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 訴 人 張高瑛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高瑛與被害人辛○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對辛○玲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辛○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庭申請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二一號)。上訴人於保護令期間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經屏東地院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之觀護期間於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結束。詎上訴人於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之下午三時至六時許之不詳時間內,因不明原因與辛○玲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其與辛○玲同住之屏東縣○○鄉○○路○○○巷○○號二樓房間內,持家中清洗浴廁所用之鹽酸三瓶,欲對辛○玲強行灌食鹽酸,第一瓶因辛○玲抗拒不服而傾倒在地;二人打鬥中,辛○玲因頭部遭到撞擊,致右顳骨到右頂骨間長達十四公分線性骨折,左、右手肘多處小瘀傷,鼠蹊及兩腿正面多處瘀傷等傷害。上訴人見辛○玲已無抗拒能力,即將剩餘二瓶鹽酸陸續強行灌入辛○玲口中。辛○玲頭部因撞擊受有骨折之傷害,意識不清,上訴人見狀復承同上殺人犯意,接續持家中廚房內之菜刀二把,以其中一把菜刀(扣案編號 1)切割辛○玲之頸部,致辛○玲之頸部受有至少十四條切割傷之傷害,且頸動脈、頸靜脈、甲狀軟骨中段及食道斷裂,當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上訴人見辛○玲已死亡,手持二把菜刀畏罪逃至屋頂頂樓。迨上訴人之胞姊張○珠於同日晚間六時許返家後,上訴人乃告知辛○玲死亡之情事,並揚言自殺,張○珠即報警處理,經警與上訴人周旋多時。嗣於翌日(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警方趁上訴人疲憊鬆懈之際當場逮捕,扣有菜刀二把等情。係以上訴人持菜刀砍割被害人辛○玲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行為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現場發現上訴人之姊張○珠證述屬實,復有警員劉善郎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察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及偕同法醫師解剖鑑驗後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因「頸部切割傷」致「頸動脈及頸靜脈遭切斷」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他殺」)、屏東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四張、扣案菜刀照片一張、現場勘察採證相片四十二張、相驗照片十六張、屏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四十八張等在卷可稽及上訴人所用之菜刀(扣案編號 1)扣案可證。足認上訴人確持扣案之菜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又查:㈠被害人之父辛銘照、母尤秋菊及上訴人之姊張○珠均稱被害人近來並無自殺傾向及其他異狀之情事;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尚有請假,以避免被扣薪及有意就醫等情,亦據上訴人及尤秋菊分別供陳一致,足認被害人生前並無自殺動機及意念。㈡被害人僅舌頭至食道上端檢出腐蝕痕跡,其餘部位則未受腐蝕,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二張可憑,足見被害人自始並未自行喝下鹽酸,故鹽酸並未流入被害人之食道及胃部,並無上訴人所述被害人自行持鹽酸喝下之情事。再觀被害人之臉部呈現點狀腐蝕痕跡及僅食道上端腐蝕,而現場之鹽酸瓶子呈現擠壓情形,顯見被害人非自然張口,故所飲鹽酸溢流而出;況倘係其自行飲用,酸液應不致噴灑在自己臉上。再被害人經解剖結果,右後頂骨至右顳骨有一橫向線狀骨折,長十四公分,右顳部及左頂部後面有二處輕微頭皮下出血、左臉部有三處表淺性刮擦傷、左額部一處瘀傷、左右手肘後面至少十三處瘀傷。左上臂及右手掌多處小瘀傷,右手掌面瘀傷一處、左鼠蹊、左右大腿前面及左右膝前面多處瘀傷、嘴巴周圍、鼻子及左右臉頰多處小點狀皮膚腐蝕痕跡(研判由鹽酸噴濺所造成);頸部大切割傷下段肌肉呈淡棕色變性(研判亦因切割傷後、胃或食道內鹽酸外溢所造成。)等傷害,有上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且依屏東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指出死者陳屍之二樓臥室,現場電視及電視茶几位置疑已移位,電視茶几旁邊曬衣桿及掛有衣架之衣物掉落地面,地面有泡麵空碗,地面至屍體旁大片區域均散佈泡麵麵渣,研判凶案發生前現場曾發生爭吵打鬥。而被害人之腐蝕傷勢,疑有曾遭強制之跡象,亦有報告書、證物鑑驗清單可稽;稽之上訴人亦自承與被害人洗澡時,未曾發現被害人身上有何傷勢,且被害人於死前確有掙扎之情形,足證上訴人當日在房間內曾重毆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失去抵抗能力後,始再持鹽酸強行灌食,上訴人辯稱:伊與被害人相約飲用鹽酸欲自殺云云,自不足採。㈢依被害人之解剖結果,其頸部前面至少有十四條切割傷,其中最長者切斷右頸動脈,左右頸靜脈,甲狀軟骨中段及食道,導致大量出血。最長切割傷方向為由前往後,由下往上,係致命傷。再由被害人雙手均未發現抵禦刀傷,亦未於上訴人身上發現有死者抵禦之抓、擦傷痕,被害人遇害時應已無抵抗能力狀態。又人體頭、頸係人生命倚靠維生之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如持銳利菜刀割斷頸部,足以導致死亡,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持刀割斷被害人頸部之際,被害人當時既昏迷無法抵抗,足認上訴人持刀殺害被害人時,主觀上有置人於死之犯意,故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殺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上訴人所辯是雙方約好,伊僅加工自殺云云,所辯同屬無稽,不足採信。㈣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類型)間之區別,係以被害人有無死亡之決意與否,非以行為人是否謀為同死為區別。本案被害人並無自斷生命之動機及意念,上訴人明知被害人並無求死意願,竟故意著手前開舉動,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為應係殺人而非對被害人加工自殺。再上訴人之口腔、食道、胃部及十二指腸上端,均無腐蝕性傷痕,其所辯曾飲鹽酸,欲與被害人同死云云,亦不可採。㈤果上訴人書立遺書時,被害人尚未喝下鹽酸,且彼等均有同死之意,何以被害人未同在遺書內留下隻字片語,況被害人尚有父母健在,平日亦常與娘家互動,親密連絡,其豈有不留下遺言。上訴人空以曾立遺書一紙,資為被害人與其有同死之據,殊難採認。則無論有無遺書,亦難遽認被害人確同謀共死。至上訴人於其姊張○珠返家時,雖在其之住屋屋頂上揚言自殺;惟上訴人持刀殺害被害人頸部後,並無任何自殘行為,迨其姊返家,罪行將被揭發之際,始在屋頂上揚言自殺,實難證明其確自始有自殺之意,所辯洵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另上訴人送請屏東縣屏安醫院鑑定其精神之結果,略為:上訴人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僅情緒狀態較為低落、憂鬱,其整體智商七十八,智能表現屬於邊緣性智商之程度,未達智能不足之標準,研判除因涉案導致情緒低落及長年之酒精濫用外,並無其他之精神疾病診斷,並綜合晤談內容、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過去至今皆未呈現嚴重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疾患,推估犯案時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參以上訴人對殺害被害人之過程均能詳述,前後無重大出入,僅就其涉案部分有所淡化,堪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尚無異狀,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適用。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之規定,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科刑。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夫妻,不思齊心經營雙方關係,曾因徒手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等情,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二七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及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竟先強灌被害人鹽酸後,再持刀殺害,手段殘忍,致被害人死亡過程極為痛苦,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受有無法回復及彌補之損害,惡性重大,且犯後仍辯稱係得被害人之同意而殺之,亦迄未試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兼衡其就持刀割殺被害人頸部一情始終坦承不諱,且案發前均無人發覺異狀,本案或係一時衝動所致,其既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以外之前案紀錄,非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並考量其以水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整體智商為七十八,被害人家屬亦同意判處無期徒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編號 1菜刀一支,雖為供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惟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有,而扣案編號
2 菜刀一支,則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因認第一審判決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本件係經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迄未據其具狀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G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