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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9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上 訴 人 張○○

黃○○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九四三號、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四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其附表一編號三、四及乙○○所犯其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如其附表一編號

三、四、上訴人乙○○如其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二人分別均為九罪)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關於上訴人等犯原判決事實五之罪部分,認定彼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使C女(姓名詳卷)在雲林縣境內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二次,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元,C女可得八百元,另使C女於小吃店內,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一次,每小時四百元,C女可得二百元,餘款均由甲○○收取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C女之證詞為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然理由內引用C女證稱:性交易結束,客人給二千元,甲○○只給伊五百元,二次情況相同,另每小時二百元部分,則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所證分得金額,與上開事實認定歧異,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等均否認有上開使C女為性交易之犯行,則縱認C女指證一致,並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之真實性。究竟上訴人等是否確有如C女指證之犯罪行為,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僅依憑該被害人之指證,遽認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亦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三關於上訴人等犯原判決事實六之罪部分,認定彼等自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使A女(姓名詳卷)在雲林縣北港鎮、嘉義縣大林鎮之旅館及 KTV,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三次、猥褻行為三次,前者每次收費二千元,後者每次收費四百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然理由內引用證人A女證稱:伊是從一○一年五月一日起,工作到同年五月八日止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並以A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以北,而於一○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六日間,其基地台位置,始出現在雲林縣及嘉義縣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意指上訴人等自一○一年五月一日起,始使A女在雲林縣、嘉義縣從事性交易,此與上開事實認定始自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之時間,不相一致,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該等部分而不另諭知無罪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甲○○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犯如該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意圖營利,以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B女、E女、F女、G女(姓名均詳卷)於警詢中之陳述,皆具證據能力;甲○○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意圖營利,拘禁、監控B女、E女、F女、G女,使彼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事實,經綜合證人陳○○、陳○○、吳○○、證人即被害人E女、F女、G女於警詢中與B女於第一審不利於甲○○之證言、卷附現場平面示意圖、照片、勘驗筆錄及甲○○坦承安排上開女子住於雲林縣○○鄉○○段○○○○號上工寮,並開車搭載彼等外出工作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甲○○對A女(姓名詳卷)強制性交之事實,綜合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言、卷附勘驗甲○○陰囊有如A女所指特徵相符之黑痣之勘驗筆錄及甲○○坦承於一○一年五月十日搭載A女前往嘉義交流道搭乘客運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足認屬實;B女、E女、F女、G女居住於上開工寮,係受甲○○之拘禁、監控,無法自由出入;甲○○使該四女子從事唱歌、陪酒工作,而未給付工資,具有營利意圖;證人陳安順之證詞及B女於第一審迴護甲○○之詞,皆不可採;甲○○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其性交;A女就甲○○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迭次陳述明確一致,復無虛構、誣陷動機,不因關於甲○○黑痣之部位、數量及當日車程等枝節,稍與事實齟齬,而否定其證據力;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甲○○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並就甲○○之辯解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十四至二十一、三十一至三十六頁),而非僅憑被害人之證述為證據,尚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情事,要難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判決違法。

㈣、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㈡、甲○○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乙○○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該判決皆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彼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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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