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上 訴 人 莊媄涵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莊媄涵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間,在廖光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下稱另案第一審或第二審)進行第一審、第二審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經法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證人結文上簽名,並陳稱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印鑑章交予賴培爐時,廖光男在場,稍晚其又將印鑑章取回,交予廖光男等旨之供詞,佐以證人賴培爐、尤瑄(二人所犯偽造文書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廖光男(被訴偽造文書案經判處無罪確定)於另案及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參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尤瑄、廖光男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時,僅指稱廖光男部分,因經尤瑄告知係受廖光男指示辦理,故認渠等為共犯等旨,其後歷次偵訊時亦未指陳關乎廖光男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二十九日在場並有收受上訴人交付印鑑章事實之供述,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附件之印鑑章,係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二十九日,在所載賴培爐住處交予賴培爐,再由賴培爐轉交尤瑄作為辦理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台安段土地)第二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用,上訴人將印鑑章交予賴培爐時,廖光男並未在場,亦未收受該印鑑章,上訴人上揭不利於廖光男之證詞確係虛偽陳述事實等情,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⑴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與賴培爐之通話錄音譯文,內載其曾指稱有當場交付印鑑章予廖光男之內容,勾稽賴培爐於通話中談及權狀與印鑑章均係上訴人交予賴培爐時,上訴人即予反駁,惟反駁內容就其究係將印鑑章交給何人及賴培爐與何人聯繫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斟以倘上訴人確有所指交付印鑑章予廖光男之實情,何以於同(六)日偵訊時又僅指稱因尤瑄告知係受廖光男指示而辦理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遂認為渠等間係共犯等旨之申告事實,顯悖常理,尚難以上揭通話內容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證人廖光男於另案偵查或審理時關於有否見過上訴人,或如何將款項交付賴培爐等事實,雖供證不一致,然核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二十九日上訴人在賴培爐住處交付印鑑章予賴培爐時,廖光男有否在場,甚或收受印鑑章等情之待證事實無何關聯性,無礙證人廖光男所稱其未在場,亦無收受上訴人交付印鑑章等旨證詞真實性之判斷,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併於理由內勾稽卷證資料(見第四0八號偵查他卷㈠第六頁,卷㈡第八四頁以下)為指駁、說明,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未於另案偵訊時指陳關乎廖光男曾於上揭時間在場並收受上訴人交付印鑑章之供述事實,與上訴人於該案偵查時陳報與賴培爐間之通話錄音譯文,係用以證明賴培爐、尤瑄確有持續威逼其還款,或賴培爐、尤瑄僅稱要其提供印鑑章供核對與印鑑證明是否相符等情(同上卷㈡第四九頁,第二三二00偵查卷第十五頁)之目的,並無齟齬,無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再稽之上訴意旨所指卷附證人尤瑄、賴培爐於另案第一審一00年十月五日審理時之證詞內容,縱屬實情,亦僅止於證明賴培爐將上訴人所交付之權狀及印鑑章交予尤瑄,供為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用(見另案第一審卷第二二五頁背面),或賴培爐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與廖光男談論上訴人借款之事,廖光男曾提出上訴人有退票之質疑,經賴培爐以再找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為由,始勉為應允等事實(同上卷第二二一頁),均未證實上訴人所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賴培爐住處交付印鑑章時,廖光男在場,並有收受印鑑章之事實,賴培爐、尤瑄該部分之證詞無礙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未同時說明該部分證詞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能詳審上揭錄音事證,未釐清廖光男有瑕疵之陳述,亦無補強證據擔保賴培爐、尤瑄及廖光男證詞可信性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稽諸卷附賴培爐、尤瑄及廖光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相關起訴書及歷審(另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所載,就廖光男被訴共同犯偽造文書部分,起訴書雖僅載稱「賴培爐、尤瑄、廖光男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竟未經莊媄涵(即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由尤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賴培爐處取得台安段土地所有權狀及莊媄涵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債務人兼義務人莊媄涵,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四十萬元』等字樣,並蓋用莊媄涵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前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廖光男」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附起訴書),似未同時記載廖光男有否在場並收受上訴人交付印鑑章之事實。然查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處廖光男無罪,理由內並已敘明賴培爐與上訴人討論抵押權設定之事時,廖光男並不在場,尤瑄亦未與廖光男聯繫該設定事宜,廖光男並未參與該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文件之取得,亦未參與上訴人交付印鑑章予賴培爐之事,無積極證據證明廖光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併就上訴人於該案審判中具結陳述其有交付印鑑章予廖光男之證言,說明係為落實所指訴賴培爐要其持印鑑章核對之情節故為不實之陳述,而不予採信之心證理由(見另案第一審判決書第二九頁以下,第二審判決書第十八頁以下)。是以,上訴人於廖光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關於廖光男有否同在賴培爐住處,上訴人是否交付印鑑章予廖光男之證詞,攸關廖光男有否共同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存在,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廖光男裁判之結果,上訴人所證既與偽造文書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自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廖光男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上訴人偽證罪之成立,原判決併已敘明該部分認定之理由,與前載證據資料並無不合,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上揭起訴書之記載,以其證述內容非關乎認定廖光男有否參與偽造文書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之判斷,且原判決亦未說明其證言對該案成立與否屬重要關係事項之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明定。惟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因之,證人之陳述如無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亦無須告知得拒絕證言。至若因證人之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卷查,上訴人自偵訊時起即指訴賴培爐、尤瑄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持所交付如附件之印鑑章等相關文件,而有所指偽造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廖光男並知情參與且為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同上偵查他卷㈠第六頁,卷㈡第五七頁),亦即係以廖光男等應受偽造文書等罪之追訴或處罰為申告之目的,其後於該案原審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作證時,亦係就所指訴廖光男及賴培爐、尤瑄有偽造文書致其受害之事實為證言,並未涉及自己有如何犯罪之部分,自不因於該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據實陳述,客觀上有被揭露其犯罪事實之危險,故其於該案審理作證時,本不得拒絕證言,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審判長逕命上訴人具結作證,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無關,自不得執以作為拒絕證言之理由,上訴人自仍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倘有虛偽陳述,即應論以偽證罪責。上訴意旨謂其於廖光男偽造文書案件中,原審審判長違反告知義務,並命其具結陳述,顯有違誤云云,漫言爭執,尚有誤解。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偽證犯行之心證理由,就證人廖光男於另案偵審時所稱有否見過上訴人,或如何將款項交付賴培爐等旨證詞有所歧異之部分,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併為指駁,且查,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卷附上訴人與賴培爐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提示予上訴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正背面),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頁),無所指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違法;又證人廖光男於本案第一審時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就前揭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事宜均係賴培爐與其接洽,無接觸附件所示印鑑章等相關待證事項已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0七頁背面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請求補充訊問事項,與其偽證內容無涉,無再傳喚調查必要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廖光男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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