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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9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上 訴 人 藍 莉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八、一五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藍莉有其判決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比較新、舊刑法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㈡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前1至22、附表三編號1、2 所示部分,先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後,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就被訴其判決事實欄三之㈢、㈣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3至42、附表三編號3 至26所示部分,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諭知免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原係擔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催收經辦等業務主管助理,旋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擔任該分行之理財專員,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離職止,負責替該銀行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並受理客戶購買、贖回國內外基金、債券、保險等投資理財事宜,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職員,其因協助告訴人凌仕淮理財有所斬獲而取得凌仕淮信賴,凌仕淮乃委請上訴人從事適當之財務規劃及資產配置,並因其年歲已大,不熟悉投資產品及操作手續,遂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投資理財商品買賣交易手續之銀行作業部分(含資金調度等)。上訴人嗣利用凌仕淮至國泰世華銀行委請其處理存提款手續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凌仕淮等人帳戶存摺、印章之際,未經上開凌仕淮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盜蓋凌仕淮等人之印鑑章於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提領款項手續,並如數取得現金,或依上訴人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將凌仕淮等人帳戶內存款轉入上訴人實際掌控使用之帳戶內;復未經凌仕淮同意,在其住處內,以自有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網站,利用凌仕淮之系統帳戶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系統,將凌仕淮本人及其親屬凌旗陽等人帳戶內存款轉出至其實際掌控使用之帳戶內,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凌仕准之財產,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等情。依此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凌仕淮委請其處理存提款手續之際,基於職務之便,而擅自盜蓋凌仕淮等人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而盜領款項,或於其住處,以自有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網站,利用凌仕淮之系統帳戶及密碼為轉帳,其為凌仕淮領取款項或以電腦由凌仕淮帳戶轉帳等行為,似非上訴人以理財專員身分所為職務行為,何以能認符合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或僅成立普通背信罪,仍有詳予審酌之必要。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幫客戶填寫取款條是我們可以做的,由我把取款條填寫完後,拿去給櫃檯,辦完領款手續把現金交給告訴人,這是當理財專員之常態等語,堪認上訴人均在從事業務之際,違背職務而為盜領或轉帳行為等語(原判決第十頁),惟上訴人前揭陳述代客領款或轉帳行為,究係指其任職銀行授權或未授權僅默認?抑或僅其私下之認定?仍有未明,何能逕認為係上訴人代客戶為領款或轉帳係其職務上行為?況上訴人另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網路銀行帳戶都是你掌握,你在哪裡作轉帳?)早期銀行沒有規定我們電腦不可以幫客戶作網路申購,都是用公司的電腦,後來銀行規定不能幫客戶作網路申購,就回家中作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二七九頁),關於網路部分後來銀行尚且規定不能幫客戶申購,上訴人即回家自行代客操作,顯非基於職務所為,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職務行為代為轉帳相左,實情如何,仍須再為調查;原判決理由中另謂:「徵以一般人臨櫃領款,除填寫提款條外,尚須檢附存摺、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以供驗證,然被告先後多次緊密提款,金額亦鉅,卻能僅憑蓋有告訴人印章之空白取款條,嗣後填寫取款,完成領款,若非銀行對內部人員之便宜行事,均未由審閱、批核領款之職員向債權人即告訴人確認,何能致之?則銀行焉能據以主張不知該內部人員之第三人即被告非債權人而為免責,更何況被告本身為銀行從業人員,能否認屬前揭債權之準占有人,本非無疑,其監守自盜淘空存戶於銀行帳戶內之財產,如銀行仍可主張免責而脫免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責任,則金融秩序豈非大亂?是銀行對於被告前揭行為仍須負民事上償還責任,此自足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無訛」等語(原判決第十頁)。按一般人臨櫃領款,除填寫提款條外,尚須檢附存摺、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以供驗證,惟如同為銀行之人員代領,尤以上訴人以理專人員代領僅憑蓋有告訴人印章之空白取款條即可,係因同為銀行職員,故其代領手續較為簡便,為人之常情,可否即認定櫃檯辦理領款之人即知悉該理專人員非債權準占有人?銀行仍須就被領走之款項再為償還?亦有釐清之必要;況且以電腦轉帳,銀行更無法分辨轉帳之人是否非債權準占有人,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之代為領款及轉帳係於執行職務所為,致銀行受有損害,而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即屬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即附表三編號3 部分),自謝堯煖之帳戶轉出美金一萬元至告訴人凌仕淮之帳戶,供凌仕淮臨時急需使用,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始自凌仕淮之帳戶,轉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美金一萬元至謝堯煖帳戶,以返還該筆預借款,其並無不法取得該款項情事。⒉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即附表二編號22部分),自凌仕淮帳戶領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六百四十元,係支付告訴人之子凌嘉陽所屬不動產高峰會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繳管理費。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先自謝介瑋帳戶以ATM轉帳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繳交凌仕淮之子凌嘉陽所有高峰會大廈管理費,再於同日自凌嘉陽帳戶提領同額之款項存入謝介瑋帳戶,以上三筆均未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並提出謝堯煖個人網路銀行之查詢明細、匯款傳票、憑條、銀行歷史帳卡等為證(上訴卷第一○一頁、更㈠審卷第一二五頁、上訴卷第八八頁)。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詳加調查究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失。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