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民
王永芳鄭光治戴清添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被 告 陳晏崇
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張瑞峰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四五八六、五五五八、六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子民、戴清添、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張瑞峰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五關於被告葉子民、戴清添、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張瑞峰等有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葉子民、戴清添、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張瑞峰等有其事實欄二、三、四、五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子民、戴清添、陳晏崇、林治和、林治彬、林建甫、張瑞峰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等共同業務侵占罪罪刑(葉子民、戴清添、陳晏崇各九罪、林治和、林治彬各六罪、林建甫、張瑞峰各一罪),固非無見。
惟查:
一、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併就形成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否則若僅有結論,而未說明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援引另案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經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否則不生授與其權限之效力。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就上開委託事項並未依法予以公告,自不生授與其權限之效力。則大甲農會所屬辦理上開委託事項即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之員工,自難認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認定被告葉子民等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惟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性質為何(強制規定或諭示規定)?其立法目的為何?違反該規定,何以無效?能否補正?又所謂無效之依據為何?究係法律明文規定?抑或學理解釋而然?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固認本件委託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不生授與其權限之效力。惟農糧署中區分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函稱:「農糧署中區分署與大甲農會合約係依據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點第三點規定,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不需經公告程序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以公函通知」、「農糧署中區分署依糧食管理法第八條及細則第十條規定,委託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事項,簽訂合約,提供擔保。公糧業者承辦公糧業務歷史悠久,為便利農民繳穀及保障農民權益,依據『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三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較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本會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勞務採購,委由公糧業者(含農會)承辦,並簽訂書面契約;尚非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權限委託事項,爰毋須踐行同條第二項所定之公告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十五、二九七頁,卷㈥第三十八頁)。所指本件依政府採購法之限制性招標,無庸公告乙節,何以不可採?原判決未置一詞,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本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要件?有何證據可佐?且與本件「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第三十四條;「乙方(即大甲鎮農會)承辦公糧稻米業務,係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辦理」之規定(見原審卷㈡第一七○頁),是否相符?兩者(公務委託與勞務採購)間是何種關係(如互相排斥或得併存)?所指政府採購法之「公告」與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二者之目的及內容是否相同?原審復未詳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關於第一審判處王永芳、鄭光治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檢察官及其二人均未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原判決論罪科刑欄又記載:被告王永芳、鄭光治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即有未洽,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王永芳、鄭光治、林建甫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二、本件被告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王永芳、鄭光治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建甫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原判決不採葉子民於偵訊證詞,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違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均係闡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是此等事由,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範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反本院上揭判例,難謂符合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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