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上 訴 人 張伯鈿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伯鈿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蔡誼璉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貸款承辦人林鈺超於第一審之證述,偽造之上訴人與蔡誼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馬峯與蔡誼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函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係上訴人與余鴻裕(此部分未據起訴)、顏秀姍(代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共同偽造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持以向上開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未果等情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知有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因馬峯資力不好貸款,故找伊當登記名義人並申辦貸款,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是顏秀姍拿來給伊簽名,簽名時內容尚未填寫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證人顏秀姍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記載交易價格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係配合銀行慣例辦理,銀行知道成交價(七百五十萬元);銀行要求此數字貸款才能過件云云。原判決已依證人林鈺超之證述,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函,說明貸款銀行並無指定買賣價金而要貸款人另行製作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可能,復參酌證人蔡誼璉堅指其並未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余鴻裕、顏秀姍就有無及如何交予蔡誼璉簽名,互為推諉,而貸款成功與否與余鴻裕可否伺機轉售賺取差價,及上訴人可取得貸款多寡等利益相關,上訴人、余鴻裕為不動產買賣專業人員,竟稱不知九百六十萬元價金係由何人決定、填寫與常情不符,因認顏秀姍上開證述不可採,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與余鴻裕、顏秀姍共同偽造(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五頁);經核原判決採證合於證據法則。至證人林鈺超於第一審證稱:未與上訴人確認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等語,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上訴意旨以顏秀姍、林鈺超上開證述,足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係顏秀姍應銀行要求而偽造,上訴人、余鴻裕均不知情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背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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