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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5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上 訴 人 張美蘭

陳仕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美蘭、陳仕倫上訴意旨略稱:㈠、量刑雖為法院之裁量權限,惟仍應符合一般法律原則,尤須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判決始謂適法。刑罰之目的在於預防個別犯罪者之再犯,不論上訴人等有無誣告之犯意,原審未慮及其等是否有再犯之可能,分別判處陳仕倫、張美蘭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不僅有違比例原則,更有恣意量刑之情事,且上訴人等並非大奸大惡之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李豪將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交予張美蘭,何以告訴人張阿妹透過林瑞興代書向吳明坤借得一百九十八萬元時,係清償李豪、魏大雄之債務共一百零二萬元,而非清償六十萬元?究為清償利息?抑或告訴人係借款一百萬元,而僅請張美蘭代為轉交六十萬元予郭鏡?若係如此,告訴人既留有部分借款,何以認定借款人為張美蘭,而告訴人係保證人?原判決未論述理由,逕認張美蘭為借款人,理由亦有不備。㈡、本件借款過程可分為向亨奕公司借款與向吳明坤借款兩部分,前者應釐清告訴人究竟借款金額為何及交給張美蘭若干?張美蘭僅經手六十萬元,此經李豪供明,告訴人究向亨奕公司取得多少借款?告訴人在第一審供述向李豪借到一百零二萬元,然其僅轉交六十萬元予張美蘭,則何以認張美蘭未經手之四十二萬元,皆為其債務?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理由已有不備。再者,告訴人向吳明坤借一百九十八萬元,清償亨奕公司魏大雄一百零二萬元後,剩餘之九十六萬元尚在告訴人手中,既係如此,何以認定張美蘭為上開借款主債務人,原判決亦未說明,同有違誤。㈢、上訴人等對告訴人提起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在先,告訴人對上訴人等提告在後,依告訴法律程序,上訴人等不知告訴人會對上訴人等提起告訴,既無法預知,即不構成誣告罪。且告訴人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然該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及舉證責任等之相關規定,不具法律效力,自不能作為上訴人等之犯罪證據,原審明知該民事判決違背法令,仍予採納,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檢察官起訴書所採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具證據能力,所舉犯罪事實及證據完全與發生事實相背離。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無債務清償問題,也無票款應給付,告訴人將侵占之二張共一百萬元支票,先交付銀行未兌現後又聲請支付命令,明知不可為而為之,無視法律之存在,上訴人認告訴人有誣告行為。李豪涉犯偽證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與事實出入很大,袒護李豪與本件告訴人,而處分不起訴,反之對張美蘭無向告訴人借錢之事實則不列入偵查方向,原判決亦捨棄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沒借錢變成借三次錢,一直採用李豪、告訴人之偽證,認定上訴人等誣告,實欠適當。告訴人向李豪借錢與二張共一百萬元支票,原互不相涉,各借各的才是事實,告訴人無因取得來路不明之前開二張支票,上訴人等認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涉有侵占行為,所告自屬依法有據,並無誣告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張美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用二張支票向李豪借錢,告訴人與伊有利益關係,故以其所有四筆土地向李豪借款給伊繳稅,伊找林瑞興代書談如何用告訴人之四筆土地再借多點錢出來,在斗六所借之一百九十八萬元,其中一百零二萬元還給李豪,十四萬七千元付林瑞興服務費,三十七萬八千元是預扣六個月利息,另有代辦費、分割費,剩下三十五萬元左右,告訴人將其中二十萬元給伊,斗六之一百九十八萬元是伊自己要借,當初伊找告訴人幫忙繳稅,故先後找了李豪、林瑞興代書,告訴人要伊簽九十八萬元本票時,有告訴伊,她持有伊二張合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伊亦知此事,是告訴人清償一百零二萬元給李豪後,李豪那邊之陳先生交給告訴人,其後陳仕倫有向告訴人催討支票,然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共同簽發面額九十八萬元之本票等情,嗣在第一審復供承李豪與伊及告訴人在新竹和風餐廳見面時,陳仕倫在外等候,李豪將借款六十萬元交伊與告訴人後,由陳仕倫駕車載其等離去,伊收受該借款六十萬元後即轉交他人,並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上訴審中,陳稱李豪拿擔保品向地下錢莊借錢後,拿走四十萬元各等語;告訴人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證:張美蘭持二張支票向李豪借款,因擔保不足而遭拒絕,張美蘭即商請其提供土地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經其應允後,李豪乃給付借款六十萬元,由張美蘭收受轉交他人,嗣因無法設定抵押權,李豪、魏大雄即要求其等清償借款,其等經由林瑞興代書以設定前揭土地抵押權方式借得一百九十八萬元,其旋以該款代張美蘭清償所積欠李豪、魏大雄之債務一百零二萬元,剩餘借款由張美蘭收受,魏大雄將張美蘭先前提出之二紙面額共一百萬元支票返還其收執,其為確保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張美蘭前揭借款一百九十八萬元,要求上訴人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九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嗣其代張美蘭清償該一百九十八萬元債務後,乃向上訴人等催討,但未獲置理,始提示前揭二紙支票,然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李豪、魏大雄分別於第一審所為:係張美蘭要借款,借不成,方找告訴人提供擔保品,斗六之貸款一百九十八萬元是以土地權狀設定抵押,其中一百零二萬元是代書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才會交給其等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均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詐欺、背信等事實,仍故為申告不實,確均有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犯前開罪嫌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誣告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李豪係借六十萬元予告訴人,張美蘭持二紙支票票貼借款,與告訴人借錢係二事,告訴人還清借款,理應返還支票,竟無借貸關係而持有該支票並加以提示,自涉有侵占等罪嫌,其等並無誣告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復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依張美蘭及告訴人等供述,所為借款六十萬元及一百九十八萬元等各該流向之論述事項,強指為未說明,即顯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者,即應負誣告罪責;又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非誣告(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意旨以其等係先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等告訴,即謂不應負誣告罪責,顯係對前揭法律規定之誤解,自非可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等明知告訴人係依保證人身分,代張美蘭向債權人清償積欠之債務後,始取得前開二紙支票,自得依保證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美蘭及發票人給付款項,竟仍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告發,足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上訴人等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張美蘭有期徒刑七月及陳仕倫有期徒刑三月等之理由,顯係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其他單純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執之民事判決或起訴書與事實俱有出入等各詞,僅屬單純之事實爭執,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即非可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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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