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上 訴 人 黃進峰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進峰有原判決所載,公務員明知○○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來公司)申請變更使用之位於桃園縣○○鄉○○段第1146、1148、1148之1、1149、1165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均屬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且不符合民國91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第七點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竟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下稱系爭審查表)審查事項「申請事業別是否符合特定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申請事業項目之限制規定」之審查意見欄(下稱審查意見欄),填寫「是(原位次分配)」,並於綜合審查意見欄勾選「同意」,表示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同意系爭5 筆土地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經逐級簽核後,交由不知情之陳英俊(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彙整審核,足生損害桃園縣政府對於該申請變更使用審查之正確性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已敘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於證人邱○逢(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地
政局〉重劃課課員)證述因農地重劃極為專門,上訴人並不瞭解原位次分配或農地重劃事宜等語,以及上訴人所為本件係「補件」續辦之主張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卷附時任地政局重劃課承辦人邱○泰所承辦,桃園縣政府
答復○○全來公司之92年4月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92年4月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記載「…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依原位次分配…」之文,可知即地政局專業人員,亦不知悉「農業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原位次分配」等,與本件○○全來公司申請案之准駁究否相關,且證人邱○泰並證稱申請人曲解該函文意旨,是自難苛責非地政專業之上訴人得全盤瞭解「原位次分配」之意義;況上訴人若確明知「原位次分配」係指經辦竣農地重劃,而不得同意變更申請,何須於系爭審查表之審查意見欄內,除記載「是」外,同時加註「原位次分配」之必要?實則,上訴人係尊重照錄系爭92年4月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而為登載;至邱○逢雖否認上訴人曾向其請教「原位次分配」之真意,然此係其恐涉刑責所致,不得據此斷定上訴人未曾向其詢問。而縱上訴人未加詳查,予以誤載,純屬行政疏失。原判決並未深論上訴人究係故意或過失,逕推論上訴人具直接故意,復就審查意見之附件中為何均記載「是」乙節,未依職權傳喚地政局課員賴○淇究明,乃有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既以訴人未與○○全來公司間無特殊情誼,亦未
因申請案獲有利益,上訴人無甘冒重罪,圖謀私人利益之必要,而認上訴人不構成圖利罪,竟又認上訴人於未獲任何利益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且未究明本件主辦單位地政局相關人員及上訴人所屬主管之責,以上訴人不否認系爭92年4月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真正,逕推論上訴人之主觀犯意,乃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上訴人會勘系爭5 筆土地時,雖代表桃園縣農業局(下稱農
業局)簽註意見,要求地政局查明該土地是否經辦竣農地重劃,然嗣後地政局簽註之意見僅函復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並未併送或副知農業局,上訴人始終未獲知地政局所簽註係「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資訊。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已接獲地政局查覆之函文,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梁家亮(受○○全來公司
委託申請變更土地使用之代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俊、證人俞○華、陳○傳等證述;證人邱○泰證稱:申請人曲解系爭92年4月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等語;證人邱○逢證述:經農地重劃之土地依「原位次分配」,自屬於經辦竣農地重劃者,其與上訴人不甚熟稔,不確定上訴人有無向其請教有關原位次分配問題,縱曾談及農地重劃問題,亦僅向上訴人說明農地重劃條例修正前之規定,並未告知系爭5 筆土地非屬經辦竣農地重劃者等詞;證人即農業局課長林○堅所為:其見及系爭審查表時,承辦人附有地政局之公文,其內容與原位次分配有關,因其不明瞭該公文之真意,經向上訴人詢問,雖上訴人解釋申請變更之土地係在重劃區之邊陲,惟其仍要求上訴人向地政局再次確認,嗣上訴人仍以同一內容回報等證述;系爭5 筆土地經○○全來公司第一次申請變更使用時,上訴人與承辦人陳英俊同往會勘,該時上訴人代表農業局簽註意見表示,請地政單位查明是否屬已辦竣農地重劃土地,經地政局查覆表示係屬特定農業區,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桃園縣政府即以「增加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屬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依規定不得變更為其他非農業之使用,本案所請未便照准」為由,以函駁回○○全來公司第一次申請,後梁家亮再持系爭92年4月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系爭5 筆土地屬原位次分配,不牴觸辦竣農地重劃為理由,而再次申請,陳英俊受理後,就系爭5 筆土地依原位次分配是否符合規定部分,行文農業局表示意見,上訴人因而於系爭審查表之審查意見欄,填載「是(原位次分配)」,復於綜合審查意見欄勾選「同意」,並經陳英俊彙整各科室意見,逐級簽請核示後,即函准○○全來公司之申請,○○全來公司並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而就系爭5 筆土地由「農牧用地」變更為「國土保安用地(面積3427平方公尺)」及「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總計30840平方公尺)」,使系爭5筆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0元,變為國土保安用地每平方公尺1,300元,丁種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5,700 元等情,有○○全來公司92年2月5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2年2 月19日○○全來公司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農業局、地政局就第一次申請之查復意見、桃園縣政府92年3月18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全來公司92年4月21日申請書、系爭92年4月9 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就○○全來公司第二次申請之內部簽呈、系爭審查意見表、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意見彙整表、建設局工業課92年5 月15日就○○全來公司申請案簽請核示之簽呈、桃園縣政府92年7月1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來公司92年7月14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2年8月28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工業用地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6日中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92年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
⒉復敘明:本件○○全來公司係於92年2 月5日、92年4月21日
向桃園縣政府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申請案,則系爭5 筆土地究否屬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自應適用91年10月15日審查要點之規定,縱上訴人行為後,該審查要點於92年9月30日經修正發布,而依修正後規定,系爭5筆土地得核准變更使用,仍無法卸免上訴人之罪責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甲之二㈢⒋、㈤)。
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因○○全來公司第2 次
申請時檢附92年4月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5 筆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屬原位次分配,與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規定不相牴觸,伊對重劃業務並不熟悉,經口頭詢問邱○逢,依個人理解,認為原位次分配係指重劃範圍之農地,因地主不參加重劃,政府依原位置面積之土地歸還原地主,而非屬經辦竣農地重劃,方在系爭審查表之審查意見欄記載「是」並加註「原位次分配」,表示尊重地政局之意見云云等辯詞,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乃不足採信;並剖析證人邱○逢、林○堅、黃○春、黃○文(後二人分別為時任農業局局長及副局長)所為農地重劃屬地政局之業務,地政局較清楚等證述,應如何取捨,而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俱亦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甲之二㈥㈦)。
⒋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可言;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俱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當之;至公務員有無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要非所問。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理由,詳加論述說明,至本件○○全來公司究屬「補件」或第二次申請,及原判決以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就上訴人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犯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俱對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情形。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
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具狀或以言詞聲請傳喚賴○淇,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230 頁背面),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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