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上 訴 人 姚前行(原名姚大年)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事後始確知之醫療費用與安養費用合計僅新台幣(下同)90473 元之事實,據以推論告訴人甲○○於住院時不可能同意變賣房屋以支應醫療費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甲○○生病期間,丙○○仍予照顧,原審忽略上訴人主觀上可能因此誤信渠等間有親生母子關係,反而認定上訴人與丙○○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亦違背論理法則。㈡、甲○○於住院期間並非完全意識不清,事後經檢查有失智症現象,即可能授權丙○○變賣房地後,因老年失智症發作而遺忘授權之事,原審未予查明,也未說明甲○○之虛偽陳述仍可相信之理由,尚非適法。㈢、甲○○是否罹患老年失智症,其症狀是否包括記憶不清、答非所問、偏執妄想、錯認或幻覺等,攸關其有無授權之事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僅憑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回覆,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已被甲○○終止收養關係之丙○○(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①、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甲○○重病住院期間,盜蓋印章,偽以甲○○名義製作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等文書,持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甲○○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②、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趁甲○○身體狀況不佳,最佳言辭反應為模糊狀態而無判斷、決定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之際,共同偽造甲○○名義之授權書,扶甲○○之手簽名及捺指印,持往台灣房屋龍興直營店委託出售不動產,並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書,將甲○○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路○○○號房屋,以56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丁○○,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正確性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依醫院函與住院病歷暨證人即護理人員證詞等相關資料,甲○○當時如何身體狀況不佳,最佳言辭反應為模糊狀態而無判斷、決定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且甲○○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甲○○如何知悉其為榮民眷屬,不需支付高額醫療費用,應無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以籌措醫療費用之必要,況上訴人與丙○○除申請補發第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外,尚同時申請甲○○其餘四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上開不動產售得價金又被丙○○擅自盜領280 萬元,部分分給上訴人,其餘自行花用,二人如何皆有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上訴人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即無違法。原判決認定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同年六月二日因急性胃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其中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時,甲○○之身體狀況仍然不佳,最佳言辭反應為模糊狀態而無判斷、決定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並於理由欄說明調查、判斷甲○○當時心智狀態之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19頁以下),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就甲○○當時心智狀態之同一待證事實,為重複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贅為調查,要無違法可言。㈢、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上述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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