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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上 訴 人 曾馨慧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馨慧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曾正義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證稱:一○一年一月四日,伊打電話邀約曾正和、曾大正與張淑真等人在慕和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慕和公司)即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談論該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及系爭房屋分配之問題;在未打電話邀約之前,伊有與曾正和、曾大正談妥系爭房屋每個人分四分之一,到法院辦理公證,並請張淑真到該公司簽字;曾正和、曾大正均表示同意,故伊乃打電話請張淑真到系爭房屋談論慕和公司之事情等語,核與證人曾正和於同日在第一審證稱:是張淑真自己打電話給曾大正,說要到慕和公司來談論解決該公司與系爭房屋之事,曾正義要去之前有無打電話給伊,暨曾正義提議系爭房屋每人分配四分之一並到法院辦理公證之時間,以及當天有無攜帶相關文件至慕和公司,伊已不記得等語,顯有不符,且與證人曾大正在第一審所述亦有出入,原審遽予採信,自屬不當。⑵、依據第一審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音光碟內容顯示,張淑真當時僅強調其夫曾正山(當時已歿)與曾正義、曾大正及曾正和兄弟感情不睦,有意解散慕和公司,結束營業,並將該公司資產估價變賣分配,並未提及系爭房屋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原審並未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音光碟全部內容,以究明實情,僅憑告發人曾正義所擷取該錄音光碟內容中部分談話內容,亦即張淑真在談話中提及「這邊」、「這間」等情,遽認案發當日張淑真有與曾正義、曾大正及曾正和討論系爭房屋分配之問題,並據此推論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該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全程在場,並未聽見張淑真與曾正義兄弟等人提及系爭房屋分配問題等語為虛偽不實,而論以偽證罪,顯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證人曾正義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證稱:一○一年一月四日,伊打電話邀約曾正和、曾大正與張淑真等人在系爭房屋談論慕和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及系爭房屋分配之問題;在未打電話邀約之前,伊有與曾正和、曾大正談妥系爭房屋每個人分四分之一,到法院辦理公證,並請張淑真到該公司簽字,曾正和、曾大正均表示同意,故伊乃打電話請張淑真到系爭房屋談論關於慕和公司之事情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頁)。而證人曾正和於同日在第一審證稱:是張淑真自己打電話給曾大正,說要到慕和公司來談論解決該公司與系爭房屋之事,曾正義要去之前有無打電話給伊,暨曾正義何時提議系爭房屋每人分配四分之一並到法院辦理公證,以及當天有無攜帶相關文件至慕和公司,伊已不記得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另證人曾大正於同日在第一審證稱:(問:是何人通知你前往,前往目的為何?)是我大哥曾正義通知我的,那時我三哥曾正山過世,說要討論房子及公司的事情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正面及背面)。上述三位證人對於彼等確於一○一年一月四日,與張淑真在系爭房屋討論慕和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及系爭房屋分配問題之主要情節,所述均屬一致;至於彼等於事前如何打電話邀約在系爭房屋見面,暨係何人打電話邀約,以及張淑真事前有無主動向曾大正表示願意至慕和公司與曾正義兄弟談論系爭房屋分配等事宜,均與本件上訴人有無偽證之主要待證事實無關,縱前揭證人對於上述邀約會商過程之細節所述略有出入,此非無可能係因該等證人在第一審作證時間(即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彼等前揭會商時間(即一○一年一月四日)相隔過久(約一年七個月),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能執此遽謂其等所述全屬虛偽不實,從而原審採信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執其等證詞之輕微出入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上訴人在原審雖辯稱:張淑真於一○一年一月四日,在慕和公司與曾正義兄弟等人會商時,僅強調其夫曾正山與曾正義兄弟等人感情不睦,有意解散該公司,結束營業,並將該公司資產變賣分配,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分配之問題云云。然原判決依據證人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張淑真當時確有提及系爭房屋分配之事等語,參酌第一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其中張淑真於談話中提及「不用一天到晚你們擔心『這個房子』不拿出來呀?」、「永和跟『這邊』估價啊,板橋要拿出來算啊,板橋當初(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就是三百萬元,通通拿出來算」、「『這間』若市價是二千五百萬元,你要我算三千萬也沒問題,一句話,我相信我還付得起」等語。而曾正義於錄音中亦提及「因為妳講過,『這個房子』是我們四個人,妳有講過」等語,因認張淑真於會商時確有提及系爭房屋分配之問題,證人曾正義、曾正和及曾大正所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並據此推論上訴人於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該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供前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全程在場,並未聽見張淑真與曾正義兄弟等人談論系爭房屋應如何處理等語為虛偽不實,而論以偽證罪,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上述現場錄音光碟中究有如何有利於上訴人之內容,徒以泛詞謂原審並未勘驗上述錄音光碟全部內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V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