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上 訴 人 吳月霞自訴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告 黃維祝
黃岳盟陳錦發王榮吉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被告等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吳月霞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背面僅有上訴人及被告黃維祝之用印,而無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之公司登記證章,而認上訴人並未踐行過戶程序,不具光聯公司之股東身分。如按原判決所論,比對上訴人所陳自證二號股東名冊所示,在上訴人取得股票前,該股票由黃維祝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背書轉讓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且已經過戶蓋有光聯公司之公司登記證章,表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具光聯公司之股東身分。嗣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再背書轉讓給黃維祝,其上卻無光聯公司之公司登記證章,則按原判決理由推論,因無公司登記證章,則表示未踐行過戶程序,不具光聯公司之股東身分,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仍是光聯公司之股東,而黃維祝再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受讓股票,不但不具光聯公司股東身分,更無資格擔任光聯公司董事。因此,光聯公司所留存於經濟部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之股東名冊內容全屬不實。㈡、上訴人持有之股票業經黃維祝背書轉讓,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民事判例意旨「……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上訴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姑不論上訴人於股東名簿有無登記,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應無疑義。此為黃維祝所明知,更為光聯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董事股權變更登記時,為其他被告等所知悉。被告等既已知悉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縱使不通知上訴人參加股東會議,亦不能將上訴人合法持有之股權數計入「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以及「當選權數」。故被告等有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該被錯誤記載之股權數為上訴人所合法持有,上訴人自屬該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自訴不合法,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岳盟為光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維祝為董事亦曾任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錦發亦為董事之一,被告王榮吉為監察人。上訴人自九十八年起陸續持有光聯公司已發行股票,係光聯公司之股東,惟均未獲分配股息紅利及通知參加股東會。經上訴人調閱資料發現被告等提交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光聯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偽造總出席股東人數為「三十九人」並提出與該不實之股東臨時(常)會出席人數不相符之股東名冊(股東名冊股東人數為三十八人),上訴人從未曾獲通知出席該臨時股東會,亦無從知悉有此臨時股東會之召開,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共同偽造不實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股東名冊(上開部分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詳後述),及偽造股東簽到簿,因認被告等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依自訴之事實,被告等並未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任何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上訴人即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依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嫌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指所謂之「簽到簿」為私文書,然依上訴人自訴狀所附之光聯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第一審卷第九頁),並無以上訴人名義之簽名,且上訴人既自陳未參加任何股東會議,或上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會議,復未主張被告等假冒其名義而偽造「股東簽到簿」,依其所訴,上訴人並非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原判決以上訴人非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其非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其僅就黃維祝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間之轉讓股票行為,主張黃維祝無資格為股東或擔任光聯公司董事;或仍執陳詞以其係股票合法所有人云云就與非犯罪被害人無關之事項為指摘,或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自訴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核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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