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 訴 人 林順耀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加重強制猥褻三罪罪刑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在如原判決事實所載時、地,遭上訴人強制撫摸胸部、下體或以嘴舔吻胸部、以陰莖碰觸下體,以舌頭伸入陰道舔舐等犯罪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之陳述,證人即A女之母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陳淑娟、邱孟偉之證述,佐以卷附A女繪製之房間略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之被害人遭性侵害案件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B女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A女之一0二年一月七日淡水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訴人所租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八里區○○國民小學一0二年八月二日函暨檢附A女約談(輔導)紀錄、同年月十四日函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同年八月一日函送之個案摘要報告等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二)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係就陳淑娟、邱孟偉證述關於A女遭上訴人為前揭性侵害行為後,彼等所見及之A女事後情緒反應,及邱孟偉並如何偕同A女、B女質問上訴人等情,採信該部分其等實際體驗事實之陳述,並非以其等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所謂之「傳聞證據」可言,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除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伊用舌頭伸入A女陰道舔舐;嗣於檢察官一0二年一月八日偵查時仍供稱:「(問:你舌頭有無伸進被害人下體並親吻被害人胸部?)有」各等語(見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七頁),並參酌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指證:上訴人還用嘴巴舔伊尿尿的地方云云(見同卷第十五頁、六十三頁),暨佐以證人陳淑娟、邱孟偉之證述,及上開卷內證據資料等,所為論斷,於法洵無不合。因上開證據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自白之憑信性,並無適用法則違誤之情。上訴人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尚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A女指訴陳榮貴、陳水旺涉犯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二案案情與本件並非相同,且本件係原審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自不受他案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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