云云,惟其施力之程度是否已令被害人達腦部出血之程度,尚非無疑,此部分屬醫事專業,應非原審得逕以心證判斷,原審未就此向醫事機構或法醫研究所函詢或重新鑑定,即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曹O銘(係被害人之父,人別資料詳卷)之指證,證人蔡善慈證述其目擊上訴人打被害人後腦部位之經過,及卷附法醫鑑定書、西園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之函文、相關病歷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 1、證人蔡善慈證詞內容,均一致指稱上訴人打被害人後腦勺時,被害人因此站不穩,差點向前跌倒之情形,此一針對具體客觀事實所為陳述,已足以判斷上訴人當時施力之程度,蔡善慈所證如何具憑信性,為可採信。又法醫鑑定書載明:如被害人生前確有遭上訴人施打頭部之過程,施打後短時間內被害人即休克死亡,則施暴與休克之相關性甚為明顯等情,如何足認上訴人打被害人,與被害人因缺血缺氧性腦病變進而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2、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害人作身體檢查時,發現其肢體有擦傷及瘀青,在病史詢問時家屬雖向該院表示被害人二天前曾跌倒,惟其直接死因為肺水腫,導致肺水腫之原因係缺血缺氧性腦病變,與其肢體擦傷及瘀青無關。況被害人如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前二日由床面摔落磁磚地板,則應為鈍傷頭部,即在頭表皮下尚有軟組織浮腫,且顱內出血應為外力性對衝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且應為一至二小時內即會漸次昏迷,此類傷害之論述或說詞與被害人之徵狀不符合,應予排除。 3、蔡善慈於一○○年一月十九日因本案首度借提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即已證稱目擊上訴人毆打被害人後腦勺之事,斯時,蔡善慈尚無從得知上訴人在其之後接受警詢,上訴人係以懷疑其毆打被害人致死云云為辯,則蔡善慈自無可能,亦無必要於警詢時,為釐清自己並未涉嫌,而故意虛構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事。 4、本件查無證據或存有可資認定之動機、原因,足以引發對於蔡善慈於上訴人暫時外出時,曾對被害人施以傷害之舉動,是僅以被害人於送醫前,曾與蔡善慈短暫共處之事實,尚不足形成蔡善慈曾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之合理懷疑各等情。俱憑卷內證據詳加論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原審採信證人蔡善慈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陳述,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乃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信其有利部分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尚屬有間,亦無上訴意旨(一)、(二)所指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打被害人,與被害人因缺血缺氧性腦病變進而死亡之結果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善慈之證言及法醫鑑定書之「鑑定研判結果」而為認定,其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理時,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部分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