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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0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田發

高明德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被 告 張建鴻

趙勇忠劉建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田發有罪暨張建鴻、趙勇忠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原判決論處郭田發圖利罪刑及諭知張建鴻、趙勇忠均無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田發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郭田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郭田發以共同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復以不能證明郭田發有牽連犯如起訴意旨所指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建鴻、趙勇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以及趙勇忠有牽連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張建鴻、趙勇忠均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張建鴻、趙勇忠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其構成要件原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又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適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最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較有利於郭田發。而依前揭最新修正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係採「結果犯」說,亦即以行為人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必要(即既遂),並取消該罪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果否因圖利行為而使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暨其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內容為何?均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郭田發於案發當時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警隊)後勤組組員,與時任空警隊隊長楊德煇(已於九十九年○○月○日死亡)、源寬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寬行公司)負責人趙勇忠及其友人張建鴻共同基於對於楊德煇、郭田發所主管之事務直接圖源寬行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楊德煇指示郭田發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依據承包商源寬行公司所稱空警隊編號AP017直昇機其中序號五一○一之發動機有「F.O.D」(即外力造成之損壞,下同)狀況為由,擬稿呈由楊德煇批示召開會議討論額外追加修理費用事宜。郭田發與楊德煇均明知依其等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五條後段之法律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職權命令規定,關於上述追加修理費用應向其上級監辦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陳請派員監辦,卻逕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行召開內部會議同意追加維修費用,嗣經與源寬行公司議價減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定案,雙方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重行訂約並將前揭發動機交貨期限改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計圖源寬行公司不法利益達二百二十萬元等情,而論郭田發以前揭公務員違法圖利罪刑。然其事實欄僅記載源寬行公司經議減價後同意減價為二百二十萬元定案,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重行訂約等情。對於源寬行公司事後是否如期履約完成?何時驗收完畢而向空警隊領得上述追加修理費之不正利益二百二十萬元?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致郭田發等人是否確使源寬行公司獲得上述不法利益?暨本件圖利結果係於何時發生等攸關圖利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均未臻明瞭,則其遽論郭田發以前述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依上述說明,尚嫌失據。㈡、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趙勇忠為使其所經營之源寬行公司順利標得空警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招標之「發動機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即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乃與友人張建鴻共謀提撥上述採購案得標價之一成做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費用。由趙勇忠負責參標及接洽修理廠事宜,張建鴻則負責與空警隊人員交際應酬,伺機打聽上開採購案之參標條件等消息。嗣張建鴻以源寬行公司標得上開採購案後,即以得標價之一成向楊德煇行求賄賂,經楊德煇同意。趙勇忠於源寬行公司與空警隊簽約後,即將該採購案得標價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元之一成(即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扣除百分之五稅金後之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分成四等份,分別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金額均為四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共四張交予張建鴻運用,張建鴻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兌領其中二張支票湊足八十萬元連同一瓶洋酒送交楊德煇收受以為答謝。嗣趙勇忠估計本件採購案因支付上述行賄款項及相關零件更換增加費用後,不符其原先預期之利潤,乃再以其他不實修理名目向空警隊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二百八十萬元。乃由張建鴻出面密集招待楊德煇、郭田發宴飲及至有女陪侍之酒廊或鋼琴酒吧作樂,期使楊德煇、郭田發大力促成前揭追加維修預算;而楊德煇、郭田發接受前述賄款及不正利益後,明知追加維修預算不合規定,亦配合開會決定同意源寬行公司追加維修預算二百二十萬元等情,因認趙勇忠、張建鴻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等罪嫌;郭田發此部分亦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嫌;並舉張建鴻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所陳:「趙勇忠標得 (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後,伊曾多次請楊德煇、張明宗、郭田發、王賢仁、羅德明、林鑫德、林瑞興等人吃飯,及至酒廊、鋼琴酒吧、卡拉OK等場所宴飲,都是伊付帳,每次金額約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等語為證。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趙勇忠、張建鴻有前揭共同行賄犯行,而諭知其二人均無罪。惟其理由僅就何以不能認定趙勇忠、張建鴻有共同以前揭採購案得標價之一成向楊德煇行求賄賂,暨不能證明張建鴻有交付賄賂八十萬元及一瓶洋酒予楊德煇部分加以說明;對於趙勇忠、張建鴻究竟有無如起訴意旨所指「由張建鴻出面密集招待楊德煇、郭田發宴飲及至有女陪侍之酒廊或鋼琴酒吧作樂,而使楊、郭二人取得不正利益」部分之事實,則未加以調查及說明;亦未說明張建鴻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前揭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趙勇忠、張建鴻、郭田發此部分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法院之審判,固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僅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逕予諭知無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空警隊機務組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該隊編號AP○一七直昇機之兩具發動機已達二千小時翻修時間而提出送廠翻修之申請,嗣經該隊機務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招標事宜。源寬行公司負責人趙勇忠有意承包該採購案,惟因空警隊歷次辦理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時,均限定廠商參與投標資格為「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或歐洲聯合飛航組織(J.A.A)」等機構認證合格修理廠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而源寬行公司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PACIFIC TURBINE PTYLTD)」並未具有前項資格。趙勇忠為標得該案,乃與合作之友人張建鴻共謀提撥上述採購案得標價之一成(即百分之十)做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費用。其分工方式,由趙勇忠負責參標及接洽修理廠事宜,張建鴻則負責與空警隊人員交際應酬,伺機打聽上開採購案之參標條件及其他內部消息。嗣張建鴻以源寬行公司得標後,即以得標價之一成向楊德煇行求賄賂;楊德煇竟予同意,並決定在本件採購案中將前述參標資格放寬為「具備原屬國航空主管官署簽屬文件」者即可參與投標,以使源寬行公司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能符合參標資格。該採購案承辦人郭田發並事先將該採購案相關預算及其他廠商之報價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告知張建鴻與趙勇忠等人,使源寬行公司得以最接近底標價格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元(經二次減價)得標,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與空警隊簽訂合約,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交貨。趙勇忠於訂約後即將該採購案得標價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元之一成(即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扣除百分之五稅金後之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分別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金額均為四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共四張交予張建鴻運用。其後張建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兌領其中二張支票湊足八十萬元連同一瓶洋酒送交楊德煇收受以為答謝。嗣源寬行公司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

IAN TYDEMAN向趙勇忠表示,序號五一○一發動機有三項零件(略)損壞必須更換,趙勇忠得知後,估計本件採購案因支付上述行賄款項及前揭三項零件更換增加費用後,將不符其原先預期之利潤,必須再假藉其他名目追加費用以增加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BRIAN TYDEMAN偽稱該發動機之「AXIAL ROTOR」(即軸轉子)亦因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即配合趙勇忠之要求,在初步拆檢報告中偽稱:經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因「F.O.D」造成四項零料件(略)損壞需更新。趙勇忠再以前揭「F.

O.D」狀況造成發動機損壞已超越合約規範為由,向楊德煇、郭田發表示必須追加維修費用約二百八十萬元。另由張建鴻密集招待楊德煇、郭田發宴飲及至有女陪侍之酒廊或鋼琴酒吧作樂,期使楊德煇、郭田發大力促成前揭追加維修預算。楊德煇、郭田發接受前述賄款及不正利益後,雖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各機關訂約後如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且前述發動機送修前無論外觀或定期週檢紀錄,及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初步拆檢報告中皆無受外力損壞登載之情形,復罔顧本件採購案合約中規定其標價係含翻修總價,即連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皆包含在內,依規定不得追加任何預算,仍由楊德煇指示郭田發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擬稿,以源寬行公司所稱上述發動機有「F.O.D」狀況為由,由楊德煇批示召開「五一○一引擎F.O.D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楊德煇、郭田發於同年月十六日召開會議時,更違反空警隊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制定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中,追加預算應向其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核備之規定,強行追加款項並裁示擇日請承包商至該隊辦理議減價事宜。嗣於同年月十九日與承包商源寬行公司議減價前,該隊副隊長張明宗復召集機務組長羅德明、航務組長王湘洲、會計員黃元君、承辦人郭田發等人開會研議,會中負責該隊會計、審計業務之會計員黃元君雖曾主張即使有F.O.D狀況造成發動機內部損壞,但仍未超越合約規範等語,惟仍採取郭田發之意見,將前揭四項需更新之物件定義為「主件」,故意規避合約規範備註第四項所稱「零、料件」之字面意義,以合理化追加預算之理由,嗣經源寬行公司同意減價至二百二十萬元定案,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重行訂約,並將交貨期限改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其後該發動機採購案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由郭田發完成結算並如數支付款項,趙勇忠、張建鴻因此(使源寬行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二百二十萬元;趙勇忠旋於數日後自其銀行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元交張建鴻轉送楊德煇收受等情,因認郭田發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等罪嫌;趙勇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張建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趙勇忠、張建鴻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向楊德煇、郭田發行賄,及趙勇忠有如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能證明郭田發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情事,惟郭田發確有前述共同違法圖利源寬行公司二百二十萬元之犯行,因而就郭田發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法圖利罪(郭田發被訴洩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理由內說明:張建鴻、趙勇忠雖非公務員,惟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楊德煇、郭田發之間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楊德煇、郭田發所主管之事務違法直接使源寬行公司獲得前述不法利益,而認為張建鴻、趙勇忠應與楊德煇、郭田發成立前述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並說明:趙勇忠要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中,偽稱拆檢後發現發動機有前揭四項零料件損壞須更新等詐欺行為,僅能認係趙勇忠犯圖利罪之手段,且空警隊人員郭田發等人既與趙勇忠共犯圖利罪,即無陷於錯誤可言,趙勇忠此部分行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自不能論趙勇忠以詐欺取財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十五頁第十行,第四十八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四十九頁第十五行)。倘若無訛,則原審雖不能證明趙勇忠、張建鴻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楊德煇、郭田發之事實,而未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然其就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事實加以審理結果,既認定趙勇忠、張建鴻有與楊德煇、郭田發共同圖利源寬行公司二百二十萬元之犯行,且趙勇忠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又係其犯違法圖利罪之手段,而應與郭田發、楊德煇成立前述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果爾,則本件關於趙勇忠、張建鴻部分,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以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法圖利罪,始為適法。況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趙勇忠、張建鴻有前揭共同行賄楊德煇、郭田發之行為外,亦詳載其二人與楊德煇、郭田發共同違法使源寬行公司取得追加維修費用二百二十萬元不法利益之經過與事實;亦即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涵蓋趙勇忠、張建鴻二人共同向楊德煇、郭田發行賄,及其二人與楊德煇、郭田發共同違法圖利源寬行公司二百二十萬元之全部社會事實;縱認不能證明趙勇忠、張建鴻有前揭共同行賄及趙勇忠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仍非不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趙勇忠、張建鴻共同違法圖利源寬行公司二百二十萬元,及趙勇忠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改論以前揭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法圖利罪。乃原判決卻謂:起訴意旨所指趙勇忠、張建鴻之行賄行為,與前揭共同圖利源寬行公司二百二十萬元之行為,係截然不同之二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認為不能變更起訴法條改判,逕以不能證明趙勇忠、張建鴻有如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之行賄及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四十九頁第十六行至第五十頁第四行),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證人對於重要待證事項所述前後不相一致,或彼此間所述互相矛盾時,事實審法院為釐清事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究明其陳述不一或矛盾之原因,並依據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不能僅以證人所述前後不一,或彼此間所述互相矛盾,即全部逕予排斥不採。本件公訴意旨另指郭田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本件發動機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招標事宜後,將該採購案預算及其他廠商之報價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私下告知張建鴻與趙勇忠等人,使源寬行公司得以最接近底標價格之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元得標等情,因認郭田發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並舉證人趙勇忠、張建鴻分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不利於郭田發之陳述為證。原判決以證人趙勇忠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固供稱:空警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辦理重新招標第一次公告,郭田發將另一家參標廠商即台灣邁新公司大約投標價格洩漏給張建鴻,張建鴻再轉告伊,作為伊投標價格的參考等語;惟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伊只知道張建鴻有找台灣邁新公司的江定邦,了解台灣邁新公司的報價等語;其後於第一審亦陳稱:張建鴻告訴台灣邁新公司的報價是江定邦告訴他的等語。另證人張建鴻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雖證稱:台灣邁新公司投標價格是郭田發告訴伊的等語。惟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稱:伊有給江定邦三十萬元,因為他告訴伊這個標案的底價云云。其後於第一審亦陳稱:伊曾問江定邦關於台灣邁新公司的價格,江定邦只告訴伊不要超過一千九百萬元,伊在調查處說是郭田發告訴伊的,當時可能受到調查員之誘導等語,因認證人趙勇忠、張建鴻所述前後不一,均不足以證明郭田發有前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而就郭田發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五行)。惟證人趙勇忠、張建鴻對於前揭重要待證事項所述前後既有重大歧異,原審自應究明其原委(例如其等所為不利於郭田發之證詞,是否出於誣陷或被脅迫、誘導或逼供所致?其等嗣後翻異前詞是否出於故意迴護郭田發等),並本諸經驗、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乃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究明證人趙勇忠、張建鴻所述前後不一之原因,復未依據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詳予論述其等前後歧異證詞取捨之理由,僅以該二位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即逕予排斥不採,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論處郭田發圖利罪刑及張建鴻、趙勇忠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郭田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該部分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且亦具有前述撤銷事由,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

甲、關於高明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明德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損壞其職務上掌管之自動駕駛航材內最貴重之「比率陀螺」(RATE GYRO)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高明德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高明德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高明德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高明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本件自動駕駛航材其中「比率陀螺」於伊向庫房借出前並無損壞,至伊返還後始發現該「比率陀螺」損壞,因認該「比率陀螺」必係在伊借用期間內遭伊所破壞。然空警隊督察員林金柔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僅指伊違反行政程序向庫房借用待修之自動駕駛航材,並未指伊有破壞「比率陀螺」情事,且該「比率陀螺」有可能係得標廠商銓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鈞公司)為追加維修金額而故意損壞。況伊將上述自動駕駛航材領出後,即在李育修、魏啟田及張德明等三名學員面前教學示範拆解,前後僅一小時許即返還庫房,伊實無從在此短暫之公開場合破壞上述「比率陀螺」。且伊事後曾向負責維修上述自動駕駛航材之SFIM公司技師「DON SHAW」詢問,該技師回覆其記憶中上開自動駕駛航材並無人為破壞或異常損毀之跡證等語,可見伊並無破壞上述「比率陀螺」之行為。原判決未憑證據,僅以臆測之詞推論伊有損壞該「比率陀螺」之犯行,自屬不當。又伊係為教學之用,始自庫房領取上述自動駕駛航材,並打開該自動駕駛航材外之鉛封;而打開該自動駕駛航材之外鉛封未必會造成內部零件受損,僅該航材不具適航性之保證而已;且該自動駕駛航材為送修品,本不具適航性之保證,故伊打開外鉛封之行為,並不影響該自動駕駛航材適航性之認定。況伊僅係從自動駕駛航材內取下「比率陀螺」,而非拆解之,亦無毀損該航材之動機與故意,原判決遽認伊具有毀損之故意,亦有未合。再伊返還上述自動駕駛航材後,空警隊教官陳志勝在飛機上測試該自動駕駛航材結果,並未發現「比率陀螺」有故障之情形,業據證人陳志勝在第一審證述在卷。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僅以證人陳志勝不記得其測試該自動駕駛航材之時間而不予採納,同屬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高明德之陳述、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空警隊機務組組長羅德明、空警隊庫房管理人員王賢仁之證述,並佐以附卷自動駕駛航材之修理掛籤三件、送修單、報價單、空警隊第一次送修、招標及與銓鈞公司之合約等文件、空警隊第三階段學術科及工廠實習訓練課目表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高明德有故意損壞其職務上所掌管前揭自動駕駛航材(即A.P.COMPUTER,序號628)中「比率陀螺」之犯意與行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憑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五行至第三十四頁倒數第十二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憑證據認定高明德上揭犯罪事實之情形。高明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空泛之詞指摘原判決未憑證據推論其有損壞上述「比率陀螺」之犯行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高明德上訴意旨雖謂空警隊督察員林金柔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中,並未指其有破壞「比率陀螺」情事云云。然空警隊督察員林金柔僅係依其督察職權,對高明德損壞其上述「比率陀螺」之行為作行政上之調查,以作為高明德應否負行政責任之依據,並無偵查其有無故意損壞職務上所掌管上述「比率陀螺」犯罪行為之職權,自不能以林金柔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中並未指其有故意破壞「比率陀螺」之犯罪情事,遽為高明德有利之認定。再高明德上訴意旨雖又謂上開「比率陀螺」有可能係銓鈞公司為追加維修金額而故意損壞,且伊領出上述自動駕駛航材後,即在前述三名學員面前教學示範拆解,前後僅一小時許即返還庫房,無從破壞上述「比率陀螺」,況SFIM公司技師「DON SHAW」亦稱:在其記憶中上開自動駕駛航材並無人為破壞或異常損毀之跡證云云。然此僅係高明德事後片面之主張與辯詞,既未於事實審審理時提出實據請求法院調查,自不能於事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至證人陳志勝於第一審雖證稱:依伊之經驗,「比率陀螺」若有故障,即不能測試穩定系統;高明德曾提出三件機具要伊測試穩定系統,惟測試穩定系統必須陀螺儀正常始可,伊已不記得測試時間;惟依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13C表上記載「比率陀螺無作用」,此項缺點係指飛機前面穩定系統上之按鈕無作用,可能係「比率陀螺」損壞或電腦發生問題,但究係何項系統損壞,並非伊之專業,伊只負責記載現象,此項缺點後面執行者有簽名,表示有做改正之動作,但若穩定系統不佳,即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檢查紀錄表)記載「OK」,伊不記得高明德請伊測試穩定系統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前或之後云云。惟原判決對於證人陳志勝前揭證詞已加以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證人陳志勝對於測試「比率陀螺」之時間既不復記憶,即難認定係在高明德將上述自動駕駛航材送回庫房後所為,且依陳志勝前揭所述,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測試上述「比率陀螺」,經發現缺點後業已改正等語以觀,其所述曾將高明德交付之機具測試結果正常一節,仍無法排除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所為,尚不影響高明德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庫房領出上述自動駕駛航材後損壞其中「比率陀螺」之認定,是陳志勝所述尚不能資為高明德有利之認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三十三頁第十四行),核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高明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論,猶執證人陳志勝前揭證述,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高明德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關於高明德、劉建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公務員違法圖利他人及牽連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稱:⑴、高明德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空警隊所採購之「VAPP」(即自動駕駛測試器,下同)故障為由報修(即第一次報修),因該「VAPP」尚在一年之保固期限內,遂由法國原廠SFIM公司將必需更換之零件即「PL19」(即電路板)寄送至八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益公司)轉交空警隊自行更換;並由SFIM 公司技師 PATRICKFAIVRE表示將擇日到台灣更換該「VAPP」之PC板(即PC BOARD)故障部分。嗣高明德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又以「VAPP」之電源故障為由報修(即第二次報修),經劉建喬報請副隊長張明宗核示後,郭田發即將該「VAPP」之修繕案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修理案」辦理。承包商八益公司依據其與空警隊簽約之內容,必須將該「VAPP」送至國外原廠即法國SFIM公司維修,修繕費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惟八益公司負責人高國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向空警隊領得該待修之「VAPP」後,並未依約將該「VAPP」送往法國SFIM公司維修,卻在八益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出口報單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進口報單將該「VAPP」虛列其中,佯裝該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將該「VAPP」送至法國原廠維修,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將該「VAPP」運回國內並向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嗣法國SFIM公司技師PATRICK FAIVRE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台更換「VAPP」故障PC板,高國生遂於同日將「VAPP」送回空警隊,由該法國技師PATRICK FAIVRE前往空警隊完成該「VAPP」維修。高明德、劉建喬與郭田發共同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八益公司並未依約將該「VAPP」送至法國原廠SFIM公司維修,郭田發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之驗收紀錄內登載「另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之不實事項,使八益公司獲得維修費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之不法利益,因認劉建喬、高明德與郭田發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Ⅰ部分)。⑵、高明德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空警隊庫房領取「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即「PL4」,下同)新品一件後,將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拆下,並以該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拆經VAPP測試後,顯示有故障訊息代碼「*0558」及「*056」之不實理由,而填載不實之修理掛籤,將該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報修;該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明知高明德所填寫之上述掛籤內容不實,竟共同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犯意,在該掛籤上檢驗欄上審核簽名,隨即送交郭田發辦理送修作業,由八益公司以十七萬元之價格承包送修。惟嗣後發現上述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並無維修之事實等情,因認劉建喬、高明德與郭田發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他人,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Ⅱ部分)。⑶、高明德、劉建喬與楊正夫(業據原審同案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犯意,利用編號AP020直昇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執行一千八百小時週檢時,先由楊正夫向庫房領取「致動器」(即ROLL ACTUATOR)三個,再由高明德以楊正夫之名義填寫三張修理掛籤,明知該等「致動器」中並無「CLUTCH」(離合器)之裝置,竟在掛籤中填寫「CLUTCH作用不佳」之不實事項,並在拆件人員欄位上以楊正夫之名義簽名,偽以該三件「致動器」甫因一千八百小時週檢時從編號AP020號直昇機拆下,再將該三具「致動器」連同三張修理掛籤送交劉建喬審核。劉建喬在未實際檢驗該三具「致動器」是否故障之情形下,即於修理掛籤上之檢驗人員欄內簽名核可,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填製送修單,再擬內簽將該三具功能正常之「致動器」送至SFIM公司修理。郭田發於接獲劉建喬之送修內簽後,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前揭送修單上註明將該三具「致動器」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直昇機儀電裝備修理案」辦理。嗣經八益公司負責人高國生就上開三具「致動器」之維修費報價七十二萬二千元(其中二具「致動器」各為二十四萬六千元,另一具為二十三萬元)。郭田發乃共同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意思,以該價格將前揭三具正常「致動器」送交八益公司維修,而以此方式圖利八益公司七十二萬二千元等情,因認劉建喬與高明德此部分所為係與郭田發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他人,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Ⅲ部分)。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高明德、劉建喬有上揭違法圖利他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高明德、劉建喬此部分均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高明德、劉建喬此部分均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高明德、劉建喬有上揭犯行,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高明德、劉建喬上開部分之論斷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對於高明德、劉建喬(包括後述郭田發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Ⅰ部分,原判決以SFIM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傳真:「VAPP」部分,於西元1997年(即民國八十六年)有一個「PL19卡」(即電路板)被送往台灣更換等旨,參以法國SFIM公司確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寄送「PL19卡」來台,有該公司進口報單一紙可證等情,因認劉建喬、高明德所辯:「VAPP」於八十六年間第一次故障,SFIM公司有寄送「PL19」電路板來台更換等語為可採,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然原審就該「VAPP」上是否確實裝有前述「PL19卡」?若有,係由何人安裝更換?安裝結果是否正常?以及上述進口報單之內容是否真實?均未加以調查及說明,遽認上述「VAPP」確有修繕之事實,而為有利於劉建喬、高明德及郭田發之認定,顯屬不當。又原判決以證人吳溫結於第一審證稱:驗收當天因測試「VAPP」到工作間,因之前伊曾見過外國人來維修「VAPP」,所以認為郭田發說已經測試完就可以了,故未再做測試等語,因認郭田發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驗收「VAPP」時,在空警隊購置航材、裝(設)備驗收紀錄表驗收結果欄內記載「另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等語,其內容並無不實。惟原判決就證人吳溫結所稱:驗收當日並未檢測該「VAPP」之事略而不提,對於該「VAPP」於驗收當日是否正常?驗收前係由何人維修?維修後由何人試用?以及試用狀況過程及結果如何,均未加以調查及說明,遽認郭田發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亦屬率斷。⑵、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Ⅱ部分,依證人李龍展在原審之證述,自動駕駛測試器「VAPP」經測試後,訊息代碼「*0558」,顯示僅須更換外殼,不須送修更換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即PL4);訊息代碼顯示「*0556」,始須更換「PL4」。且依操作測試檢修手冊記載,並無「*056」之訊息代碼,是高明德於修理掛籤上填載必需更換之物件名稱為「PL4」、訊息代碼為「*0558」、「*056」,即與操作測試檢修手冊記載不符。另依卷附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所示,其上缺點欄內記載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編號AP016直昇機「AUTO測試1、2、3」等語,改正措施欄內記載「更換CB(即COMTROLBOX)87.2.20」等語,參酌證人李龍展在原審之證詞,以及卷附SFIM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傳真內容記載:空警隊送修之「PL4」並未發現故障,無須修理等語,暨卷附SFIM公司所出具之「REPAIRDELEVERYNOTE」上,並無關於「REPAIR」之記載,足徵SFIM公司就空警隊送修之上述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僅以「INSPECTED(目視檢查)」,且發現並無故障,亦未予修理。惟高明德卻以自動駕駛測試器測試後顯示有訊息代碼為「*0558」、「*056」故障情形之不實理由,填載不實掛籤申請送修,而劉建喬明知上開訊息代碼均非顯示應更換「PL4」之涵意,竟仍於高明德所填載掛籤之檢驗欄內簽名同意辦理送修作業,使八益公司因而獲得十七萬元修理費之不法利益,可見劉建喬、高明德均有與郭田發共同違法圖利八益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原判決遽為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自屬不當。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即PL4)並無故障而無須修理等情,另方面卻又說明「本件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確有於八十七年間送回原廠修理,凡此足認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當時確有故障而有更換之必要」云云,前後亦有矛盾。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Ⅲ部分,原判決雖認為不能證明高明德、劉建喬與楊正夫、郭田發有違法圖利他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然並未調查編號AP020直昇機所更換之三具「致動器」是否確為楊正夫向空警隊庫房所領取之新品,已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而原判決雖以空警隊航材申請繳回單上並未記載楊正夫所領取三具「致動器」之序號,而上開空警隊修理件掛籤表三張上所記載送修三具「致動器」之件號、序號(分別為九

四七、二四三九、六九六),與卷附飛機組件目錄表顯示該送修之三具「致動器」均係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即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即裝置在編號AP020直昇機上等情相符,因認空警隊於八十七年間報修之三具「致動器」,即係編號AP020直昇機上所裝置之三具「致動器」無訛。且依證人吳溫結之證述,尚不能排除直昇機飛行員因疏忽而未將更換情形予以登錄之可能,亦不能僅憑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之記載,即推論楊正夫並未將所領取之三具「致動器」新品安裝更換至AP020直昇機上,而為高明德、劉建喬等人有利之認定。惟原審並未調查上述直昇機所更換之三具「致動器」之序號,與楊正夫向庫房所領出之三具「致動器」序號是否相符,亦未傳喚該直昇機之飛行員訊問其曾否因疏忽而未將更換零件情形加以登錄?復未說明該直昇機上所裝設之三具「致動器」作用或狀態是否不佳暨如何不佳等情,遽認不能證明高明德、劉建喬犯罪,亦屬率斷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Ⅰ部分,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證人王賢仁、吳溫結之證詞、自動駕駛測試器買賣合約書、SFIM公司技師PATRICK FAIVRE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之傳真函、修理掛籤、空警隊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送修單、空警隊裝(設)備、航材修護合約書、SFIM公司傳真文件、進口及出口報單、法國原廠SAGEM公司(即原SFIM公司,下同)電子郵件回函、SFIM公司技師PATRICK FAIVRE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傳真回函、入境資料暨郭田發所製作之驗收紀錄等證據資料,何以均不能證明高明德、劉建喬等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Ⅰ所載違法圖利八益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十五頁第六行至第六十頁倒數第六行)。檢察官在原審雖主張:①依空警隊後勤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驗收報告驗收結果欄第一項記載「實際抵運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指之客體並未排除本件「VAPP」,故應指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維修案所有之十一項送修物品。且據證人王賢仁證稱:國內完全無修復(指「VAPP」)能力,所以必須送至國外原廠修理,雖可由法國原廠技師來台修理,但必須依據原採購合約或嗣後與國內廠商所簽訂勞務採購合約內容而定等語,可見高國生與高明德、劉建喬互相配合,明知八益公司未依合約將本件「VAPP」送至法國原廠維修,而由高國生將待修之「VAPP」虛列入該公司進、出口報單中,以製造該公司有將「VAPP」送至法國原廠維修之假象,事後再由郭田發於驗收紀錄上為前揭不實之記載無疑。②依卷內相關傳真及電傳資料,顯示法國SFIM公司技師PATR

ICK FAIVRE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台,並非解決「VAPP」電源故障之問題。依證人吳溫結證稱:空警隊後勤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驗收「VAPP」當天,伊係被臨時通知去當專業檢驗,事實上伊並不懂「VAPP」,驗收時條文上有「VAPP」,但現場沒有,郭田發雖表示「VAPP」修復後試用情形良好,但並未說明係由何人所試用暨其他測試細節,嗣雖將「VAPP」搬至驗收現場,但僅核對品名與數量,並未實際測試其功能等語。可見郭田發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驗收時,明知「VAPP」電源故障問題並未處理,亦未曾加以測試,卻仍於驗收紀錄上虛偽登載「另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等語,足見其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王賢仁於第一審證稱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擔任空警隊庫房管理人員,「VAPP」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報修,但不知其原因,亦不清楚如何修好的,伊不知道二次報修原因是否相同,亦不瞭解送修掛籤所填載之「電源故障」是否與「PL19」有關等語。且依卷附SFIM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傳真內容及進口報單以觀,堪認該公司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寄送「PL19」來台,且觀諸法國原廠SAGEM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傳真內容,亦足證空警隊直昇機上「VAPP」於八十七年間之第二次故障,係因「PL5」內之電阻燒壞所致,而法國原廠技師PATRICKFAIVRE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台維修時,亦判斷該次故障係與電源穩壓系統損壞有關,故尚難認定該「VAPP」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第一次故障,與在八十七年六月間第二次故障原因相同,故SFIM公司上述傳真文件,尚不足以認定該公司技師PATRICK FAIVRE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台,係為排除「VAPP」於保固期限內之故障,自難認劉建喬、高明德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係故意以「VAPP」電源故障為由辦理報修而圖利八益公司情事。且依證人羅德明、吳溫結之證述,及法國原廠SAGEM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傳真內容,均足以證明法國原廠技師PATRICK FAIVRE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來台時,確有更換維修「VAPP」故障電路板之事實,故尚難遽認郭田發有於驗收紀錄上為前述不實登載之情形。況郭田發於驗收紀錄上並未提及八益公司有無將待修之「VAPP」送至法國原廠維修之情形,而八益公司縱未依約將「VAPP」送至法國原廠SFIM公司檢修,亦僅屬該公司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執此遽認劉建喬、高明德與郭田發有何共同違法圖利八益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六十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十二頁倒數第六行)。從而,原判決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劉建喬、高明德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違法圖利八益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而為其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該「VAPP」於驗收當日是否正常?驗收前係由何人維修?維修後試用結果如何等情,原審縱未就此加以調查及說明,尚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Ⅱ部分,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證人李龍展之證述,及自動駕駛測試器(VAPP)測試符號表、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之「J

AA FORM ONE」,及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之修理掛籤,何以均不能證明高明德、劉建喬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Ⅱ所載違法圖利八益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十三頁第十七行至第六十六頁第九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暨對於同一證據證明力所持不同之見解,漫指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中所載關於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即PL4)並無故障而無須修理等情,係引述檢察官所舉證人李龍展之證述內容,並非原判決對於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或說明。且原判決已依據空警隊參與本件維修案驗收作業之證人吳溫結、空警隊機務組組員陳秉義之證述,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說明高明德、劉建喬所辯本件修理掛籤上記載「*056」,純係「*0556」之誤寫,當時「PL4」經檢測確有故障始報修,並非虛報故障送修等語為可信,認定空警隊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當時確有故障而有更換之必要等情綦詳,經核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矛盾一節,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Ⅲ部分,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證人王賢仁、吳溫結、李龍展之證述,及卷附檢查及保修工作單(編號AP020直昇機一千八百小時週檢紀錄)、航材申請繳回單、三具「致動器」修理件掛籤、構造圖、編號AP020直昇機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空警隊修理件掛籤、航材送修單、內簽、八益公司維修報價單及空警隊八十九年航材標購單等證據資料,何以均不足以證明高明德、劉建喬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Ⅲ所載違法圖利八益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十七頁第九行至第七十二頁第十六行)。至檢察官於原審雖主張:①依證人李龍展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八時三十分正式開工,先檢查機身兩邊「致動器」,當時七具「致動器」都在機上,伊每次作檢驗前一定先檢查「致動器」接頭有無鬆掉,楊正夫根本未拆解及組裝「致動器」等語。證人王賢仁證稱:楊正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確曾向伊領取三具「致動器」,更換三具「致動器」約須一個工作天以上,且當時在週檢時間內,應不可能在一日內完成更換並報修,且如有更換應會有紀錄,但是均沒有更換之紀錄,亦無人看見更換情事,故前述送修之三具「致動器」應係楊正夫向庫房所領取等語。證人吳溫結證稱:拆裝三具「致動器」,動作快至少也要一天的時間等語,可見楊正夫辯稱:李龍展看到的係伊裝上去的新品一節,顯不足採信。又根據編號AP020直昇機一千八百小時週檢檢查程序表上顯示正常,並經修護員李龍展簽名,且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13C表上均無本件件號送修更換紀錄,不管序號是否相同,「PITCH、ROLL、YAW」都沒有送修紀錄,迄至八十九年間始有更換紀錄,經核與飛機組件目錄表記載本件之三具「致動器」係原裝於編號AP020直昇機上,迄至八十九年間始出現拆裝紀錄相符,足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並無更換「致動器」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王賢仁、李龍展之證述,尚無從認報修之三具「致動器」即係楊正夫從庫房所領取之新品,且依證人吳溫結之證述,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即13C表)通常固可看出飛機更換航材之情形,但亦有飛行員疏忽未將更換情形登錄之可能,依卷附編號AP020直昇機之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所示,其上雖僅載明該直昇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更換一具「致動器」,惟既不能排除飛行員疏忽而未將更換情形登錄之可能,亦不能單憑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之記載,即推認楊正夫並未將領取之新品更換至編號AP020直昇機上,況經比對上開空警隊航材申請繳回單及空警隊修理件掛籤表三張所載,以及證人李龍展所證空警隊於八十七年間報修之三具「致動器」,其件號、序號均與編號AP020直昇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所裝置之三具「致動器」相同,堪認楊正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自空警隊庫房申請領取三具「致動器」新品後,即於當日將編號AP020直昇機上故障之三具「致動器」拆下,並將新品安裝完成。而劉建喬、高明德與郭田發、楊正夫報修之三具「致動器」,係從編號AP020直昇機所拆下之舊品,而非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自空警隊庫房領取之新品,因認尚不能認定劉建喬、高明德與郭田發、楊正夫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Ⅲ所載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八益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七十一頁第十行至第七十二頁第三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並未調查上述直昇機所更換三具「致動器」,與楊正夫向庫房所領出之三具「致動器」之序號是否相同,亦未傳喚該直昇機之飛行員訊問其曾否因疏忽而未將更換零件情形加以登錄等情云云。然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無主動依職權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責任。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上述直昇機所更換三具「致動器」,與楊正夫向庫房所領出之三具「致動器」之序號不符,復不能說服法院確信劉建喬、高明德有如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本件案發迄今已歷十五年以上,時隔境遷,原審亦無從傳喚當時直昇機之飛行員加以訊問,或調查案發當時前揭直昇機關於「致動器」更換或安裝之具體情況。而其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劉建喬、高明德確有此部分犯罪行為,則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劉建喬、高明德此部分無罪,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辨明檢察官舉證責任及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界限,漫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並執其不為原審所採取之同一主張,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就劉建喬、高明德此部分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對於劉建喬及高明德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Ⅰ、Ⅱ、Ⅲ所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丙、關於郭田發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公務員違法圖利他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郭田發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包括三之Ⅰ、三之Ⅱ及三之Ⅲ部分)所載公務員違法圖利他人及牽連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詳如前述),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郭田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郭田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對於郭田發此部分上訴意旨與本判決理由貳(駁回部分)之乙內所載內容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敘)。惟查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對於郭田發此部分被訴事實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已就郭田發此部分被訴事實,詳為論敘說明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審酌結果,仍無從獲得郭田發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違法圖利他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心證理由。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參見前述)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僅泛指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合經驗、論理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暨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等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對於郭田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關於楊德煇(已死亡)、楊正夫(未據上訴)部分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