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榮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三二0、一九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實際經營販售○○○○器之「○○○○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尤○三、許○非、陳○華等所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等糾紛,而互控對方之刑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被告告訴許○非等人違反專利法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吳○忠承辦。因吳○忠檢察官拒絕查扣搜索地點之全部同種類○○○○器,且因被告不斷追加訴訟資料而稍遲偵查終結,招致被告之不滿。於上開違反專利法案件偵查中,被告即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吳○忠檢察官涉嫌瀆職罪之告訴(案號:台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一、一三九五六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違反專利法案件經移轉常照倫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許○非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許○非等人乃以被告涉嫌誣告,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案號: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經李○義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被告提起公訴。上述不利於被告之偵查結果,引起被告之不滿,竟發函其下游廠商懸賞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原為三十萬元),以蒐集李○義、吳○忠、常○倫檢察官等人(下稱李○義檢察官等三人)之貪瀆不法事證。嗣因李○義檢察官等三人確無任何貪瀆事實,被告竟基於意圖使李○義檢察官等三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思,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三、四(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六)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一一、八、九、一四、一八、一九、二0、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虛構全部或一部事實,向監察院、法務部等機關提出內容不實之檢舉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誣告犯行,然仍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被告以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七(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一二、一四、一七)所示加重誹謗,以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誣告犯行,惟此部分被告被訴加重誹謗、誣告犯行,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就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誣告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依憑陳○秀等人之證詞,及被告曾經公開懸賞蒐集李○義檢察官貪瀆之不法事證函件,認被告係聽說「○○公司」之尤○三、許○非、陳○華等人,欲花錢擺平官司之外界傳聞(下稱本件傳聞),因此誤認李○義檢察官等三人有收受賄賂情事。然查:⑴陳○秀係被告派在「○○公司」之會計,僅負責處理「○○公司」之帳目與行政工作,「○○公司」人員趙○章豈有向陳○秀告知「○○公司」有花錢收買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理?又陳○秀擔任會計職務,既不可能不知道「○○公司」有花錢收買檢察官之情形,且縱使趙○章在「○○公司」之產品未被檢察官查扣之前,曾經告知陳○秀「報警沒有用,檢察官不會發搜索票」,但「○○公司」之產品於事後既有被檢察官查扣,足證陳○秀所告知被告「○○公司」已經打點妥當等情核屬無稽。至於證人呂○金、王○心、葉○美(下稱呂○金等三人)均係「○○公司」經銷商,於當時有關專利授權是否終止?係在爭訟之狀態,則謂「○○公司」人員或經銷商,會自認「○○公司」已無權製造並銷售商品,而向「○○公司」經銷商即呂○金等三人告知「○○公司」要以行賄之犯罪手法繼續銷售情節,並要呂○金等三人捨合法而就非法,改為銷售「○○公司」所製造商品,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況證人蔡○良既證稱未曾聽過「○○公司」要花錢打官司之事,則葉○美證稱:其係經蔡○良告知因而得知「○○公司」有業務員告訴蔡○良,「○○公司」要花上億元打官司之事等情,真實性自屬有疑。且王○心既證稱,其未將本件傳聞告知被告或「○○公司」人員;呂○金除未能具體陳述其係由何人告知「○○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官司之事外,縱認其確曾將本件傳聞告知被告,惟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所為,已在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提出檢舉時間之後,更足證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之前,並未從呂○金得知本件傳聞。是以,呂○金等三人及陳○秀所為有關「○○公司」要花上億元擺平官司之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呂○金、王○心均證稱至少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之前,並未告知被告本件傳聞。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蔡○良雖證稱未曾告訴被告本件傳聞,但此係蔡○良個人未曾告知,不足以證明呂○金等三人及陳○秀亦未曾告知被告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蔡○良、楊○同、邱○平等人均證稱:伊未向被告說「○○公司」要花上億元擺平官司之事,亦未聽說「○○公司」要花錢活動官司;王○仁亦係證述:伊未聽到「○○公司」人員表示要花錢擺平官司,陳○華、尤○三亦未說到有花錢收買檢察官,只聽到被告講過「○○公司」花錢擺平官司等情,足證並無本件傳聞在外界流傳。且依吳○侯所證:「我去開會時,有聽到陳○華叫我轉知莊某(按指被告)說,他(按指被告)查扣「○○公司」的東西沒有關係,他(按指陳○華)要以台北一棟房子價值二千萬元來打官司」、「(問:陳○華有無說這些錢要用到何處?)他要解除查封要提供錢出來」、「(問:有無說要拿錢給檢察官?)沒有,只說要拿錢打官司」,亦不足以造成一般人有「○○公司」或許○非、尤○三、陳○華有花錢收買檢察官之想像空間。再者,原判決雖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同以電話為通話之談話錄音及譯文,認「依其通話之語意,亦涉及行賄之語意,倘證人楊○同未曾告知被告上開外界傳言,何以於電話中談及此事,故證人楊○同於法院審理時所述,即堪採信,其於偵查中所述,因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惟楊○同於通話中係向被告表示:「我聽說是這樣,說○○財大氣粗,說跟你不合,我聽說是這樣」、「像是我們台灣的司法有錢判生,沒錢判死」、「因為我聽得是這樣的,那時候在說啦,...他意思是說你們,...就是財大氣粗的意思,副董(指被告)的財力不到那一邊啦,我要跟你們賭啦,這樣子的」等語,業經更三審就談話錄音勘驗明確。則楊○同除轉述「財大氣粗」之外,並未具體告知有關「○○公司」及尤○三、許○非、陳○華等人有向李○義檢察官等三人行賄之事。縱內容有「台灣的司法有錢判生,沒錢判死」等語,惟此僅係民間之普遍傳聞,實難令一般人推論「○○公司」有行賄司法人員之意思。況楊○同於更三審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向莊某說許○非要花一億元擺平官司?)我曾遇到○○公司的人,他們叫我不要賣,說我們會打輸官司,會被關等語,有說○○公司有錢,我們打不贏官司,我很怕才打電話給莊某,順口傳述。」並證述:「(問:你有無聽人家說許○非要花錢活動官司?)許○非是誰,我也不認識」、「(問:你有無聽到○○公司的人要拿上億元活動官司?)我有聽說要花錢而已,但我未告訴他。」足見楊○同僅向被告轉述「○○公司」人員說他們有錢,會打贏官司,要楊○同不要賣「○○公司」商品等情,而未轉述「○○公司」要以上億元活動官司之事,核與楊○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你有無向甲○○說○○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器專利的官司?)我沒有跟他說過這句話」、「(問:你有無聽說○○公司要花錢活動官司,給法官錢?)沒有」、「(提示卷內錄音譯文)(問:是否你跟他說的?)有這一通電話,但是我絕對沒說法官有拿錢。」相符,益見楊○同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屬可採。則原判決就取捨楊○同之先後證詞所為論斷說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⑶原判決僅以被告曾經懸賞提供檢察官貪瀆之事證為由,遽認被告確有聽說本件傳聞,而未詳細說明所憑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所謂被告懸賞提供檢察官貪瀆之事證之函件內容:「敬請提供李○義檢察官與○○公司勾結不法貪瀆犯罪證據,若因此破案者,除法務部將發六百萬獎金外,本公司再撥壹佰萬獎金,以資酬謝」等語,業已具體指摘「李○義檢察官與○○公司勾結不法貪瀆」之事實,以懸賞請求提供犯罪證據,顯然指摘李○義檢察官確有與「○○公司」勾結之貪瀆行為,因缺乏犯罪證據,故懸賞一百萬元提供李○義檢察官貪瀆之證據,故被告係針對李○義檢察官有無貪瀆,而非「○○公司」花錢擺平官司之事懸賞提供證據,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於發出函件前,即有聽說有關「○○公司」花錢擺平官司之事。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於法不合。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但偵辦案件有無收受賄賂而犯貪污罪、及有無包庇他人犯罪而犯濫權不追訴之瀆職罪,係屬人格、操守、及有無觸犯上開各罪之指述,此與對檢察官專業能力及職責行使之評論,係屬不同之二事。若要為人格、操守、及有無觸犯上開各罪之指摘傳述,上開指摘或指訴之事項自須有所依據,否則無異不滿檢察官處分結果或不滿法官判決結果之當事人,均可因為處分結果或判決結果不如其意,而任意指摘或指訴檢察官或法官收受賄賂及包庇他人犯罪。」原判決既未認定李○義檢察官等三人就偵查案件所為處理有何不當,縱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致被告有所不滿,衡諸一般人之認知,亦絕不可能因此即有檢察官與犯罪集團勾結,包庇圖利犯罪集團數億元之誤會,甚至因此誤會檢察官有分得三億元,或入股分紅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事。原判決僅以被告不諳法律及實務運作情形,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誤會,明顯違反一般事理。故被告誣指檢察官與犯罪集團勾結,包庇圖利犯罪集團數億元,甚至誣指檢察官分得三億元,或入股分紅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事,均難認與檢察官偵查案件不完備有關。原判決以與卷內證據不符之事證,以及擬制推測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採證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㈢附表三編號一、六、七、八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函件所指圖利金額,或稱「一億二千萬元」,或「三億元」,或「十億元」,或「數億元」,前後不一,甚且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函件係於同日所為,有稱「犯罪集團保住三年一億二千萬利益」者,有稱「三年間再獲三億元」者,如屬聽聞,何來有如此不同之圖利事實?能否謂被告係出於誤會所為?何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聽到本件傳聞,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即與卷內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李○義檢察官等三人所承辦偵查案件,與陳○文律師完全無關,陳○文律師並非偵查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係被告於另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為被告於訴訟中所親身親歷之事,應為被告所明知。參酌被告所撰寫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駁斥不當起訴答辯狀」指摘陳○文律師造成被告之訴訟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敗訴,因此損失近十億元等情,核與被告恣意誣指李○義檢察官等三人勾結犯罪集團之利益金額達十億元相符;被告撰述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按上訴書誤載為「十八日」)「答辯狀」指稱陳○文律師背信之事,與李○義檢察官等三人無關等語,足認被告明知李○義檢察官等三人所處理偵查案件,與陳○文律師完全無關,卻誣指「律師陳○文等與不肖檢察官李○義涉嫌勾結犯罪集團」、「號稱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與李○義、常○倫檢察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云云,自係故意虛構事實,將其所稱之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陳○文律師,與李○義檢察官等三人聯結,然後謂陳○文律師與檢察官結合一起,即與犯罪集團勾結,是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毫無疑義。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以當時之情形觀之,被告聽聞許○非行賄檢察官之傳言在先,而對於李○義、吳○忠、常○倫檢察官所偵辦上開案件,亦有所誤認檢察官故意違法偵辦在後,其又發現於民事訴訟所委任陳○文律師私下與對造聯繫,所謂疑心生暗鬼,被告因此而將所有不利於他之人均歸為同一集團,自與常情無違。」惟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才聽到本件傳聞,自無從將在此之前被告所認陳○文律師受委任後執行業務有誤之事,與本件傳聞互相聯結。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出於誤會而為檢舉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說明:依王○仁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王○仁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李○義檢察官之辦公室(下稱辦公室),李○義檢察官正手持吳○芳檢察官之辦公桌上電話筒打電話,李○義檢察官當時雙肘落於桌面,見被告及王○仁進入辦公室,即抬起上身提起左手,並打電話聯絡法警俾要求被告及王○仁離去,並無不當。惟辦公室之空間、設備,並非十分寬敞,被告在辦公室門口及二位檢察官所在位置,適為辦公室最長直線距離,是被告依其角度所為吃豆腐之推理,應係出於誤會所致等語。惟查,辦公室之長、寬只有六.二五、四.七五公尺(見台中地檢署財產管理承辦人陳○洲所撰報告),且檢察官所使用之辦公桌,其週邊並無何圍繞設施,又無使用屏風等阻隔視線,只要進到辦公室門口,辦公室之整個情形,皆為目視可及,亦即可以近距離看清在辦公室內所有人員之一切活動情形。依王○仁所繪製現場圖,王○仁係站在門口處,被告則站在門內緊臨王○仁之左前方處,比王○仁更接近檢察官之辦公桌,以被告及王○仁所在位置,應均可目視全辦公室人員之舉動,絕無只有王○仁可以看清全辦公室之情形,距離較接近之被告反而有角度上之視差。況被告還自行拍照模擬現場情形,足認被告確能觀看清楚當時狀況。原判決遽謂被告在辦公室門口及檢察官所在位置,適為辦公室最長直線距離,是被告依其角度所為吃豆腐之推理,應係出於誤會所造成,顯與上述事證不符。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反而以擬制推測之詞,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李○義檢察官係為聯絡法警處理被告及王○仁擅自進入辦公室之事,因被告立於李○義檢察官辦公桌前,乃隨手撥打吳○芳檢察官辦公桌上之電話筒(見吳○芳及李○義檢察官所具報告書),並無任何不當舉動。縱有李○義檢察官手肘靠在桌上,離吳○芳檢察官較接近之情形,然依一般人之認知,亦無從據以推認李○義檢察官即有「行為不檢(親密不正行為)」、「性騷擾檢察官不檢行為(妨害家庭)」、「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情事。然被告卻一再公然以上開不實言詞,惡意誹謗李○義檢察官,又於蔡○男主任檢察官調查完畢後,仍謂蔡○男主任檢察官包庇部屬,函請監察院、法務部處理,難謂其無誣告之犯意。原判決遽認被告依其角度所為吃豆腐之推理,應係出於誤會所致,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三、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六)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一一、八、九、
一四、一八、一九、二0)所示誣告犯行部分: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㈠原判決斟酌取捨楊○同、陳○秀、呂○金、王○心、葉○美、蔡○良、王○仁、邱○平、吳○侯等人之證述,參酌被告曾經懸賞蒐集有關李○義檢察官貪瀆之不法事證等卷內證據資料,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已依憑卷內事證,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二至二六頁、第六三至七0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陳○秀係被告派在「○○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公司」之帳目與行政工作,其所證自「○○公司」人員趙○章得知本件傳聞並轉告被告情節,應不足採等語。然陳○秀既非「○○公司」決策核心人員,對於「○○公司」相關事務,通常所知有限,又擺平官司之花費來源多端,並非必定來自「○○公司」之帳目內款項,難認陳○秀僅因擔任會計工作而知悉本件傳聞;「○○公司」人員或講話有欠謹慎,或有意炫耀司法人脈藉由陳○秀傳達使被告知難而退,仍不無可能告知陳○秀有關「○○公司」花錢擺平官司之事,自不能因此逕認陳○秀所證情節,並非實在而不能採取。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趙○章縱使在「○○公司」之產品未被檢察官查扣前,告知陳○秀「報警沒有用,檢察官不會發搜索票」,但「○○公司」之產品於事後仍被檢察官查扣等情,既有先後之別,且其間有其他因素介入之可能,亦不能即認陳○秀或被告因此確信本件傳聞必屬無稽。又呂○金等三人不免欠缺冷靜及全面考量整體情況,因而道聽塗說、人云亦云,輕易聽信並傳述本件傳聞,故呂○金等三人所證情節並非顯然不合常情,無由採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蔡○良證稱,其未曾聽過本件傳聞;葉○美證述,其係經由蔡○良之告知而得知本件傳聞;王○心陳稱,其未將本件傳聞告知被告或「○○公司」人員;呂○金未能具體陳述其係由何人得知本件傳聞,且縱認其確曾將本件傳聞告知被告,惟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所為,已在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之後,亦即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提出檢舉時間之前,並未從呂○金得知本件傳聞等情,亦無由否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即經由其他管道例如陳○秀聽說本件傳聞。原判決理由說明蔡○良雖證稱未曾告訴被告本件傳聞,但此係蔡○良個人未曾告知,不足以證明呂○金等三人及陳○秀亦未曾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六頁),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證據不符情事。㈢原判決認蔡○良、王○仁、邱○平、吳○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未告知被告本件傳聞等情,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及採取楊○同於上訴審之證述,不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俱已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二四至二六頁)。又楊○同於以電話為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我聽說是這樣,說○○財大氣粗,說跟你不合,我聽說是這樣」、「像是我們台灣的司法有錢判生,沒錢判死」、「因為我聽得是這樣的,那時候在說啦,...他意思是說你們,...就是財大氣粗的意思,副董(指被告)的財力不到那一邊啦,我要跟你們賭啦,這樣子的」等語,姑不論是否即為所謂楊○同初次告知被告本件傳聞之原始用語,即使上述楊○同於通話中之說詞(「財大氣粗」、「台灣的司法有錢判生,沒錢判死」),以被告正在涉訟中,而非事不關己之一般人,又相關案件之訴訟結果一再不如己意,因此誤認「○○公司」有花錢收買檢察官,並非絕無可能。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楊○同於更三審之證述情節,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上訴審所為證述,可謂大同小異,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取捨楊○同前後所為證述之論斷說明。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懸賞提供李○義檢察官貪瀆事證之函件記載:「敬請提供李○義檢察官與○○公司勾結不法貪瀆犯罪證據,若因此破案者,除法務部將發六百萬獎金外,本公司再撥壹佰萬獎金,以資酬謝」等語,本可解讀為被告手中並無任何「李○義檢察官與○○公司勾結不法貪瀆」之具體證據資料,又被告指稱李○義檢察官與「○○公司」勾結,與本件傳聞即「○○公司」花錢擺平官司等情,不無相當關聯性。被告既無任何具體事證,充其量僅係臆測、懷疑而已,不能因被告懸賞提供貪瀆證據即謂被告係指稱李○義確實有貪瀆情事。原判決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三月八日兩度懸賞提供貪瀆證據等情,據以判斷被告係因聽說本件傳聞,致認李○義檢察官等三人有收受賄賂情事(見原判決第二三、二四頁),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指圖利金額或「一億二千萬元」,或「三億元」,或「十億元」,或「數億元」,前後不一;李○義檢察官等三人所承辦偵查案件,與陳○文律師完全無關,卻擅指「律師陳○文等與不肖檢察官李○義涉嫌勾結犯罪集團」、「號稱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與李○義、常○倫檢察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等情,何以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皆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六至六八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㈥原判決認為被告檢舉李○義檢察官對同辦公室女性檢察官行為不檢等情,應係出於誤會所致,並無誣告之故意,已援引王○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上訴審之證述,及參酌辦公室現場圖、在場人員位置圖等具體事證,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六八至七0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辦公室之大小、在辦公室門口即可目視辦公室之整體情形、被告所在位置比王○仁更接近辦公桌等情,以被告與王○仁突然闖入辦公室時,李○義檢察官正與身旁女性檢察官如何互動,應係瞬間即逝之事,被告未能立即清楚看見全貌以正確分辨是非曲直,因此誤認李○義檢察官有所謂行為不檢情事,自屬可能。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李○義檢察官見到被告及王○仁擅自進入辦公室,立即打電話召喚法警前來處理,並無不當舉動;被告於蔡○男主任檢察官調查完畢後,仍謂蔡○男主任檢察官包庇部屬,函請監察院、法務部處理等情,與判斷被告是否出於誤會所致及有無誣告之故意,缺乏直接關聯,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㈦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非事理所無,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關於附表二編號三、四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或敘明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三、四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誣告犯行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一)所示誣告部分:
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保護被告有接受迅速審判之權。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仍應認為已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等罪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經本院第五次發回,原審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而檢察官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提起上訴,顯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收文戳章所加蓋收文日期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頁及本院卷)。第一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一)所示誣告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九、一0、一七頁)。上訴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誣告犯行,並說明此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上訴審判決第一六頁、更一審判決第三三、三四頁、更二審判決第二九頁、更三審判決第六一頁)。更四審判決及原判決則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就此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見更四審判決第四七、四八頁、原判決第七0頁)。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誣告犯行部分,已符合上開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加重誹謗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上訴人就該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事實,上級審法院亦應就全部事實審判。又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說明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誣告犯行,與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被告加重誹謗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不能證明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加重誹謗犯行部分,與加重誹謗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有關加重誹謗部分,視為檢察官亦已提起上訴。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得提起上訴即被告被訴誣告部分之上訴,則有關加重誹謗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