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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葉至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犯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及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性交)後,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上訴人甲○○以連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另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以違反被害人A女(成年越籍看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意願之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四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共四罪部分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係偏袒A女弱勢所作之主觀、錯誤

判決。A女指述反覆不一且有瑕疵,除其指訴外並無客觀佐證,僅憑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犯罪。

1.A女指訴遭上訴人7 次暴力性侵,卻毫無任何驗傷單、醫療診斷書、加害人精液、毛髮或因拉扯而破損之衣褲、未供出上訴人性器官特徵,無外陰道淤血、紅腫之醫療紀錄等資料可佐。

2.A女如屢遭暴力性侵,也可呼救,上訴人父親退休在家,必可相救,其竟不為,且未馬上報警、就醫、驗傷,反而繼續在上訴人家中擔任看護,顯與常情不合。

3.A女指訴其第一次遭性侵之時間,先稱係剛剛到台灣3 個多月(即民國94年3月),後稱在95年過年後(即95年1月28日後)或95年2 月初,法院卻以○○○婦產科診所函所示受孕期,推測其時間為95年1 月15日前後,法院不追究A女說謊,反為其圓謊,認定性侵時間,違反A女所指訴之時間範圍,明顯違法。A女證稱其在95年過年後數日內,連續遭受上訴人性侵3次,於第1次遭性侵後即懷孕,並於95年2 月10日前,因孕吐而發現懷孕;然依○○○醫師來函說明,發生性行為兩週以上方可檢驗出懷孕,且孕吐應發生於懷孕6 週至12週期間,若於95年2月初遭性侵,根本不可能於95年2月10日診斷出懷孕,更何況孕吐。如A女於95年2 月遭上訴人性侵,如何可能於同年12月24日尚與上訴人親密搭肩、開心拍合照,可見A女與上訴人係合意性交,A女指述遭性侵乙節,顯屬不實。

4.上訴人於97年5 月在外租屋工作並未返家,A女陳稱當月中旬受上訴人性侵2次,顯屬不實。參以其97年5月間曾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訴薪資短少,均未見遭人暴力性侵之跡證。另其指稱第6 次遭上訴人性侵之時、地係在A女為上訴人祖母餵食後,然上訴人祖母雖中風惟意識清楚,上訴人對祖母孝順敬愛,不可能在祖母面前暴力對A女性侵。又A女所稱其遭上訴人第7 次性侵時,其手中同時持有菜刀,本可用以自衛,何以自行放下任由上訴人性侵得逞?此亦與常理不合。A女所控第4次至第7次性侵時間的一個月內,竟無任何一次遇見其月經來潮,簡直離譜。A女之指訴不符常理,難以採信。

㈡本件起因係A女平時工作不力,怕遭撤換,刻意接近上訴人

,俾上訴人能作伊之保護傘,二人始相處日久,進而發生性愛關係,以A女之年紀及生理狀況,也會有性需求,上訴人未曾有暴力性侵舉動。A女曾於97年5 月21日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訴其少數薪資未領,並於同年月29日回覆新北市勞工局表達感謝,均證明其早知可自行申訴之管道,何以其未同時申訴比少數薪資未領更嚴重之性侵事?A女平常感冒、肚子痛就會看醫生,何以被強暴卻不到醫院看診。足見A女指稱遭性侵一節,顯違常理,而有不實。

㈢A女於95年2 月10日至新北市板橋區○○○婦產科診所診治

後,該院醫療診斷書係載「該日所施行子宮刮除術,刮除的是子宮血水與卵巢的囊腫」,非被害人所稱之「胚胎或受精卵」之墮胎。就算是墮胎,也不能證明該次性交受孕是上訴人施強暴力所致,而非兩情相悅或A女與其他男子合意性交之結果。該診斷書不能資為不利上訴人論罪之佐證。

㈣綜論A女指控之性侵情節,不論時間、地點、經過,均有一

定程度之矛盾與瑕疵存在,且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確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法院本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次A女因怠工倦職,未善盡照顧祖母之責,祖母健康每況愈下,上訴人乃於97年7 月初口頭告知其不適任將撤換之事實,A女竟因此謊稱受上訴人欺負,上訴人二姊乃與A女定於97年7 月12日由上訴人與A女對質,A女竟心虛於對質前一日不告而別,祖母亦因A女未善加照料而於其離家後一個月往生。另A女97年7月11 日接受勞工局安置後竟未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或至醫院驗傷,直至97年7 月18日始至新北市婦幼隊製作筆錄並送醫,其安置過程有明顯瑕疵,使A女有時間編織謊言誣告上訴人性侵,並遂行其繼續在台工作賺錢之機會。原判決採信A女之片面指控,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證據裁判原則。又對有利上訴人之二人親密搭肩照片、上訴人父親、二位姊姊之證詞、勞工局函、A女感謝勞工局函等足以證明上訴人非賦閒在家,A女特別照顧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本案經翁宏在檢察官1 年半之偵查,已不起訴處分在案,一

、二審法院竟在無新事實、新證據,復未撤銷該不起訴處分書情形下,將上訴人論罪科刑,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鈞院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原判決,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本院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據⑴上訴人坦承自95年5月至97年7月間至少與A女

發生50次以上性行為及曾帶同A女至○○○婦產科診所墮胎等供述、⑵A女所為如何遭上訴人暴力性侵,內容詳確、前後一致之指訴、⑶○○○婦產科診所100年1月5日出具之100源字第0000000號函及99年7月27日99源字第000000號函所附A女95年2月10日手術時上訴人於「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捺指印之手術同意書、⑷證人即上訴人父葉○雄證述上訴人確有帶同A女前往墮胎,及A女第一次向伊訴說時係稱遭上訴人性侵,上訴人摀住A女嘴、脫A女衣服等證言、⑸證人即上訴人姊姊葉○菁、葉○甄證訴A女如何向伊等哭訴遭上訴人性侵,A女如何傷心哭泣之過程等證據、資料,詳敘A女受性侵後、害怕、隱忍未立即報案之合理理由,併依其先後向上訴人父親、姊姊哭訴求助未果,最後自行去電勞工局投訴等過程,剖析、說明A女本件指訴之基本事實部分,如何一致,且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A女所為部分時間、細節或枝節部分,雖因其中文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致部分未能切題回答,供述略有不一,惟依證人葉○雄、葉○甄等人之證言,說明A女應無為更換雇主而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上開A女供述略有不一及葉○雄嗣改稱A女係合意與上訴人性交,葉○菁、葉○甄改稱A女較照顧上訴人等證言,如何均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另逐一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二人係兩情相悅、性交後伊均有給A女錢、A女平日會至○○○婦產科看病,95年2月10日非進行流產手術及其辯護人辯護稱A女遲未報案、仍二次受聘僱於上訴人家庭、卷內二人合照等事證,如何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何明確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22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僅憑A女片面指訴、無佐證即予論罪,或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等情事。上訴意旨㈠至㈣或係重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解、辯護各詞,或以自己之說法及與待證事實不具因果必然關聯之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上訴人妨害

性自主案不起訴處分書,業據A女依法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月2日以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偵查尚未完備,撤銷原處分後發回續查在案(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案第2頁),上訴意旨㈤主張本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請求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原判決,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v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