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上 訴 人 林秀月上列上訴人因楊子榮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一○二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秀月之偽造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就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經核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按。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本案並未有蓋有「楊子榮」印文之協議書原本扣案,經第一審法院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機關結果,均表示若待鑑之印文為影本,則無法接受鑑定等語,有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按,則原判決因之未將上開協議書影本與牌照號碼00-0000 號86年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楊子榮之印文,送請專業機關鑑定,要難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則事實審法院因之對該二文件上之印文,以肉眼觀察、比對其特徵、差異而為認定,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經原審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此與其上開無從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之理由說明,無前後矛盾可言。又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依協議書所載內容,自訴人楊子榮等同於無條件放棄其餘已取得法院債權憑證逾新台幣1,500 萬元之鉅額債權本息,顯見該協議書對自訴人極為不利,因認自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於民國94年 5月16日持該紙協議書要求伊簽署,為伊所拒等語,非不可採。而原判決理由嗣以該紙協議書既係就上訴人與自訴人間鉅額債權債務關係所為約定,依一般社會常情,倘若雙方確有達成該等合意,通常會簽訂1式2份之契約由締約雙方當事人分持原本以杜爭議,且該協議書既係對上訴人有利之書證,若僅有1份原本,亦應係上訴人保留以維自身權益,此乃係就上訴人主張自訴人交其蓋有自訴人印文之協議書要其簽署,但否認其持有該紙協議書原本之辯詞,而為說明,與上開認該協議書內容係對自訴人不利,自訴人拒絕簽署之論述,彼此尚無矛盾情形。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陳詞,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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