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上 訴 人 阮清嫦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阮清嫦原為越南國人民,與告訴人洪德仁婚後育有一女洪○亭(民國00年0 月0出生,全名詳卷,下稱A女);上訴人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時生爭吵,有意離異,且A女出生染疾,體弱多病,常由其獨抱就醫,又礙於語言理解能力不足,對醫囑內容及照顧A女應注意事項無法完全瞭解,而萌獨享A女親權,將A女帶回越南娘家,請託雙親及擔任醫師之弟協同照顧之念,復不願繼續與告訴人共同生活,遂基於使A女脫離告訴人親權之犯意,於94年8 月10日,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擅自將當時年僅三歲尚無同意能力之A女,帶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離台,至其越南娘家,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對A女之監督權,其後上訴人隻身返台工作、離開夫家居所,其向法院訴請與告訴人離婚之訴並遭駁回,而A女迄今滯留越南未歸等情。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241條第1項及第242條第1項之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同法第241條第3項、第1 項準略誘罪之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遞減其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即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罪質相符(參照本院20年上字第1509號、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為一越南女子,因婚姻關係來台,與告訴人或身旁人士不僅種族、國籍不同,且語言亦不相同,已難透過互動理解及溝通,對台灣社會規範及法律規定亦難期待全盤了解」,且「因本身工作忙碌,而將出生染疾、自幼須常就醫幼女帶回越南娘家給父母及擔任小兒科醫師胞弟協同照顧,行為難認含有惡性」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㈡);倘若無訛,上訴人既係基於上述不具惡性之原因,將A女帶回其原生家庭即越南娘家,交由父母及擔任小兒科醫師之胞弟協同照顧,而有其正當之動機及理由,似已排除具「惡意之私圖」之認定。且徵之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與告訴人打架,雙方感情不好,為「心疼小孩」而將A女帶回越南照顧云云,其攣生胞姊即證人阮碧娥於原審亦證述:伊見過告訴人毆打上訴人,有很多次,嚴重的有二次,用拳頭打上訴人之眼睛「打到腫起來,黑黑的」,另次見告訴人持「殺魚用生魚片的刀子」,敲上訴人頭部,威脅要殺她;上訴人因告訴人愛面子,怕其生氣,而不敢報警;(上訴人將A女帶回越南之原因?)因A女生病,而告訴人不管,且有時候喝酒回來會威脅要殺上訴人,上訴人要把A女帶回越南給伊弟弟醫治各等語(見他字第495 號偵查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3至8頁),告訴人並陳稱:「被告有告訴我是把小孩帶去越南娘家的父母,但我沒有他們越南家裡的電話,而且我也不會講越南話。」(見他字第495號偵查卷第15 頁)各情,是上訴人將A女帶回越南娘家,是否出於阻礙告訴人對A女行使親權之動機及目的,實情如何,稽之上述事證,亦值推敲。況上訴人所指稱:其於懷孕A女第19週時,遭告訴人自外頭來源傳染梅毒,致A女出生時,即經診斷有「疑先天性梅毒、卵圓孔型心房中隔缺損、腦部超音波異常、周產期之傳染病」一節,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於原審並供承:「我去越南有找小姐,懷疑在那邊有受感染」,及其目前所做工作係「在東港區漁會魚市場殺魚」各語(見原審卷第25、33、38、39、59、60頁),似足認上訴人及上揭證人所述並非無稽;則告訴人已有妻室,不知潔身自愛及妥善照顧家人,猶嫖妓致感染梅毒殃及上訴人、甚至A女,又未善待上訴人,動輒毆打、威脅生命,其造成上訴人身心之衝擊及破壞家庭和諧,背離夫妻間應相敬愛、扶持照顧之倫常,致上訴人有返回越南原生家庭尋求父母、親人協助及安頓多病幼女之必要,其情不難理解(上訴人與告訴人已於103年7月10日經法院調解而離婚,由上訴人行使負擔A女之權利義務,有A女戶籍謄本影本可稽,益徵其二人確難以維繫夫妻共同生活),基此,上訴人將A女帶回越南娘家照顧,倘有其情非得已之苦衷,是否基於使A女脫離上訴人親權之犯意,自有再深入詳查細究之餘地。原審未斟酌上揭事證,詳為勾稽慎斷,即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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