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 訴 人 黃 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震與賴彥銘(由檢察官通緝)、江芝宇(現更名為江冠清,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徐穎、吳嘉鴻(以上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陳丁山、張慶文(以上二人由檢察官通緝)、莊訓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劉建峰(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載利用蔡瑞珍、謝明仁、呂美娥、林正德、張德昌、連美月等人為貸款名義人,而共同偽造並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公文書、私文書、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或公印文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與事實欄二所載偽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其上並偽造書記官鄭仁譚印文)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一之㈠至㈥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均累犯)四罪刑與犯如附表三編號⒌、⒍共同犯偽造公印文(均累犯)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二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⒎共同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前述一之㈠至㈥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經查:
㈠、定法院土地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案件得由被告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所在地,不問其係任意,抑係經合法強制而於現在所在地,均屬之。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七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相牽連案件在偵查中可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合併偵查、合併起訴,從而,相牽連案件於數同級法院均有管轄權時,倘案件尚未繫屬者,檢察官自可逕向其所對應(配置)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王徐穎、吳嘉鴻、劉建峰等人共犯如前述一、㈠至㈥等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自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時,劉建峰既尚係在檢察官合法羈押中,依上說明,則第一審法院即屬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上訴意旨以,本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在台北市,共同被告等人之住所及居所地均不在高雄市,執為指摘第一審及原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違背法令云云,或不免誤會,難謂有據。
㈡、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應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此項有關證據能力意見處理之訊問,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因係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故受命法官就卷存證據,應依證據種類分別踐行提示使辨認、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等程序,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以有陳述其證據能力意見之機會,然後再分別彙總當事人等有爭執及不爭執之證據予以分類,俾供為審判期日進行實體調查證據之用,以利案件妥速審判。又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立法理由,明白指出「當事人對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或證物,其證據能力如有爭執,即可先予調查」,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有爭執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性質上所不許者外(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要件),即應為必要之調查,並將處理結果留供合議庭判斷、認定。本件依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處理案內證據「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泛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之情形。且上訴人之辯護人除據當庭陳稱:「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於辯護意旨狀一併表示意見」等語,旋於同年六月四日具狀就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三至九頁所提示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陳述意見外,繼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原審行第二次準備程序之後,辯護人又具狀修正其第一次書狀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茲原判決依其調查之結果,於理由貳之一、二對於上訴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分別說明其得否為證據,及於貳之三針對當事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論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概括踐行「有關證據能力意見之處理」程序,於法有違,所引為論據之證人蔡瑞珍、謝明仁、呂美娥等人之陳述,未分別其係偵查或警詢筆錄據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揆之說明,顯非依據案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要不待言。
㈢、上訴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雖以言詞聲請傳訊證人江芝宇,惟經原審傳喚無著後,上訴人及辯護人即於審判中捨棄該部分證據之調查,有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稽。上開證人既經上訴人捨棄調查,原審未為調查,究與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人執此漫指原審調查證據未盡,殊無足取。
㈣、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⒍各罪,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尤其斟酌在諸多共同正犯中,上訴人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實際參與之程度各情,就主刑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十月、二年六月、二年、一年四月、一年二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權限,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原判決以上開六罪所處宣告刑及附表三編號⒎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為基礎,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三年)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論旨,任意執持其他共同正犯之刑度,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違反比例原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重為爭辯,並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
㈤、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已記明其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參與上揭詐欺犯罪集團,共同以前述方法詐貸銀行金融機構之貸款,雖所負責者係囑其僱傭之江芝宇以電腦偽造蔡瑞珍、謝明仁、呂美娥、林正德、張德昌、連美月等人之身分證及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狀等貸款相關之資料,核其所為,已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貸行為之重要構成要件,應論擬以共同正犯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持以貸款所偽造之上開所有權狀,必係正本,衡情金融機關始有准貸之可能,故扣案之所有權狀影本上之印文,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其上之印文紋線欠清晰,認無法鑑定。仍無礙於其係偽造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以本案並無所有權狀正本扣案,否認有上開偽造犯行,及以其並不認識成員中之陳丁山、張慶文,且依原判決認定,就一之㈠至㈣部分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萬元,伊僅就一之㈡、㈣各分得五十萬元、一百十萬元等由,漫認其對上開詐貸之行為未具有支配力,如成立亦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自非正當。而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並行使公文書、私文書、戶籍法第七十五條之國民身分證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既遂、未遂)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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