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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6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上 訴 人 吳聲宗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聲宗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竊電,原判決係擬制、推測方法認定其犯罪,其承租之該址二樓用電量較大,已據證人梁旭展證稱在卷,倘其欲竊電,理應將二樓電表一併改裝,或將用電量較大之設備轉接至一樓電表,方符常情,然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為節省開銷而有改裝一樓電表之竊電動機,認定事實顯違經驗法則。(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已證稱無法確認系爭電表遭改裝之時間,即不能證明係於上訴人承租之後改裝,又上訴人遭台電公司罰款,房東李銘根亦同意負擔部分款項,則系爭電表是否於上訴人承租前已遭改裝?甚有可疑,原審未傳喚李銘根及前任承租人到庭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竊電度數為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度,而台電公司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會勘查獲本件,其對上訴人之電費追償期間以一年計算(自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至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已與原判決認定本件竊電時間乃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後某時」不合,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電費追繳計算方法,純為電業公司民事求償之用,與刑事案件事實認定應採嚴格證明法則不同,原判決逕將台電公司之推估值作為認定上訴人竊電度數之依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出租人李銘根、證人即「六年甲班義大利麵館」店長陳純青、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李景祥之證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計算書、南投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覆、用戶繳費記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併敘明:⑴上訴人自一0一年五月承租南投縣○○鎮○○街○○號店面之後,該址一樓用電度數即由承租前(同年三月份)之五三0度陡降為(同年七月、九月)一二三度、一三0度,其後(一0一年十一月至一0二年三月)甚且無用電量,僅繳交基本電費,迄台電公司稽查更換新電表,該址用電設備未有重大改變之情形下,上址電費隨即高達新台幣二千零五十九元、二千六百八十九元;⑵證人即台電公司之李景祥雖證稱:稽查發現電表底部有安裝電阻,但無法判斷電阻安裝的時間,惟出租人李銘根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後,即將該址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進行裝潢,電費復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繳納,非由出租人負擔,且係上訴人承租後始發生用電量異常,上訴人乃本件改變電表構造以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受益人,與他人利益無關,堪認本件係由上訴人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水電業者對電表加工,以達其竊電以節省經營店面成本之目的無訛。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證人梁旭展之證詞不能認定該址二樓設施用電量確實高於一樓用電量,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有本件竊電之犯行已達確信之心證。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關於竊盜(竊電)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電度數為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度,於理由內說明係依卷附台電公司應收票據明細及計算書內所載台電公司計算之結果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一三頁)。按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核屬台電公司對竊電者民事追償之依據,而本件台電公司向用電人追償電費,係以一年之用電期間計算用電度數,有台電公司之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與上訴人承租該址後始竊電之期間(自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後某時起)不同,則原判決就上訴人竊電度數之認定,已與卷內證據顯示者不盡相符,然此揭記載,既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之認定無涉,且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審理結果,認定本件係在上訴人承租之後始裝設竊電設備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銘根及「前任承租人」(見原審卷第九0、九一頁),原審以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未依職權傳喚其等到庭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E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