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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9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上 訴 人 潘美秀

黃偉坤楊善淳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潘美秀、黃偉坤、楊善淳及共犯吳秀玉、吳美月等人之供述,及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十九屆村長出缺補選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犯吳秀玉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螢幕視窗資料列印、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一年一月六日號公告、上訴人等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間歷次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相關文件及遭撤銷遷出登記之相關資料,上訴人等近五年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審法院民事庭一○○年度選上字第十二號當選無效事件全卷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妨害投票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其等遷移戶籍目的,潘美秀辯稱係為租賃林地蓋房;黃偉坤辯稱係準備退休後買地蓋房;楊善淳則辯稱伊原以為吳美月欲幫忙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並未簽署委託書委託吳美月遷移戶籍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倘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如何即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原判決已論述明確。而吳秀玉為吳美月之堂姊、潘美秀為吳美月之兄嫂、黃偉坤為吳美月之姊夫、楊善淳則為吳美月之朋友,與吳秀玉均無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上訴人等為上開戶籍遷徙時,如何仍居住在台北地區,並未實際居住在吳秀玉之女葉心慧所設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戶籍地內,上訴人等如何與吳秀玉、吳美月等共同意圖使吳秀玉當選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十九屆村長(補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上開遷徙戶籍行為,並均參與投票。原判決綜核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犯罪事實,自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