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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6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上 訴 人 吳罔受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罔受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有於所載時間僱請包商楊進郎在本案建築物頂樓地板,開挖縱向長約五.八七五公尺、橫向長約六.八五公尺、深約六吋溝槽之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已於理由內論述認定上訴人有毀壞告訴人劉麗英所有建築物犯行之心證理由,並勾稽上訴人及證人楊進郎於偵查或第一審時之供(證)詞,就證人朱昀晟於第一審指稱係其直接與楊進郎聯繫本案防水工程等旨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併為指駁,所為取捨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朱昀晟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信之理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原判決依憑卷附案發時建築物現場照片,勾稽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意見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說明本案建築物樓頂天花板漏水原因,乃隔壁屋主(即上訴人)自行雇工挖成T字形連接三處排水孔之水溝,因挖掘粗糙,表面防水亦未妥當,容易造成水之滲透,而上訴人擅自雇工開挖溝槽之所為,造成該建築物頂樓天花板嚴重漏水,對於擁有房屋建物以能達致遮風避雨之主要目的而言,自足使之喪失建築物一部之效用而該當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要件之論據綦詳,並以本案房屋鑑定時已無滲漏,乃因告訴人事後自行加蓋屋架,無礙該建築物係遭上訴人毀損致喪失部分效用結果之認定,對上訴人所辯房屋經修繕後已不再滲漏,無毀損云云,為不可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各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論以前揭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並無違誤。至上揭鑑定報告同時載稱「(標的物)屋頂已加建屋架,鑑定時已無滲漏,故評估應尚不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一部分效用」等語(見外放卷所附鑑定報告第九頁),原判決就此意旨已為前揭取捨之說明,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指系爭房屋毀損內容非重要部分,且鑑定報告亦評估無喪失部分效用,不該當毀壞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