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上 訴 人 林聰壽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四、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聰壽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郭○標係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該醫院急診室轉入加護病房住院,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轉入一般病房,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肺炎並敗血症轉加護病房,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病危自動出院等情觀之,郭○標於遭上訴人傷害並經送安泰醫院治療後,至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既已轉入一般病房,顯見病情已趨穩定而無生命危險,又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郭○標之死因為「甲、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乙、顱腦損傷、併肺炎……」,安泰醫院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一○二東安醫字第○○六六號函亦載稱:「病患(郭○標)肺炎病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Acinetobacter baumannii(即鮑氏不動桿菌,下稱AB菌)……」,凡此均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覆函所稱:「其(指郭○標)感染AB菌,為顱腦損傷之後續併發症,非主要致死原因」等語不符,原審就此不符之處未再詳查,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未說明如何取捨證據;另郭○標實際致死之原因為「進食後不慎吸入嘔吐物引發肺炎」,與腦髓「瀰漫性水腫及壞死」無關,法醫研究所函雖謂「即使未有後續併發之感染症,死者仍有極大的可能性會死亡」,但所稱「極大的可能性」,究指可能性大到何種程度,原審亦未詳加調查。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安泰醫院函覆原審稱:「(本)醫院有建議做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以追蹤是否會有腦壓升高之情形,家屬未做決定。後來(郭○標)有進步到清醒程度。病人受傷後身體虛弱,疑進食後不慎吸入嘔吐物引發肺炎……」等語,足證郭○標係因「進食後不慎吸入嘔吐物」,致罹患肺炎,應非上訴人之傷害所造成,原判決片採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內容,逕認「該等症狀亦為被害人(郭○標)遭傷害後所生之併發症」;又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送醫登記簿所載,本件報案之時間為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六分,郭○標則於同日十時三十五分送到安泰醫院,證人陳○源於警詢時亦陳稱本案係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發生,足見郭○標於案發後逾六小時始經送醫,此項遲延送醫與郭○標死亡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遽謂無證據足認郭○標有延誤送醫或可能因此而致死亡之因果關係。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與郭○標、陳○源飲酒後,因與陳○源發生口角,乃手持酒瓶作勢欲打陳○源,郭○標見狀欲奪下其手持酒瓶時,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郭○標,再抓住郭○標頭部朝地板猛力撞擊二下,致郭○標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併發肺炎,造成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依卷內資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記載郭○標之死因為:「甲、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顱腦損傷、併肺炎。丙、(乙之原因)酒後糾紛,疑遭握頭部撞地」(見相字卷第一○五頁),此與法醫研究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號函載稱:「……因死者(指郭○標,下同)頭部外傷顱骨右額部至右頂部有骨折長十四公分,大腦及左右額葉底部及前面有挫傷出血,左額葉含一血腫五公分,右額葉含一血腫三公分,顱腔左側有應腦膜下腔出血,且腦髓已達瀰漫性水腫及壞死之程度,研判即使未有後續併發之感染症,死者仍有極大的可能性會死亡」、「死者感染Acinetobacter baumannii ,研判為顱腦損傷之後續併發症,非主要致死原因」,係在說明依郭○標遭推擊後之受傷情況,即使未有後續併發之AB菌、肺炎等感染症,仍會死亡,及安泰醫院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一○二東安醫字第○○六六號函記載:「函覆貴院查詢病患郭○標先生在本院就診情形,請查照……病患肺炎病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Acinetobacter baumannii……」(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旨在敘述郭○標在安泰醫院就診時曾感染AB菌之情形,三者所載內容並無彼此矛盾情事,上訴意旨㈠指前開資料互有不符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判決係依法醫研究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所答覆之前揭內容,說明郭○標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本有極大可能性會死亡,而其嗣所感染之AB菌又非主要致死原因,是嗣發生郭○標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郭○標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如何顯不足採;又以依憑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前開函所示,郭○標係因酒後糾紛,疑遭他人握頭部撞地,導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併發肺炎,造成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且郭○標感染AB菌係因遭人傷害後所生顱腦損傷之後續併發症,據謂辯護人主張郭○標之傷勢於送安泰醫院住院治療後,本趨好轉,並已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嗣係因另感染AB菌、肺炎,始導致死亡云云,如何非可採信;另以依據證人陳○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傷病送醫登記簿記載,本案雖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而郭○標則於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始被送到安泰醫院治療,但查無證據足認郭○標有因延誤送醫而導致死亡之因果關係存在,安泰醫院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函雖又表示該醫院曾建議郭○標之家屬對郭○標做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以追蹤有否腦壓升高情形,家屬卻未做決定,郭○標於住院後並曾清醒,然該病人因受傷後身體虛弱,疑進食後不慎吸入嘔吐物引發肺炎等情,然觀諸卷存法醫研究所前開函所載,郭○標於遭上訴人推擊後,既已造成顱骨右額部至右頂部有長十四公分之骨折,其腦髓復達瀰漫性水腫及壞死之程度,研判即使未有後續併發之AB菌、肺炎等感染症,郭○標仍有極大可能性會死亡,論斷尚難僅憑前揭郭○標送醫時間及安泰醫院函所指各情,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已詳為說明,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原審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之自白,證人陳○源、郭○道、林○○枝之證述,暨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安泰醫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函等資料,以本件上訴人傷害郭○標致死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因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