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上 訴 人 楊惠米自訴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被 告 黃文成
余欣珊黃巧妮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惠米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而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就所採用之證人錢詠如、楊淑雅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未特別具體說明如何依作成時之情況而認為適當之理由,惟上開證述,為屬有利上訴人方面,原判決此部分未說明,僅屬理由簡略,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一0二精聯字第000號函,上訴人及其原審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卷㈢第一二六頁)。上訴意旨另以,該函係以被告等三人未離職等假設條件所為虛擬回答等屬證據證明力範疇,爭執上開函無證據能力,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為說明:1、依上訴人、證人錢詠如、楊淑雅之陳述、精聯公司上開函等證據,如何認定係由錢詠如為黃文成及黃卿琳,楊淑雅為余欣珊及黃巧妮辦理離職,並由上訴人自行或由錢詠如代為簽名等情。2、依證人錢詠如之證述,如何認定前後不一,又依黃文成之供述,證人余欣珊、黃春美、陳雅婷之證述,如何認定黃文成並無同意離職,錢詠如有關黃文成同意辦理離職之證述,並不可信。3、依證人楊淑雅之證述,如何認定前後不一,又依余欣珊、黃巧妮之供述,證人馬家淦、劉衍暉、邱月霞、張禕雯、李柏廷、高永和等人之證述,如何認定余欣珊、黃巧妮均無同意辦理離職,楊淑雅有關余欣珊、黃巧妮同意辦理離職之證述,亦不可信。4、依精聯公司上開第000號函及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0二精聯字第00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證人劉衍暉、陳雅婷之證述,如何認定被告等三人離職受有續佣利益之損失,而上訴人受有較高續佣利益,被告等三人應無離職之動機等。因認並無被告等三人知悉其等已同意辦理離職手續,而具狀誣告上訴人偽造私文書,其等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係出於合理懷疑,乃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按:1、原判決已依證人劉衍暉之證述(除非營業員違反刑法或嚴重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否則公司不會主動要求終止合約,業務員欠佣通常從薪資扣繳,從來沒有過薪資不夠扣繳請業務員離職,也不會因一段時間沒出勤即請業務員離職),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被告等三人並無同意辦理離職,其等係基於合理懷疑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證人劉衍暉另證稱,公司可以主動終止合約,上訴人可代為申請終止合約等語,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三人係經精聯公司主動終止合約,上訴人因而可以主管身分代其等辦理離職,更無從推論被告等三人明知上訴人無需經其等同意即可辦理其等離職甚明。2、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證人高永和係證稱:「(受命法官問:……黃巧妮是在什麼時間跟你討論到你剛剛提到續佣的問題?)應該是在九十九年的時候……」、「她(指黃巧妮)有講說,她好像也沒有去辦離職,怎麼好像名字被撤銷登錄」、「(受命法官問:但是你有印象她就是這兩件事她都有講……)都有講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八頁背面、一四九頁),由上開訊答,受命法官並無誘導訊問之情事。而原判決於理由載:證人高永和證稱:於九十九年間,黃巧妮有向伊提到續佣沒領到的事情,反應其沒去辦離職,怎麼會被撤銷登錄等旨,經核並無與卷內資料不符。3、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況黃文成既已同意離職,則錢詠如再聯繫黃文成補繳登錄證辦理離職本即正常;錢詠如事後不通知黃文成即逕行補填登錄證遺失證明書等文書,實有趕著辦理離職作業之嫌」(見原判決第九頁),旨在說明倘錢詠如係經黃文成同意而辦理離職,何以不再聯絡黃文成,而逕行補填登錄證遺失證明書等,以此質疑錢詠如證言之憑信性,核與原判決嗣於理由載:「看不出黃文成有何同意離職之舉動」(見原判決第十頁),並無理由前後矛盾可言。上訴意旨略以:
1、依合約及劉衍暉之證述,被告等三人明知上訴人無需其等授權即可以主管身分辦理其等離職,被告等三人應有誣告犯意;2、高永和之證述係受誘導,且原判決理由所載與其所證不符;3、原判決先認黃文成同意辦理離職,嗣認其並無同意離職,前後矛盾等,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