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上 訴 人 陳佳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佳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勘驗系爭三份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與築塬室內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塬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名為嘉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鑫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負責人陳昱仲印文,除陳昱仲印文左上角有缺口外,餘似均為同一顆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參以證人陳昱仲(於九十六年十月更名為陳宥安)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築塬公司變更為嘉利鑫公司後,公司大章放在公司,小章伊收回等語觀之,其意應係指「公司章放在公司,個人私章則取回自行保管」之意。可見上訴人確經陳昱仲之同意,始蓋用其印章於系爭三份租賃契約中,否則上訴人如何能取得該個人私章?原判決逕採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顯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陳宥安於第一審證稱:其所稱小章有收回去,是指收在公司裡,大小章都是在當時主管位置的抽屜裡,沒有帶離開云云,其證詞前後矛盾,憑信性已有可疑,原判決逕予採信,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依陳宥安於第一審及證人謝瑞昌於原審前審所證述合夥設立室內設計公司及取得系爭台中市○區○○○街○○○○號房地之緣由,再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自承三人約定合資法拍買得該房地,後來陳宥安未出資,且因上訴人與前夫有離婚官司,故登記至陳宥安名下,並將貸款轉到台灣土地銀行,由上訴人繳款等語,交相比對,可見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陳宥安、謝瑞昌三人為成立室內設計公司始合資購得,陳宥安則以技術出資之方式入股。故購得系爭房地時,將房地登記在陳宥安名下,再由陳宥安出租予公司,實屬合理。更甚者,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時,仍有資力捐款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倘房屋為上訴人自行購入,怎可能無力負擔每月僅一萬元之貸款本息?原審以:陳宥安未出資及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之情,認該房地係借名登記於陳宥安名下,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陳宥安曾追求上訴人不遂,轉而指控上訴人盜用其印章。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簡訊譯文以證明上情。原審不採,仍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宥安、張云甄、謝瑞昌、林仲春、陳昭田、廖清一、劉淑華、王俊之之證言,卷附原審之勘驗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經濟部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經授中字第○○○○○○○○○○○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經商字第○○○○○○○○○○號函,台灣土地銀行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中院彥民執九八執善字第五三一四號債權憑證,台灣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陳昱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指封切結(不動產)、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查封筆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正地所一字第○○○○○○○○○○號函,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陳宥安之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嘉利鑫公司基本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公告(第一次拍賣),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所社字第○○○○○○○○○○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提出之廣告費收據、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切結書,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一次拍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告(第二次拍賣),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公所社字第○○○○○○○○○○號函,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告(第三次拍賣),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公所社字第○○○○○○○○○○號函,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中市稅管字第○○○○○○○○○○號函檢附之陳宥安欠稅明細表、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市稅管字第○○○○○○○○○○號函檢附之陳宥安欠稅明細表,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告(特別變賣)、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公所社字第○○○○○○○○○○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公告,謝惠萍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應買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證明書、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中市稅民分一字第○○○○○○○○○○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上訴人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九司執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裁定,謝惠萍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照片六十五張,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謝惠萍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點交暨陳報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法院公告、一○○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三月七日中院彥民執九九司執善字第二三一五一號民事執行處函,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台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陳昱仲放款支付計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陳宥安之戶籍謄本,台中市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於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市稅民分字第○○○○○○○○○○號函及檢附之地價稅籍資料、房屋稅繳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菘村原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九五)泰晤管字第○○○○○○號函,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一○一年三月三日公所社字第○○○○○○○○○○號函,支票一張,嘉利鑫公司九十五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九五)泰晤士字第○○○○-○號函、九十五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九五)泰晤士字第○○○○號函,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一○一年五月八日公所社字第○○○○○○○○○○號函,泰晤士商務名門大樓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取款憑條二張,存摺影本,請款單,支票一張,築塬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申請書,築塬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訴人之借款對保資料,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櫃台作業審查表,報價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二號民事裁定,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壹貳參眼鏡行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十張,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九十九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築塬公司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屏營字第○○○○○○○○○○號函暨所附陳宥安郵局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㈠泰晤士大廈要求我們公司須有人擔任大樓主委,而陳昱仲是所有權人且出租給築塬公司,我不是承租人,沒有辦法擔任主委,後來大樓為了我改了住戶公約,讓承租戶有資格當主委,我為了大樓,才簽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 租賃契約書是延續第一份而來,其上之印文是陳宥安親自蓋章,附表一編號3 也是陳宥安親自蓋章。㈡陳宥安因追求我不成,由愛生恨,始否認其在系爭租賃契約上親自蓋用印文,陳宥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我並非為了法院的強制執行而偽造租賃契約書。㈢於簽租賃契約時,有打電話給謝瑞昌,他也知道這件事。其辯護人則以:陳宥安於第一審曾證稱築塬公司變更為嘉利鑫公司後,負責人小章,陳宥安有收回去,所以該負責人小章是在陳宥安身上,可見陳宥安確有同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依憑,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房地如何係由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後如何借名登記於陳宥安名下,上訴人並因該房地,先後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貸款,並由上訴人自行繳納本息等情,如何已經陳宥安證實,陳宥安之妻張云甄所證陳宥安如何並未出資,公司之財務均由上訴人管理等語,謝瑞昌證稱上訴人如何約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但其未負擔貸款利息,陳宥安有無出資伊不清楚等語,及上訴人自承貸款均由其支付,因其與前夫有離婚官司,才將該房地過戶至陳宥安名下之情,如何可供佐證,且與卷內證據相符。如何可見上訴人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上訴人與陳宥安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未訂立任何租賃契約,如何亦經陳宥安證述在卷。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五年間築塬公司請款單四張,其上「陳昱仲」簽名之筆跡,如何與附表三編號 1、2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陳昱仲」簽名之字跡顯不相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陳昱仲」並非陳宥安本人所簽。依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所載給付房租之情形,如何與一般租賃房屋給付租金之常情不同,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為房屋所有權人,其如何並無花費鉅資先後以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及其本人名義,向陳宥安租用系爭房地之理。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貸款及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與陳宥安二人,如何於切結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內表明「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等語。雖經原審勘驗系爭三份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嘉利鑫(築塬)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築塬公司負責人印文(負責人陳昱仲印鑑章所蓋)結果,認似為同一顆印章所蓋之印文,應非上訴人委託他人所偽刻。然就系爭三份租賃契約書究係如何簽立,上訴人之供述如何前後不一,且分別與林仲春、陳昭田、廖清一之證言不符。再依劉淑華所證,如何可知築塬公司、嘉利鑫公司未將租賃系爭房地之租金支出列為扣抵項目,亦顯與常情不合等理由。因認上訴人確有為阻止系爭房地拍賣,使得無人應買,以達其繼續居住使用之目的,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原判決已一一說明甚詳,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復指出:上訴人所辯因陳宥安追求伊不成而陷害伊云云,如何業經陳宥安否認卷附簡訊為其所發,許慧玲如何對陳宥安有無誣陷一節,並不知情,且就簡訊內容,亦無法為必要之釐清,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實上訴人與陳宥安工作期間曾發生感情糾葛、肢體衝突等情形,如何不能憑以認定陳宥安有何蓄意陷害上訴人之情形存在,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對於辯護人辯稱:陳宥安於第一審曾證稱築塬公司變更為嘉利鑫公司後,經濟部負責人小章,陳宥安有收回,所以該負責人小章,是在陳宥安身上,可見陳宥安確有同意云云。惟依陳宥安於原審、原審前審時之證述觀之,如何可見其意係指其將小章放置於公司內主管的抽屜裡。且其對未同意或蓋用印文於系爭租賃契約乙節,所為供述如何始終如一。參以上訴人所稱陳宥安在場及有簽名之場合,均無陳宥安之簽名之情,可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判決依憑陳宥安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且所為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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