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上 訴 人 吳岳峰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郁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吳岳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三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鍾浩詮、陳勝利、陳謙信所經營之有女坐枱咖啡店雖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之轄區,但非屬上訴人之警察勤務區(下稱警勤區),上訴人對該咖啡店並無查察取締之職權,應非屬職務上行為,且上訴人係以第一犯意為之,應為實質上一罪,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向鍾浩詮等人收受金錢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並依收受賄賂對象之不同,予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鍾浩詮、陳勝利、陳謙信、劉玉祥、蘇旭茂等人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附之武陵派出所轄區內勤區範圍與勤區查訪簽到表、現場臨檢紀錄表、跟監探訪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或警勤區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點第一款亦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管轄區或警勤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或警勤區內協助偵查犯罪。上訴人係任職武陵派出所之警員,負責承辦春安工作及青春專案並兼辦武陵派出所全轄區之勤務編排,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既知悉鍾浩詮等三人涉及不法犯罪,依法即負有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亦不得洩漏臨檢消息予鍾浩詮等三人,竟因收受鍾浩詮等三人所交付之賄賂,而未履踐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職務上所知悉應保守秘密之臨檢情資洩漏予鍾浩詮等三人,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為本院最新之法律見解)。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三罪,且係對三個不同對象收取賄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該判決所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貳、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即洩漏臨檢秘密予李文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二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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