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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1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 訴 人 王志維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謝宗哲律師上 訴 人 鍾典宏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同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八年、乙○○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隱藏特有之危險,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該加重結果,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即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換言之,倘原傷害行為人就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亦即,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判決事實欄二之⑶記載:「甲○○等四人(指甲○○、林○乾、蔡○○及高○○;下同)追入不知名巷內之際,李○安轉頭見唐○豪奪下乙○○原持之機車霸王鎖,王○鈞又已下車拾起少年高○○棄於現場之鋁製球棒,為使自己不落下風、並助乙○○一臂之力,明知長型西瓜刀為鐵製利器,刀刃既長且鋒利……仍一人脫逸原本傷害之犯意,認縱致唐○豪、王○鈞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長型西瓜刀上前揮砍唐○豪、王○鈞二人,致唐○豪受有砍傷遍及左頸、左胸背及左前臂銳器創傷嚴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同致王○鈞受有左胸、雙手銳創、肺、心臟銳創、肺塌陷致心因性休克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似認唐○豪、王○鈞之死亡結果,係李○安一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長型西瓜刀揮砍所致,如果無訛,則李○安單獨變更為殺人犯意,進而有殺人既遂之犯行,是否為上訴人等於客觀上所能預見?即有研求餘地。且上開死亡結果,能否認係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本身隱藏特有之危險所致?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值斟酌。原審未予究明,遽論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罪責,難認適法。

二、判決所載之事實與理由牴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一)原判決就唐○豪、王○鈞死亡乙節,固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與李○安、林○乾及行為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蔡○○、高○○(分別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000年0月出生,名字均詳卷),就唐○豪、王○鈞因傷害致死亡之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惟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李○安仍一人脫逸原本傷害之犯意,認縱致唐○豪、王○鈞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長型西瓜刀上前揮砍唐○豪、王○鈞二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則原判決對於唐○豪、王○鈞之死亡結果,究係因李○安一人之殺人行為所造成?抑或上訴人等與李○安、林○乾、蔡○○、高○○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致生?事實欄之記載顯與上開理由欄之說明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欄先說明:李○安對於持刀用力揮砍唐○豪之頸部、王○鈞之左胸廓等人體要害部位,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嗣又謂:唐○豪、王○鈞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傷害行為既在上訴人等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則上訴人等對於李○安實行之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就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對於李○安揮砍唐○豪、王○鈞之行為,究屬傷害行為或係殺人行為乙節,前後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事實欄載:「甲○○掙脫後,因王○明追至,即徒手與王○明扭打,少年蔡○○跟上後亦持開山刀刀背追打,王○明見苗頭不對,乃倉皇跑入中正路三二九巷另不知名巷內……後甲○○經林○乾搭載,由該巷道內騎車逕行離去。甲○○等人追王○明之際,李○安轉頭尋找乙○○,於三二九巷五弄口,持長型西瓜刀揮砍唐○豪、王○鈞二人致死」(見原判決第四頁),似認李○安持刀砍殺唐○豪、王○鈞二人之前,已與甲○○分隔二地,且說明:「被害人唐○豪、王○鈞被砍殺倒地位置均在三二九巷五弄口時,王○明係跑向通往自由街之巷弄,而通往自由街之弄口至三二九巷五弄口之距離,依比例尺換算約為六十一公尺,距李○安殺害唐○豪、王○鈞之五弄口頗有距離」(見原判決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如果無訛,該處既為巷弄,且相距六十一公尺,則甲○○縱於該處喊撤退,他處共犯(尤其是李○安)能否聽聞?又甲○○既已離開現場,則其對李○安將有何行為,於客觀上能有如何之預見?且李○安稱:我砍張○華後,甲○○就跑了,雖已達保護甲○○目的,原本想一起跑,離開一半,沒看到乙○○,又折返,看到乙○○被打,我就去救他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七十八頁反面),果爾,參酌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謀議內容為:「無論如何使甲○○、林○乾離開現場」(見原判決第二頁)。則甲○○離開現場,即符合謀議內容,是否仍需再喊撤離?原審未詳予調查斟酌,逕以:甲○○已脫困,且知悉李○安持刀砍傷張○華,其目的已達,卻未及時喊撤,任由同夥繼續揮動刀棍追逐,為有過失(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似與所憑資料不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間,難認適法。另乙○○主張:與高○○,蔡○○均係初次見面,不知其二人為少年,於案發時其二人身高均已超過一百七十公分,不能從外表知悉其二人未滿十八歲,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乙節,實情如何?攸關有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亦應一併調查說明。

四、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甲○○提出當票(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七九頁),證明其得款至現場係為清償債務(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事涉犯罪動機,且非不利於甲○○,原審未予調查(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六頁),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逕認甲○○事先未準備清償部分債務(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於法不合,自難昭折服。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