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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7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七號上 訴 人 徐劉淑媓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洪文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劉淑媓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緯公司)」之董事,告訴人呂明正則為董事長。上訴人明知僅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買得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一樓建物(下稱莊二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並以之與全緯公司合建推出「EQ別墅建案」,復明知「EQ別墅建案」完售後,上訴人並未另行出資向全緯公司購買銷售剩餘之莊二街建物所有權之一萬分之五九0八,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謝淑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盜用全緯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製作不實之上訴人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向全緯公司購買莊二街建物上開售餘所有權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細調查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對於不利被告之認定,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對於被告重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亦應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始為適法,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足以昭信服。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因非無權製作,僅屬於虛妄行為,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

原判決無非以:㈠系爭不動產買賣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訂約,於同年八月十日完成登記,而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全緯公司之帳戶固有上訴人匯入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但已距系爭買賣完成登記二個多月,難認匯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有關,且本件並未簽訂私契,證人徐鴻進(為全緯公司前董事長)所證,因全緯公司欠股東債務,而將每個車位以五十萬元,共二百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抵銷,但因會計師建議而匯款予全緯公司等語,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㈡依告訴人之供述,雖可認其僅係全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告訴人並授權實際負責人徐鴻進以全緯公司之名義銷售「EQ別墅建案」事宜。但系爭不動產買賣既屬虛偽,自不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至證人范素琦僅證及告訴人「知道」並非確實「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然: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八十六年進到全緯公司,我擔任全緯公司董事長之前全緯公司就已經在做『EQ別墅建案』,我們新入股的只收5%的管理費,建案讓他們做完。所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改組後第一次股東會議)特別註明『EQ別墅建案』是他們(即被告《指上訴人》及徐鴻進)個別所有」等語屬實。我確實有同意被告與徐鴻進繼續以全緯公司名義銷售該『EQ別墅建案』」等語(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又證人范素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EQ別墅建案』之土地是被告及其先生徐鴻進出資購買,後來被告以該等土地與全緯公司合建,但資金都是由被告及其先生徐鴻進所出,後來該處大部分建案都賣出,只剩下一些車位…所以最後剩下的被告當然要登記回自己所有,且當時全緯公司要停業,告訴人都知道此事」等語(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四號偵查卷第三0、三一頁);依上開供述,告訴人不否認「EQ別墅建案」為上訴人及徐鴻進所有,非全緯公司所有,證人范素琦亦同此證述,而原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概括授權徐鴻進以全緯公司名義銷售「EQ別墅建案」;倘屬無訛,告訴人明知「EQ別墅建案」屬上訴人及徐鴻進所有,則上訴人因全緯公司要停業而將「EQ別墅建案」銷售所餘四個之停車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能否謂不在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EQ別墅建案」之範圍內,而需經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自待釐清。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告訴人雖證稱,「EQ別墅建案」銷售時不得單獨出售停車位等語,但全緯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將「EQ別墅建案」銷售後剩餘之停車位出售予林玉束、吳星德(即出售莊二街建物持分所有權各一萬分之一三六四),告訴人亦未曾異議,系爭不動產買賣係依慣例辦理剩餘停車位,其主觀上認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之內,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而卷內確有上開二次莊二街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足採,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