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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7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上 訴 人 黃○河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黃○河之部分自白,證人王○成、林○月、王○文、李○彥之證詞,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四八五一、二四八五二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同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五、三三○二六號給付票款影印卷、黃○芳、劉○順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黃○芳、劉○順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同院民事執行處民執九十六執五字第八九八號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黃○芳、劉○順等聲請參與分配案件接辦單、委任契約、劉○順聲明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及林○月、黃○芳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對於林○月之案件不知情,未曾討論案情、詢問案件進度,或與王○成、李○彥聯繫,此由李○彥稱:黃○河從來沒有跟我討論過,也沒有主動來問我等語,即可證明,原審竟不採信,採證違法。另原判決先認定林○月有關訴訟均由王○成處理等情,復認定上訴人委任李○彥假扣押楊○榮房產云云,顯然林○月相關案件非僅王○成一人處理,前後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黃○芳縱參與製造假債權及聲請參與分配,惟與上訴人無關,此由施○漁稱:黃○芳當場打電話至大陸給劉○順等語,可見黃○芳可直接聯繫劉○順,無須上訴人居中牽線。原審未說明依據,即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參與此部分犯行,又未查明黃○芳參與之原因,是否受林○月請託?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與林○月婚後,家中事務均由林○月處理,伊不過問財務,此為另案確定判決所採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另林○月委請律師以上訴人名義對楊○榮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查封其房屋,上訴人確不知詳情。詎原審竟以伊夫妻關係和諧,及伊自承:我的錢都是林○月在使用,林○月不可能跟黃○芳借錢等語,即推論上訴人知悉林○月與楊○榮之債務關係,併參與假債權之製造與聲請參與分配。且未說明上開另案判決何以不足採?上訴人如何知悉林○月財務情形?復不採林○月所稱:黃○河財務均交我管理,他不知財務使用情形等語,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王○成乃本件製造假債權之主謀,經楊○榮告訴後,林○月據實說明,檢方並查知王○成偽造國民身分證,王○成遂懷恨上訴人及林○月,原審認王○成與林○月間無嫌隙,與卷證不符,況王○成於另案偵查時,均未指陳上訴人於製造假債權時在場,於遭羈押後,方提及之,其證詞欠缺憑信性,原審未斟酌及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審認定在場之人李○彥,雖負責填寫案件,聲請查封楊○榮房屋,惟不知情,而為無罪判決,卻以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在場,即推論上訴人知情並參與謀議,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六)王○成固指稱上訴人參與謀議云云,惟就其自己是否參與討論製造假債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而王○成參與製造假債權案,已判決有罪確定,於本件審理時即無避免自己受刑事追訴之問題,則其矛盾之說詞,應全不可採,原審卻採王○成一部分說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採證違法。況林○月、黃○芳、劉○順、李○彥、施○漁等均稱:上訴人未參與簽發本票、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等語,且本票簽發人為林○月,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狀之具狀人為黃○芳、劉○順,均與上訴人無關,又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參與製造假債權之謀議,原審竟為有罪判決,違反證據裁判原則、有疑有利被告及罪疑唯輕原則。另王○成有否參與討論製造假債權乙節,涉及參與謀議相關事實之認定,自應詳查。王○成既自陳未參與討論,則其指上訴人參與謀議云云,即不可採,原審未予詳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審依憑證人王○成堅稱上訴人參與假債權之謀議等語,及證人李○彥、林○月稱:上訴人確在場等語,認上訴人既參與犯罪之謀議,縱未簽發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仍不能解免罪責,而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王○成堅稱上訴人參與假債權之謀議等語,雖關於其自己是否參與討論製造假債權部分,前後供述不一,然原審認王○成所述上訴人參與假債權謀議部分有李○彥、林○月證詞可佐,予以採擇,不因王○成關於其自己是否參與討論製造假債權部分之陳述而影響,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證據法則。(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又同案被告是否均涉案,應各依證據分別認定之,並無應為相同判決之問題。上訴意旨另執他案及同案被告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而王○成關於本件製造假債權案,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則原審未再就王○成參與製造假債權之程度,或黃○芳參與之原因,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未盡。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第二百十四條,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上訴既為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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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