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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9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上 訴 人 龔其成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龔其成犯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詳為敘明其證據評價及得心證之理由。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許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害人龔明華住處,能預見其可能有酒後與人發生口角爭執、打架失控之行為,應避免飲酒,猶基於縱酒後失控傷害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在上址一樓客廳與龔明華對飲米酒,嗣因細故與龔明華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龔明華成傷,造成龔明華出血性休克、中毒性休克、代謝性休克死亡之犯行,係以經警採取上訴人身上之跡證,進行DNA 型別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左手指甲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上訴人與龔明華之 DNA,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高市警鑑字第○○○○○○○○○○號鑑定書可按,顯見上訴人因身體曾與龔明華身體接觸,致沾染龔明華之血跡,另警方採自龔明華陳屍處書桌(辦公桌)旁地上木板之血跡(即編號39棉棒),與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採自上址屋內側門前地上之血跡(即編號17棉棒),不僅與上訴人之 DNA-STR型別相同,並混有龔明華之 DNA,足見上訴人曾出現在上址屋內側門前、龔明華陳屍處書桌(辦公桌)後方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酒後與龔明華發生口角爭執或出手毆打龔明華之行為,並於警詢時供稱:「(請你詳述你們〈於一○○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分許喝酒發生情形?)我們只有在客廳喝酒聊天……我至魚池(要)小便完,是阿伯(指龔明華,下同)跟另一名不詳年輕人攙扶我下樓梯,我走幾步就摔倒在地上了,之後我就睡倒在辦公桌前(沙發)。於十日凌晨二時許,我看阿伯睡在辦公桌後會冷,就拿黑外套給阿伯蓋,我發現我的身體都是血,便到7-11買貼布跟香煙及泡麵,再回原處睡覺」、「(你因何知道龔明華死亡?)於一○○年十二月十日四時五十分許龔明華的親哥哥龔福壽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來查看關心龔明華生活起居,當時我在客廳沙發睡覺,龔福壽問我有無看見龔明華,我說龔明華可能外出散步,龔福壽(到)外面找不到阿伯,又再回來問我,我手指向客廳龔明華辦公桌下說可能龔明華在辦公桌後睡覺,龔福壽去查看龔明華就發現龔明華已僵硬死亡,我也搖阿伯,阿伯都沒反應,我就叫龔福壽去報案」、「(你目前的傷痕是於何時在何地受傷?)左眼眉毛處,我摔下所受的傷,左手肘處我摔下所受的傷,右腳腳底處我不小心踩到玻璃」(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六頁)。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其左眼眉、左手肘、右腳腳底等部位確均曾受傷流血,另龔明華於受傷死亡後,身上蓋有黑外套,其頭、臉、手及所穿衣服等處,亦皆沾染有自己之血跡,龔明華前揭住處客廳沙發北側地上並遺留有米酒瓶碎片,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製作之現場測繪示意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六頁、第八十六頁、第八十八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五頁)。再證人龔福壽於第一審中亦陳稱:「(那天你進去你弟弟〈指龔明華,下同〉房屋時,有無看到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在場?)被告躺在沙發上……我問他說我弟弟在哪裡,他就指稱在樓梯轉角處,我就過去看到我弟弟」、「(被告說有去搖你弟弟,是否這樣?)後來我發現我弟弟身體冷掉,我就說我弟弟已經死了,他聽到我弟弟死了,才過來要搖醒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倘上情均無訛,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在前揭龔明華住處客廳與龔明華喝酒、聊天,並因摔倒或踩到屋內酒瓶碎片,致其左眼眉、左手肘、右腳腳底等部位受傷流血,又曾至客廳辦公桌後方為龔明華蓋外套保暖,嗣於龔福壽發現龔明華倒在該辦公桌後方地上死亡,復趨前搖幌龔明華之身體,則能否僅憑上訴人之左手指甲及龔明華住處客廳側門前地上沾染上訴人、龔明華之血跡,暨龔明華陳屍處書桌(辦公桌)旁地上木板遺留有上訴人之血跡,即遽認上訴人當日確與龔明華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龔明華成傷?另依卷附高雄市警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測繪示意圖及相片所示,案發後龔明華陳屍處旁側放之圓形桌面及上方牆壁,均有噴濺血點(見警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六頁、第八十六頁),而該噴濺血點依前揭高雄市警局鑑定書記載,均與龔明華之DNA-STR 型別相同。苟前開血點係上訴人毆擊龔明華時所造成,既呈噴濺狀,足見毆擊之力道不輕,衡情上訴人於毆擊時,自己似會一併為龔明華前開血跡所濺及,然經警將採自上訴人在案發時所穿內衣上之血跡布塊(即編號a3、a 6、a7、a10),送交高雄市警局鑑驗結果,各該布塊上之血跡卻僅驗出上訴人之DNA -STR型別,而無龔明華之血跡反應(見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所附鑑定書)?再原判決係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一○二附慈精字第○○○○○○○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年九月十六日一○二附慈精字第○○○○○○○號函送之病歷摘要及鑑定證人鍾偉倫之證詞,據認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九時許起至翌日二時三十分許止,確因飲酒而陷入「酩酊狀態」與「酒精性失憶」狀態,已無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四行至第十頁第三行)。然其所謂「酩酊狀態」,意義為何?既稱「無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是否意指上訴人已因酒醉而陷入不醒人事之狀態?如是,則上訴人當時能否再毆擊龔明華至如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之「1、整個臉部紅腫,以致於兩眼難以張開。左耳、左眼眶的上下、左上唇外、上下唇的內面多處裂傷。右下巴有擦挫傷。

2、前額、左顳部挫傷。3、右側胸壁大片挫傷,心前區、左胸壁乳上方、左胸側壁下方也有挫傷。4、左膝、兩前臂、兩上臂擦挫傷。5、下背部條形擦傷。6、兩眼出血。7、左二至七及右二至六肋骨骨折」嚴重傷害(見相驗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即仍值進一步研求。又原判決以依前開卷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自制力較薄弱、情緒適應不良、具潛在攻擊性,多次酒後與人起口角爭執等情,暨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中供陳其於酒後,難免與人發生口頭爭執或打架等語,論斷上訴人在案發日與龔明華飲酒前,已能預見其在酒後有與龔明華發生口角爭執及打架之可能,卻仍與龔明華飲酒,嗣果致龔明華受傷死亡之結果,則上訴人於酒後因受酒精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其過失自行招致,上訴人在此精神障礙狀態下毆打龔明華,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一項不罰及第二項得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餘地(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一行)。惟依卷內資料,前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記載:「龔員(指上訴人,下同)的表達與判斷能力尚可,惟自制力較薄弱、情緒適應不良、具潛在攻擊性,長期酗酒,出現酒精濫用現象,多次酒後失憶、酒駕、定向感下降、跌倒受傷或與人起口角爭執、情緒與衝動控制困難、自殺自傷行為,影響家庭人際關係、工作表現與生活,且多次戒酒失敗,較缺乏戒酒動機與持續度……」(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然僅敘及上訴人多次酒後與人起「口角爭執」,並未謂上訴人酒後會與人「打架」,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伍之五、整體評估」又稱:「……龔員過去……亦無暴力相關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時雖曾供稱:「(是否有過喝完酒,與人爭執?)口頭上難免」、「(你是否曾經喝完酒後與人打架?)有過……」、「(你喝酒之後,有可能會打人?)有可能……」,然已一併供陳:「但很久了」、「很少,而且也很久了」(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嗣於原審中復改稱:「(你之前有無因酒後與人發生衝突?)沒有」、「(有無與喝酒的朋友發生衝突?)跟朋友有口角上的衝突」、「(有打架嗎?)沒有」(見第二審卷第一八八頁反面、第一八九頁)。而上訴人以前亦無傷害之犯罪前科,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則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所稱曾於喝完酒後與人打架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於案發日與龔明華飲酒前,能否預見其在酒後有與龔明華發生打架之可能?即尚欠明瞭。以上諸端實情為何?關乎上訴人是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或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於其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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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