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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5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六號上 訴 人 江政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五0、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森林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政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