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美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七至四行記載:「佐以證人翁根從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將父親出殯前,所有子女都在場,兄弟姊妹均同意將父親遺產均分三份,其中二份還二叔、五叔,母親那一份留下來讓兄弟姊妹繼承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原審〈第一審〉卷第二○八頁)」,然偵查卷第八九至九十頁之訊問筆錄內容,並無翁根從為上開證述之記載。又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十五行記載:「翁根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確實於父親翁習出殯當日,母親及兄弟姊妹同意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系爭贈與繼承登記,又因大家散居台灣各地故當下委託被告辦理,至於如何執行移轉土地細節則只跟母親、被告討論等語」,然依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翁根從在偵查中亦無此一供證。原判決所載理由,即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翁根從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可見僅有翁根從、翁生吉與翁陳罔惜三人同意,並無告知或獲得告訴人翁美惠及其他姊妹等同意;且觀之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告訴人亦無蓋章或簽名,可知確未同意。翁根從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雖改稱:偵訊時是透過視訊,當天訊問是問我辦理土地時有無再跟其他兄弟姊妹講,因為後來大家都分開了所以沒有再特別開會決議,而是依照之前的決議去補辦手續,沒有再召集大家開會討論,所以訊問當天我才回答說沒有等語,然既與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不合,而該在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近,記憶較為清晰,自更可信。又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未立即接續辦理贈與登記,二者申辦時間竟相隔十月,不符一般應會緊接立即辦理之常情,復有告訴人之指述及翁千惠、翁美石之證述可佐,足見翁根從嗣後於第一審之證詞不符常理,難以採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為姊妹,對於繼承、贈與父產之家族事務,應無故為誣指之理,且一般對繼承祖產之事,多先於家族內私下圓滿解決,不願對簿公堂,是告訴人雖於上開繼承及贈與登記後約十年始提起告訴,主張雖交予被告印鑑證明,卻不知有繼承登記等情,應與先求家族和諧之常情符合,直至無法圓滿解決,方為告訴。原判決謂告訴人之告訴有違常情,及告訴人於被繼承人出殯當日確已知悉並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贈與登記而交付印鑑證明等,即有未合,所為論斷,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美秋與翁金帝(即曹翁冬匏,已死亡)、翁美石、告訴人翁美惠、翁千惠(即翁麗玉)為姊妹關係,與翁陳罔惜(已死亡)為母女關係,翁生啟(已死亡)與翁金帝等姊妹為叔姪關係,與翁陳罔惜為叔嫂關係。被告與翁生啟明知翁陳罔惜、翁金帝、翁美石、翁美惠、翁千惠和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翁習之遺產,均係法定繼承人,應平均繼承,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決定如何分割遺產。詎被告竟與翁生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翁陳罔惜等五人佯稱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需其等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章及身分證云云,致翁陳罔惜等五人陷於錯誤而一一交付。嗣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私文書,持向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告訴人及翁陳罔惜,此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再與翁生啟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由不知情之范家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持向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土地贈與翁生啟而行使(即附表三編號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不構成犯罪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翁根從在第一審所為:其父出殯前,所有子女都在場,兄弟姊妹均同意將其父遺產均分三份,其中二份還二叔、五叔,母親那一份留下來讓兄弟姊妹繼承,因大家散居台灣各地,故當下委託被告辦理遺產繼承及贈與登記等證詞,核與①遺產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分三份,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被告及翁陳罔惜,而翁習之法定繼承人有七人,足見協議當時確有如翁根從所述將其中二份返還其等二叔、五叔,剩餘一份始由其等兄弟姊妹繼承之特別約定及考量因素;②含告訴人在內之七位繼承人均分別於被繼承人出殯後,依序辦理印鑑證明並均交予被告,顯示其等均同意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由被告辦理各該登記;③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十年內,始終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情形、附表二編號二登記其名義之土地等向被告確認或索取土地所有權狀,益徵其於乃父出殯當日即知悉上開繼承及贈與登記情事;④被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雖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但旋將之移轉贈與其五叔翁生吉(即附表三編號一),顯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特約事項;⑤被告係委託翁美石之女范家萍、女婿許維琪辦理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茍非確有前揭分割遺產之協議,范家萍豈有不訴由其母等出面採取保全繼承權益之舉措,反逕依被告委託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遺產辦理移轉予翁生啟之贈與登記?等各情悉相符合,因認翁根從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而予以採納,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翁根從於第一審之證言不具憑信性,原審仍予採信,為有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係以主觀之說詞,就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並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翁根從於第一審既有如上所述之證言,即令原判決以括弧引註該供述證據之出處時,誤載偵查卷之頁數,亦屬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贅載,而非理由矛盾,要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就附表三編號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公訴人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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