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上 訴 人 周陳成
江瓊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周陳成、江瓊樓(下稱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發掘墳墓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證人吳峻福、張青山於第一審之陳述可知,周陳成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僱工整地時,現場沈周備、「沈祿、沈孟聰合葬」之二座墳墓(下稱沈周備等二座墳墓)已撿骨遷葬,且與證人張銘泰於警詢時陳稱:該地當時雜草叢生,沒有發現墳墓之跡象等情相符,參以吳峻福於偵查中陳稱:周陳成曾告訴伊要小心墳墓、怕裡面有東西等語。足見吳峻福與周陳成於整地前確實不清楚現場存在沈信雄之墳墓,原判決認定周陳成明知而故意發掘墳墓,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若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七一七地號土地)確有徵收高額利益,周陳成何以未自行出資購買,而事先告知債務人沈政勳出面處理,再者,徵收之土地,並未包括七一七地號,縱徵收亦未隨即辦理地目變更,短時間尚無可實現之差價利益。況拍定人並無開發之急迫性,自無必要急於處理,原判決認定周陳成有發掘墳墓以開發利用七一七地號土地之動機云云,有違經驗法則。(三)、江瓊樓只因朋友介紹而投資購買土地,既無預期龐大利益,亦無需捲入沈政勳與周陳成間之是非,實無發掘他人墳墓之動機,原判決認江瓊樓係共同正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原審未詳酌證人吳峻福、張青山、黃義雄、劉秀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言,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原判決未斟酌各年度之空照圖,及執行查封之鑑定師所拍攝之四張現場照片,遽行認定沈有財等人曾於九十九年清明節前有去掃沈周備等二座墳墓及沈信雄之墳墓,亦即該三座墳墓於同年清明節前後均尚未遷葬,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六)、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空照圖(外放於證物袋內)在七一七地號土地東南側,雖隱約有三處白點存在,然與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空照圖之白點位置加以比對,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空照圖之白點更偏東南,實際為何物並不明確,原審竟謂「依上開攝影日期及沈周備之下葬時間對比歸納可知,愈接近八十八年及每年清明節之時間,墓埕即較為清晰可見,而以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仍可見數撮土堆錯落於綠葉之間,墓埕較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之空照圖更為明顯乙節」,顯有不當。又比對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空照圖亦可知,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僅隱約略見沈周備等二座墳墓之墓地,看不出沈信雄之墓地,原判決認約略可見沈信雄之墓地,亦有違誤。(七)、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十月八日連續四年之空照圖,皆未顯示七一七地號土地東南側有墳墓存在,原判決漏未將十份空照圖相互比對,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八)、由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所附之照片顯示,墓碑上有「顯妣」字樣,而「顯妣」係指女性亡者,是拍賣公告所稱之不點交之墳墓一座,應為沈周備之墳墓,原判決誤指為沈信雄之墳墓,已有未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二先稱:受託整地之吳峻福不知情;其後卻謂:周陳成於整地前曾告知吳峻福七一七地號土地上仍有一座完整墳墓等情。又周陳成如要求吳峻福挖掘完整之墳墓,而吳峻福明知其情而予挖掘,則吳峻福應係發掘墳墓罪之共同正犯,豈會周陳成有罪,而吳峻福不構成犯罪。再者,原判決先稱七一七地號土地上有完整之沈信雄墳墓存在;其後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二、
(三) 之2則謂:墳墓已淹沒其間,無法得見云云,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九)、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裁定,證明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二人有罪之認定,不但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二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沈政勳、沈簡碧蓮、沈有財、吳峻福、張青山、劉秀、黃義雄、張振寬及黃博舉等人之證述,暨空照圖、沈周備之下葬照片、不動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
1、 證人吳峻福於偵查中證稱:周陳成告知七一七地號土地上有完整墳墓等語,而上訴人二人於吳峻福整地之前二個多月即先至現場勘查,當時正值清明節過後,現場狀況與吳峻福整地時之狀況不可同日而語,上訴人二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至於吳峻福雖另證稱:「周陳成叫我小心一點」云云。惟所謂「小心一點」,應係指不要破壞遺骸,而非指不要挖掘墳墓,否則周陳成即應指示吳峻福不得挖掘完整墳墓。是上訴人二人明知有完整之墳墓,仍委由吳峻福駕駛挖土機至現場整地,於吳峻福挖出沈信雄之遺骸後,復委請張青山到場撿骨,並將之移置於新庄公墓,而未曾留下任何資料等情觀之,益徵上訴人二人有犯罪之故意。 2、江瓊樓經周陳成分析,知悉七一七地號土地於徵收後,因面臨道路,主觀上當預期得將之開發後價值勢將翻漲,始願意以高於拍定金額之價格再向其他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上訴人二人既為好友,周陳成又係代書,如事後七一七地號土地因其上有墳墓,遲未解決被占用一事致無法開發轉售,非但其身為代書之投資眼光失準,使其顏面無光,亦對當初聽從其建議而加價購買七一七地號土地之江瓊樓難以交代。江瓊樓既已投入相當數額之資金,卻因墳墓座落於土地上,而大為影響其開發價值及利益,在無法獲得預期利益之情形下,江瓊樓實有以非法方式解決問題之充分動機。上訴人二人就本件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證人張銘泰履勘現場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距離清明節已有相當時日,現場墳墓難免為雜草掩蓋致不易發現。其證稱未見到七一七地號土地上有墳墓云云,尚不足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既採用證人吳峻福、張青山、黃義雄、劉秀所為不利於上訴二人之證詞,自已不採其等其他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亦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上訴意旨(一)至(四)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原判決係綜合證人沈有財、沈簡碧蓮、沈政勳、劉秀、張振寬之證言,並參酌沈周備之下葬照片、空照圖等證據資料,而為沈有財等人於九十九年清明節前後曾前往七一七地號土地掃墓之認定。所為論斷與所採之證據並無不相適合之處,上訴意旨(五)執原審所未援引之證據資料,指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原審已詳酌卷內十份空照圖,經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而為本件相關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上訴意旨(六)、(七)就原審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原判決載明:「縱使拍賣公告上所記載『土地上有墳墓一座』係指沈周備之墳墓……」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並無上訴意旨(八)所稱誤指之情形。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二記載:上訴人二人基於發掘墳墓之犯意聯絡,由周陳成委託不知情之吳峻福以挖土機進行整地事宜等語,係認定發掘墳墓之犯意聯絡存於上訴人二人,吳峻福並無犯意之聯絡;此與其後關於周陳成告知吳峻福仍有一座完整墳墓,提醒其注意一節,尚無牴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吳峻福,遂行犯罪,均係間接正犯,而論處上訴人二人罪刑,亦無矛盾。再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三) 之2說明:八十九年、九十一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九十九年之空照圖,在七一七地號土地東側尚可見數撮土堆錯落於綠葉之間,其餘空照圖僅見一片綠海,墳墓已淹沒其間,無法得見等情,與另依憑其他證據,而為七一七地號土地上尚有完整之沈信雄墳墓存在之認定,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八)就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二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另案裁定之新證據,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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