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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0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上 訴 人 朱啟超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朱啟超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審理該院一○○年度上字第五九○號上訴人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本件民事訴訟)時,當庭由上訴人與聯邦銀行訴訟代理人黃○益簽收對造之書狀繕本,但上訴人嗣於同年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二度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時,卻發現本件民事訴訟卷宗內,僅附有上訴人已簽收繕本之前開聯邦銀行所提出之「民事更正書狀及對外債權計算書附表」(下稱本件文書),聯邦銀行訴訟代理人所簽收繕本之上訴人書狀,則未予附卷,經上訴人具狀請求承審法官查明此情,卻不獲置理,本件民事訴訟又將於同年月十七日宣判,情勢緊急,上訴人始自該卷內暫借本件文書,其動機祇在期求公正,並無犯罪故意,上訴人此項所為亦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規定,況上訴人已於一○二年七月二日將本件文書交還予法官,復未曾對公務員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應不構成妨害公務罪,檢察官本不應對上訴人起訴,卻予起訴,反倒是本件民事訴訟承審法官與聯邦銀行共謀隱匿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書狀,檢察官卻未予追究共同妨害公務罪嫌,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㈡、上訴人已具狀向原審聲請調查本件民事訴訟承審法官究有無將聯邦銀行訴訟代理人於一○一年一月三日簽收繕本之上訴人書狀附在該民事卷宗內,原審未予調查,即逕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暨卷附原審法院閱卷聲請書、閱卷登記簿、書記官交付卷宗登記簿、民事律師閱卷室登記清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截圖、本件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及載有「暫借:本(一○一)年一月三日兩造交換繕本處理不公,為了自衛,要暫借。本人簽收件,俟公正到來,即可返還。沒有公正收回。知名不具13/2。特此奉告請見諒」等文字之紙條(下稱本件紙條),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因認原審法院對本件民事訴訟之程序處理不公,而於一○一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大廈閱卷室,趁聲請閱覽本件民事訴訟卷宗及負責管理閱卷之人員未注意時,將本件文書自卷宗內撕下取走,改夾入本件紙條,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本件文書犯行;上訴人諉稱其前揭所為,應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自衛行為,況其已在卷內留下本件紙條,應不構成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本應全部予以裁判,然於判決時,就其中一部漏未裁判而言;同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則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意。本件檢察官既認上訴人涉有前揭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審就此為審判,即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可言;另檢察官既未認本件民事訴訟承審法官與聯邦銀行人員共同隱匿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書狀,而以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未就此為審判,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所指,不無誤會。㈡、原審依憑本件民事訴訟卷宗所示,以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三日在該民事訴訟中當庭提出而經聯邦銀行訴訟代理人簽收繕本之書狀,已依規定附入該民事案卷內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因認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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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