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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繪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邱繪錞犯毀損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雅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郭○岑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亦坦承有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與郭羿岑前往金鷹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將楊○雅置於該公司櫃檯上之其向金鷹公司借款所立收據取走、撕毀,並將收據碎片丟入該公司廁所馬桶內沖掉等情,並有卷附案發時金鷹公司之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收據碎片等證據可佐,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亦說明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思,則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論以搶奪罪。本件由被告係在金鷹公司職員楊○雅誤認其欲清償借款而將所書立之借據單置於該公司櫃檯上時,即趁楊○雅低頭找筆而不及防備之際,擅將該借據單取走,並予撕毀丟入馬桶內沖掉等情觀之,被告取走借據單之目的,旨在毀壞、湮滅金鷹公司持有之借據單,並無將該單據為己有之意,足見被告欠缺搶奪罪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而無從論以搶奪罪之理由。上訴意旨仍持陳詞,略稱:原判決既謂被告於一○一年七月六日並無清償借款新台幣八萬元之事實,足證被告撕毀前開借據單,目的在使金鷹公司於請求給付借款時,承擔無法憑該借據單以證明借款債權存在之不利益,被告即有因此免除清償該筆債務之可能,並非僅單純毀壞、湮滅前開借據單,參酌學者亦有認行為人於取得他人之物後,雖不將之占為己有,但其毀損或丟棄該物,另為實現自己之經濟目的,所為即非屬毀損罪之見解,足認被告撕毀前開借據單之所為,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原判決認被告僅有毀損他人文書之故意,欠缺搶奪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說明事項,任持己見指摘,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